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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甲与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即关山国家地质公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又名王某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戊(又名王某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葛某辛(又名葛某新),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葛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葛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葛某某(又名葛某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霍某甲与被告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富臣、刘东升,人民陪审员申麦荣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高富臣担任审判长,刘东升主审,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3月6日收到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孙小妹、李爱芹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孙小妹主审,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09年3月9日原告申请追加田某某、宋某己、宋某庚、葛某辛、葛某壬、葛某癸、葛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09年3月17日,原告申请进行评残,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6月14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09年6月26日、8月14日、9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乙、徐汉国,被告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及被告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洲,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被告宋某己、宋某庚、葛某辛、葛某壬、葛某癸、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被告王某山对被告宋某己说,“关山有垒岸活,要想干,你去找任××,这事归他负责”。宋某到任,任明确提出,“你只管垒岸,岸内填方公司负责,垒一方案30元工资,干活的人你找。”经协商,任××代表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将要垒岸的位置、质量标准明确告诉了宋某己。谈妥后,宋某己联系了原告和宋某庚等五被告共七人受雇于关山公司开始垒岸,垒岸填方穿插进行。工作期间,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填岸内土石方的铲车卸料时不慎致原告右眼受伤,经多方诊疗,不治失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人身、精神伤害。各项损失共计x.2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慰抚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事实错误,证据不力,主体不对,请求不当。理由是:一、当时是任××让宋某己干垒岸活的,不是王某山;二、被告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宋某己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雇用关系。至于原告与宋某己之间是什么关系,与被告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无关;三、运送废料的铲车,既不是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又不是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让运送废料的,且原告诉称垒岸填方穿插进行也不属实;四、原告受伤与被告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山辩称,原告诉称事实错误,证据不力。在本案中,被告王某山并未让宋某己去找任××联系垒岸活,而是任××直接与宋某己联系的。况且,在原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被告王某山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山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被告王某山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大约2007年3、4月份,白××在关山博物馆东南角开矿,雇用被告田某某的铲车往外拉废料,一天报酬400元。有一天,在博物馆西南侧垒岸的宋某己找被告田某某,让帮忙把废料倒到垒岸处,以便他们垒岸用石头方便、省力。被告田某某经征求白××同意后,便往宋某己垒岸处倒废料,一般情况是宋某己他们让被告田某某倒时才倒,不让倒时,被告田某某将废料还倒在原来存废料的地方。被告田某某倒废料的时候不知道原告受伤。综上所述,该铲车是被告田某某的,是宋某己让被告田某某去倒废料的,被告田某某往宋某己垒岸的地方倒废料纯属义务帮工,未收取任何费用。且在帮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被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己、宋某庚辩称,被告宋某己、宋某庚、葛某辛、葛某壬、葛某癸、葛某某和原告是合伙干的,工资均分,都是老板。干活前我们说过,注意安全,出了事各负其责。原告不注意安全自己受伤,被告宋某己、宋某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葛某辛、葛某壬、葛某癸、葛某某辩称,接活是宋某己接的,如何接的不清楚。宋某己回来后与我们商议干活垒石头一事,一方30元,不管填方,工具自理,填方和垒石头同时进行,料自己备,填方的石头能用的可以用。干活时说了,没有老板,干多挣多。安全问题我们几个干活的说了,宋某己也说出了事我们几个人各负其责。铲车去倒料是谁喊的,我们干活的人不清楚,也不是一天两天了。原告受伤那天葛某壬未去干活。原告受伤不是我们造成,我们不应该赔偿。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原告与宋某己、宋某庚、葛某辛、葛某癸、葛某壬、葛某某七个人干活是临时组织到一块,工资按工平均分配,原告在干活期间受伤,受伤那天葛某壬未去干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九被告之间系何关系,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四张,证明垒岸高度超过四米,工程量较大,垒岸与填方若不同时进行无法干活;2、原告代理人调查宋某己和宋某庚、葛某辛、葛某壬、葛某癸、葛某某五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系雇用关系,也证明是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铲车;3、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经诊断为:左眼外伤)、出院证(原告住院时间为2007年4月17日-2007年5月3日,出院医嘱:1、注意眼部卫生;2、继续用药巩固治疗;3、按时复诊,不适随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计4254.20元);4、病历一份,住院一日清单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007年4月17日-2007年5月3日;5、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85元;7、护理人员霍某乙工资表一张,证明霍某乙月工资为1840元。

被告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任××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将垒岸活承揽给宋某己了,工程还未进行结算;2、宋某己出具借据五张,证明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宋某己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

被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白××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某平时倒料的地方与垒岸的地方与料场是等边三角形,倒哪儿都无差别。

其余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九被告对原告证据4、6和3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王某山、田某某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干活的工作量大,实际施工量为2米多高,1米宽,当时说的是先垒岸后填土。被告宋某己、宋某庚对原告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称看不懂,不知道是不是现场照片。被告葛某辛、葛某壬、葛某癸、葛某某对原告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证据1不能看出填方与垒岸同时进行,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无法支持。

被告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王某山对原告证据2提出异议,称原告与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是雇用关系,实际情况是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将该垒岸活承揽给了宋某己,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关系。被告田某某对原告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五份笔录调查的均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田某某的铲车是宋某己让去的。被告宋某己、宋某庚对原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是我找田某某让他给我们垒岸地方倒的废料,开始干活是宋某己和葛某壬照的头,王某山告诉我说关山有点活,啥活不知道,让去找任××,后找到任说是垒岸活,垒路沿、修路与垒岸不掺搅。被告葛某辛、葛某壬、葛某癸、葛某某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调查的均是本案当事人,应以其当庭陈述为准,原告证据2本院不予认证。九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由医院加盖印章,且原告住院产生开支也是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九被告对原告证据5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应适用工伤标准,而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评残的标准,但未提供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5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九被告对原告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霍某乙系国家工作人员,工资已实际发放,不应再支付护理费。对此原告作出解释,住院期间由儿子霍某乙和女儿二人护理,女儿系农民。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且霍某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护理而误工,原告护理人员应按其女儿一人计。

