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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之子。

被告人阳某某,曾用名伍某群,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2006年六月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在海口市监狱服刑。2007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押回(略)进行审讯。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某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荀某某、闫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岳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被告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某与吴某华(女,本案被害人)系同居关系,阳某某因生活琐事对吴某华心存不满。2002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因怀疑吴某华有外遇及其他事因,被告人阳某某与吴某华在同居的汨罗市城关购销站宿舍里发生争吵,阳某某产生杀死吴某华的恶念。随后,被告人阳某某趁吴某华睡觉之机,持斧头猛击吴某头部,致其死亡。第二天,被告人阳某某为掩饰犯罪,用木工锯和菜刀将吴某华的尸体肢解,并将肢解下来的内脏、皮肉、衣物等装入编织袋,于当晚丢弃在停靠于汨罗市火车货运站内的一辆火车车厢内,又将尸体剩余部分装入皮箱,于次日凌晨置于楼下自家的杂物间内。后被告人阳某某潜逃至海南省海口市。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华死于颅脑外伤可能性大,作案工具为有棱边、质量较重的钝器,且被害人死后有被锯子分尸的过程。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何细初、闫某、吴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及分析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阳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现场照片及尸骨、金属箱扣等物证的照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阳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荀某某、闫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丧葬费801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阳某某辩称其没有杀害吴某华,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某某与吴某华(女,本案被害人)于1999年初认识,并于当年共同出资在汨罗市城关购销站购买一套住房,作为共同生活的住所,该套住房的所有权为阳某某及其子阳某、吴某华及其子闫某四人共同拥有。在二人同居期间,被告人阳某某认为吴某华对钱管得较紧,并对其家人不好,内心很不满。2002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阳某某认为吴某华有外遇,要吴某华搬走,两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纠打,阳某某的下颌被吴某华抓伤。次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与吴某华又因财产分配的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阳某某因此怀恨在心,起意杀死吴某华。之后,被告人阳某某趁吴某华睡在客厅的折叠式竹床上不备之机,从餐厅的冰箱后面拿了一把斧头,双手持斧头对着吴某头部猛砸一下。吴某打后翻身倒在地上死亡。次日上午,被告人阳某某为掩盖犯罪事实,决定毁尸灭迹,先后用木工锯和菜刀肢解吴某华的尸体,将被害人吴某华的内脏、剔下的皮肉以及衣物放入一白色编织袋,将锯断的四肢骨头、身体躯干骨头包括头颅骨(用黑色塑料袋包装)放入一褐色皮箱里。当晚10点多钟,阳某某来到汨罗市火车站屈原桥下的站台上,将装有被害人内脏及皮肉等物的编织袋丢入一空货运火车厢里,然后回家清理分尸现场。次日,被告人阳某某将皮箱与作案用的斧头、锯子放入架空层杂物间,然后将杂物间的门锁好。之后,被告人阳某某以与被害人的儿子闫某一同到公安机关报案,要其情妇黄某乙从武汉寄回被害人吴某华的照片,打吴某华的手机等方式制造假象,掩盖吴某华已被杀死的事实。2007年12月13日,闫某请人改装杂物间时,发现头颅骨和部分散落的尸骨,随即报案。经鉴定,头颅骨和部分尸骨系失踪的吴某华的尸骨,被害人吴某华死于颅脑外伤的可能性大,作案工具为有棱边、质量较重的钝器,且被害人死后有被锯子分尸的过程。

2006年6月30日,被告人阳某某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海口市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闫某的证言证实,他在自家杂物间里发现头颅骨和部分尸骨。其母失踪前与被告人阳某某同居,其母失踪后报案,曾收到武汉寄来的吴某华的裸照。2002年底,其与外公曾到杂物间去寻找,看到杂物间里有屠凳、杀猪刀和斧头等事实。

2、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农历7月24日、农历8月15日与阳某某联系后,阳某某均称吴某华外出未归。杂物间内有屠凳,上面放着斧头、锯子及屠刀等事实。

3、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按阳某某的要求在武汉寄了一封信,并打过阳某电话。

4、何细初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3日下午,在闫某家杂物间发现一头盖骨和部分碎骨头的事实。

5、闫某利的证言证实,2000年,阳某某向他诉苦称吴某华把钱看得很紧。

6、湛玉奇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份的一天,在吴某鸣家做客时,他看到阳某某脸上有伤痕。

7、周湘桂的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的某天下午,阳某某从一个黄某的信封里面拿出从武汉寄来的吴某华的三张裸照。

8、徐细娟的证言证实,吴某华的房产证是其帮忙办理的,吴某华失踪后,看到从武汉寄来的吴某华的三张裸照。

9、王含书、杨三中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9、10月的一天上午,发现一空货运车厢里有一白色编织袋,袋里面有血水渗出来,当时以为是瘟猪肉,没有打开袋子。

10、谭贝、彭光、李岳峰(同监房的犯罪嫌疑人)均证实,被告人阳某某说他杀害了吴某华并将尸体肢解。

11、被告人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了其用斧头杀害吴某华,并用锯子和菜刀将尸体肢解后抛尸的作案经过。

12、公物证鉴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经对尸骨的牙齿和吴某华的儿子闫某的血样进行DNA检验,得出所检牙齿的所属个体是闫某的生物学母亲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

13、汨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关于吴某华部分尸骨的分析说明》,证实现场搜索到的部分尸骨为吴某华的遗骸;正中头顶部见4cm×0.3cm颅骨骨质缺损,左颞骨见线形骨折,分析死者死于颅脑外伤可能性大,作案工具考虑为有棱边、质量较重的钝器;肱骨断面呈阶梯形状、骶骨见锯缝,分析死者死后有被分尸的过程,分尸工具有锯子。

14、湖南省公安厅作出的公(湘)鉴(法物)字[2008]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吴某华住宅客厅竹床上的微量血痕为吴某华所留的似然比率为9.37×1014以上。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与残存的尸骨的基本情况,被告人阳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存放作案工具以及抛尸的具体情况。

16、现场勘查提取的金属皮箱锁扣、圆扣、圆块,经闫某辨认,金属皮箱锁扣与他家皮箱的锁扣一样。

17、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阳某某被审讯及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8、汨罗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阳某某变更羁押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阳某某的到案情况。

19、户籍证明证实阳某某、吴某华、闫某、吴某某、荀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杀害被害人吴某华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指控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阳某某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阳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荀某某、闫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实行并罚,决定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荀某某、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良

审判员李思球

审判员汤洪清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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