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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十条丝网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与高某甲、高某乙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时间:2000-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锡郊刑初字第270号

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锡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某单位无锡市十条丝网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X路X巷X号。

诉讼代表人被某某,无锡市十条丝网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监事兼业务经理。

被某人高某甲,男,61岁(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锡山市人,大专文化,无锡市十条丝网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住(略)(户籍在无锡市X村X号X室)。1999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某视居住,同年10月30日被某留,同年12月1日被某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江苏无锡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人高某乙,男,33岁(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锡山市人,大学文化,日本十条化工株式会社职员兼无锡市十条丝网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5-904和(略)。1999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某视居住,同年10月30日被某留,同年12月1日被某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任某某,江苏无锡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锡郊检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单位无锡市十条丝网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某人高某甲、高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0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营出庭支持公诉,被某单位无锡市十条丝网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高某,被某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被某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万某某、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单位无锡市十条丝网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被某人高某甲、高某乙合谋在经销日本十条化工株式会社生产的油墨过程中,采用两套单证的方法进口油墨,即以低于货价的单证向中国海关报关,事后,按真实价格的单证与日方结算,从中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国家税款。在1999年1月至1999年8月间,在进口四笔日本十条化工株式会社生产的油墨(略).5公斤的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法,偷逃国家税款计人民币(略).29元(关税(略).00元、增值税(略).2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某单位无锡市十条丝网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被某人高某甲、高某乙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国家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被某单位无锡市十条丝网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被某人高某甲、高某乙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某人高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不能以X号单上的价格来计算偷逃税额,(2)被某人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某人高某乙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某人高某乙是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某单位无锡市十条丝网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十条)于1997年6月24日设立的私营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某人高某甲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被某人高某乙系副总经理(兼),被某人高某甲、高某乙在与日本十条化工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十条)社长小山龙介入等人商谈油墨价格时,决定采用两套单证的方法进口油墨,即无锡十条以低于货价的单证(X号)向中国海关报关,事后,按真实价格的单证(X号)与日本十条结算货款,从中偷逃国家税款,以降低油墨销售成本,提高某场竞争力,获取更多的利润。具体走私事实如下:

(1)1999年1月间,在被某人高某甲、高某乙的损失下,日本十条将标有“1”字样的(略)号单证传真给无锡十条委托的进口代理商上海宝银电子器材公司,“1”号单上注明油墨重量为2605.5千克,价格为(略)日元,上海宝银电子器材公司凭此价格向海关报关交税。上述货物进口后,被某单位无锡十条则按日本十条给其的标有“2”字样的(略)号单证,实际价格为(略)日元与日本十条结算货款,从中偷逃关税(略).45元人民币,偷逃增值税(略).71元人民币。

(2)1999年3月间,在被某人高某甲、高某乙的操作下,日本十条将标有“1”字样的(略)号单证传真给无锡十条委托的进口代理商上海宝银电子器材公司,“1”号单上注明油墨重量为4083千克,价格为(略)日元,上海宝银电子器材公司凭此价格向海关报关交税。上述货物进口后,被某单位无锡十条则按日本十条给其的标有“2”字样的(略)号单证,实际价格为(略)日元与日本十条结算货款,从中偷逃关税(略).9元人民币,偷逃增值税(略).67元人民币。

(3)1999年7月间,在被某人高某甲、高某乙的操作下,日本十条将标有“1”字样的(略)-X号单证传真给无锡十条委托的进口代理商上海宝银电子器材公司,“1”号单上注明油墨重量为1692千克,价格为(略)日元,上海宝银电子器材公司凭此价格向海关报关交税。上述货物进口后,被某单位无锡十条则按日本十条给其的标有“2”字样的(略)-X号单证,实际价格为(略)日元与日本十条结算货款,从中偷逃关税(略).45元人民币,偷逃增值税(略).11元人民币。

(4)1999年8月间,在被某人高某甲、高某乙的操作下,日本十条将标有“1”字样的(略)-X号单证传真给无锡十条委托的进口代理商上海宝银电子器材公司,“1”号单上注明油墨重量为4500千克,价格为(略)日元,上海宝银电子器材公司凭此价格向海关报关交税。上述货物进口后,被某单位无锡十条则按日本十条给其的标有“2”字样的(略)-X号单证,实际价格为(略)日元与日本十条结算货款,从中偷逃关税(略).2元人民币,偷逃增值税(略).8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被某单位无锡十条进口油墨计(略).5千克,向海关报关的到岸价格为(略)日元,而与日本十条结算货款的实际价格为(略)日元,二者差价(略)日元,从而偷逃关税(略)元人民币,偷逃增值税(略).29元人民币,合计偷逃税款(略).29元人民币。

1999年10月,无锡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根据线索对无锡十条涉嫌走私进行调查,被某人高某乙通过被某人高某甲得知这一情况,被某人高某甲让其回国谈清问题的有关情况后,便于同年10月13日从日本赶回无锡十条,10月14日上午,被某人高某甲即打电话告知无锡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无锡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随即到无锡十条将被某人高某乙带回支局,被某人高某乙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偷逃税款已由无锡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某人高某甲、高某乙当庭作了供述,公诉机关举出下列证据:

1、被某单位无锡十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表等,以证明被某单位、被某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身份和任某情况;

2、证人高某丙、张某、钱某某、王某民和方毓静的证言和被某人高某乙作的X号单与X号单差价统计表,以证明X号单用作报关、X号单用作与日本十条结算货款的事实;

3、证人丰某、柳某某、朱某某、尤某、刘某丁证言,以证明被某单位委托上海宝银电子器材公司用X号单按正常手续予以报关的事实;

4、X号单、X号单,报关单等有关书证和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案件偷逃税额表,以证明被某单位偷逃的具体税额;

5、情况说明,以证明案发情况。

在庭审质证时,被某单位,被某人高某甲、高某乙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举证的这些证据均是司法机关的法定人员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某单位无锡市十条丝网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为了谋取暴利,在进口油墨的过程中,采用向海关低报货物实际价格的手法,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国家税款人民币(略).29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某人调和为原身为该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积极参与低报价格走私油墨行为,并负责公司内部走私环节的操作,对该公司走私油墨,偷逃税额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也构成走普通货物罪。被某人高某乙身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参与低报价格走私油墨行为,并主要负责公司外部走私环节的操作,系其他直接责任某员,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单位无锡市十条丝网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被某人高某甲、高某乙走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采纳。关于被某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不能以X号单上的价格来计算偷逃税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某单位是根据X号单上的价格与日本十条结算货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规定,偷逃税额的计算以走私货物,物品查获时所适用的价格、税率、汇率为准,并由查获地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被某人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对被某人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某人高某乙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被某人高某乙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某人高某乙通过其父亲被某人高某甲得知无锡海关走犯罪侦查支局正在对无锡十条涉嫌走私进行调查,被某人高某甲让其回国谈清问题的有关情况后,便从日本赶回无锡十条,被某人高某甲即打电话告知无锡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无锡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即到无锡十条将被某人高某乙带回支局,被某人高某乙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某人高某乙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单位无锡市十条丝网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某(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某人高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30日起至2001年4月29日止)。

三、被某人高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费良益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苏建春

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彦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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