原告对被告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宋某己说的是王某山告诉他说有活,让他找任××,可任××说是他给宋某己打的电话,任××还说是两面净墙不是事实,他回避了填方与垒岸同时进行,需要搭架的事实。被告王某山、田某某、宋某、宋某庚对被告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无异议。被告葛某辛、葛某壬、葛某癸、葛某某对被告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任××说要求两面净墙不是事实,当时要求是只要垒够1米宽,外边扯线,里面毛点没关系,且任××说里面填土不是事实,里面填的石头啥都有,任××也没给我们开过会,干活时我们自己说的,石头活危险自己注意安全,出事自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人任××到庭的证明目的,是证明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将垒岸活承揽给宋某己了,工程还未进行结算,对此双方均认可,被告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证据1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原告与被告葛某辛、葛某壬、葛某癸、葛某某提出的一面净墙还是两面净墙问题,以及是王某山告诉宋某己有活,还是任××打电话说有活等情况,并不影响对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宋某己之间关系的确定,故对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原告对被告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垒岸活的工钱不应该有x元那么多,说明还有其他活,且活已结束。被告宋某己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作出解释,干活前约定要沟缝,沟缝后验收活并结算,但至今未沟缝,也未进行结算,宋某己在被告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处不只这一样活,x元里面有其他的钱。被告宋某庚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葛某辛、葛某壬、葛某癸、葛某某对被告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验收的事我们不知道,干了几天现在也记不清了,只是每个人在开始时分了600元钱,因宋某己提供了一辆三轮车,当时说的是也算一个人,宋某己得了两份。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关联性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证。

原告和被告葛某辛、葛某壬、葛某癸、葛某某对被告田某某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认为在调查宋某己、宋某庚笔录中宋某己说不认识田某某,也不是他去叫的,认为宋某己当庭陈述与调查笔录相矛盾。被告葛某辛、葛某壬、葛某癸、葛某某认为是谁去叫的田某某他们不知道,与他们无关,因为原告受伤是铲车造成的,不是他们干活的造成。被告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王某山、宋某己、宋某庚对被告田某某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白××证言与任××证言、被告宋某己、田某某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田某某提供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4月份,被告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将博物馆附近的垒岸活承揽给被告宋某己,让其自己找人、自带工具、自己备料,并约定一方30元,开工后先付一部分当作生活费,完工验收后再结算。被告宋某己联系了被告宋某庚、葛某辛、葛某壬、葛某癸、葛某某,约定一起伙干,按出工平均分配工资。第二天原告也加入进去,约定与其余六人共同按工分配工资。被告宋某己提供一辆三轮车方便干活,约定三轮车也算一个人,参与分配工资。干活期间,为了方便垒岸取料,被告宋某己叫被告田某某帮忙用铲车将白××料场的废料倒到垒岸处,田某某系义务帮工,未收取费用。在一次被告田某某往垒岸处倒废料的过程中,原告眼部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告葛某壬未去干活。原告伤后于2007年4月17日-5月3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外伤。花费医疗费4254.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一人护理,原告及其女儿均系农民。2009年6月14日原告伤情经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己已付原告3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己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宋某己、宋某庚、葛某辛、葛某壬、葛某癸、葛某某之间形成松散性合伙关系,被告田某某与原告、被告宋某己、宋某庚、葛某辛、葛某壬、葛某癸、葛某某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田某某在义务帮工过程中致原告眼部受伤,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承担,即由原告和被告宋某己、宋某庚、葛某辛、葛某壬、葛某癸、葛某某共同承担。因原告和被告宋某己、宋某庚、葛某辛、葛某壬、葛某癸、葛某某之间是按出工平均分配工资,而出事当天被告葛某壬未出工,也不参与工资的分配,故被告葛某壬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某己提供三轮车参与干活,因也算作一人参与分配工资,宋某己应按二人的份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应承担自身损失的1/7,宋某己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2/7,被告宋某庚、葛某辛、葛某癸、葛某某分别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7。被告宋某己虽辩称自己只是提供三轮车共同参与劳动,但未按一人计酬,却未提供证据,而原告与被告葛某辛、葛某壬、葛某癸、葛某某又均称宋某己提供的三轮车按一人计酬,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葛某辛、葛某癸、葛某某虽辩称原告受伤自己不存在过错,且在干活前,被告宋某己与宋某庚等几个合伙人约定注意安全,损失自负,原告损失自己不应承担。但因该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4254.20元;2、误工费450.16元(26.48元/天,计17天);3、护理费450.16元(26.48元/天/人,计17天,计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0元/天,计17天);5、营养费170元(10元/天,计17天);6、残疾慰抚金x.40元(4454元/年,计19年,计40%);7、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92元。以上损失被告宋某己应承担x.83元,减去已付的300元,应再付原告x.83元。被告宋某庚、葛某辛、葛某癸、葛某某分别承担5706.42元。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未提供证据,也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精神损失费x元,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霍某甲赔偿款x.83元,被告宋某庚、葛某辛、葛某癸、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霍某甲赔偿款5706.42元。

二、驳回原告霍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承担1025元,被告宋某己承担300元,被告宋某庚、葛某辛、葛某癸、葛某某分别承担15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李爱芹

审判员孙小妹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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