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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鹏远诉洛宁县人民政府、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登记管理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鹏远、男、62岁。

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

被告: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

第三人:洛宁县陈吴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陈吴供销社)

原告程鹏远诉洛宁县人民政府、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了(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发回洛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程鹏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洛宁县陈吴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0日为第三人陈吴供销社颁发了宁房权(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洛宁县陈吴供销社,房屋坐落陈吴乡X村(大原街东北角)产别公产,房屋间数17间,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X层,建筑面积957.82平方米,设计用途(营业楼)门市。并注明土地使用情况:土地证号国字第x号,权属性质国有等内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存根;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洛宁县陈吴供销社房屋登记申请书;4、国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陈吴供销社营业执照年审证明;6、集资建楼协议书;7、房屋安全鉴定报告;8、关于陈吴供销社申请办理大原点营业楼房屋产权证需解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有关证件的报告。

原告诉称:1995年我为第三人陈吴供销社承包建成了大原营业楼两层共34间。第三人陈吴供销社因欠工程款自愿将该楼面南7间上下两层交给我处理,我接收房屋后,使用,经营、收益至今,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无视这一事实,于2007年1月20日将属于我的房屋给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办证实体违法,程序违法,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及请求法院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6年7月24日陈吴供销社证明;2、张红亮证明;3、李安民、赵安生、杜文民、陈吴供销社证明及调查张学义、李安民、赵安生笔录,4、调查李留、李霞、贺小苗、贺三民笔录;5、陈吴供销社调查意见汇报;6、集资建楼协议书;7、陈吴乡X村委证明;8、陈吴供销社通知两份等,以此证明陈吴供销社将面南七间上下两层房屋交其处理以抵顶该社欠其的工程款,原告接收房屋后经营,收益至今这一事实。

被告提供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县政府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误,本案第三人在自己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上依法建设的房屋,应当进行初始登记,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权利的来源是以抵顶工价款的方式而产生的,依照相关规定不属初始登记的范围,而是房地产转让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不能对抗和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行为。如果原告认为其因转让而取得了该房产登记的权利,可以持相关证明文件进行房地产转让登记。所以原告并不享有对宁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和颁证行为享有诉权。应驳回原告之无理之诉。

被告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辩称: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所诉房屋是第三人陈吴供销社在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合法建设的,自然享有物权,第三人以物主的身份按照法定程序申请物权登记,只要能够按照规定提供相应的合法登记所需材料,颁证机关就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审查登记,我所进行的是初始登记,即是原告通过合法约定取得物权的转移的可能,也是属于房屋转移登记的范围,故初始登记行为和受让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没有诉权,不具有诉讼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第三人述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诉讼;2、原告提交的:1996年7月24日陈吴供销社证明,有涂改不能作为其具有产权的依据,3、第三人对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被告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没有违法之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陈吴供销社大原点集资建楼协议书;2、杜军、张红亮、李安民、张学义证明材料,以此证明陈吴供销社是在自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的大原营业楼,自己拥有所有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调查张红亮笔录;2、调查杜军笔录;3、调查张学义笔录;4、调查赵安生笔录;5、调查韦建武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交的1-7份证据,原告提交的集资建楼协议,第三人提交的集资建楼协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依职权调取得证据虽原告对被调查人陈述有异议但与其它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1995年6月,洛宁县陈吴供销社建设大原点营业楼,由程书礼、程鹏远、韦建武合伙承建,同年6月14日原告陈鹏远以大原村基建队名义(乙方)和陈吴供销社(甲方)签订了大原集资建楼协议。该工程竣工后,由于陈吴供销社资金紧张,尚欠乙方基建队部分工程款未付。1996年5月31日陈吴供销社与韦建武、程书礼签订了陈吴供销社大原点集资建楼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以面南七间上下两层房屋十年租金顶抵欠基建队的工程款,使用期为十年。2006年5月31日交回房屋。该协议书第三人认可程鹏远名字是由其父程书礼代签。

1996年7月24日,陈吴供销社为原告程鹏远出具了:“……面朝南7间房屋,有基建队处理,顶下欠全部款数。”的证明。原告程鹏远据此认为陈吴供销社已将7间房产以顶抵工程款方式转让于自己,认为洛宁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宁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洛宁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0月为第三人陈吴供销社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洛宁县人民政府是经建设部核准的房屋产权发证机关,具有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职权。原告程鹏远认为洛宁县人民政府没有颁证的执法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程鹏远认为第三人陈吴供销社已将大原营业楼七间两层房屋抵顶工程款转让给基建队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洛宁县人民政府、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根据陈吴供销社的申请,依照程序为陈吴供销社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房屋权属的初始登记行为,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前提。原告程鹏远与第三人陈吴供销社之间所发生的房产争议无论是抵债转让还是承租抵债,与洛宁县人民政府、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对陈吴供销社房屋产权进行的初始登记以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利害关系,没有侵犯原告程鹏远的合法权益。原告程鹏远请求撤销洛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吴供销社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鹏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武

审判员:辛洁

审判员:吕高杰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宋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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