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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55岁。

被告:周某某,男,46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5万2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到员张耀武独任审理,书记员赵丽丽担任记录,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文光、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符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份到同年十月份,分三次向我借款12万元,我和两个孩子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未借条为由拒不还款。现借条已找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七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执行和解笔录中周某某承认取原告现金五万元,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6日被告周某某给原告杨某某打借条一张,内容:“今借现金柒万元整。”周某某,10月16日。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08年7月18日被告周某某在另一案法院执行笔录中承认取原告杨某某4万元,借1万元,原告杨某某以此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12万元。双方发生纠纷诉之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七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中未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力,被告应予偿还借款。被告周某某在另一案执行笔录中的供述,因涉及案外人雷玉坤,不能作为此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武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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