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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分行与苏州壳牌公司担保合同偿付纠纷案

时间:2000-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苏经初字第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苏经初字第X号

原告荷兰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上海分行),地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上海茂盛国际大厦X楼。

负责人张某某,上海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绍文,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壳牌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壳牌公司),地址在江苏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X路X号桥堍。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苏州壳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强,南京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加彬,南京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分行诉苏州壳牌公司担保合同偿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17日、4月7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李绍文、被告苏州壳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保强、汤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分行诉称,1997年5月14日,上海分行与苏州壳牌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协议,载明由上海分行向苏州壳牌公司提供650万美元的担保融资,由上海分行根据苏州壳牌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备用信用证以担保其获得人民币贷款。据此,上海分行开立了编号为(略)的备用信用证,作为苏州壳牌公司获得人民币贷款的担保。此后,又应苏州壳牌公司的申请,上海分行于1999年10月18日开立了编号为(略)的备用信用证,取代了(略)号备用信用证。1999年11月18日,上海分行收到备用信用证下的受益人的索偿通知,即于次日致函苏州壳牌公司,要求其偿付备用信用证下将支付的所有款项。同年11月26日,上海分行向受益人苏州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分行(以下简称苏州农行)支付(略).72美元。然而苏州壳牌公司对上海分行的摧讨置若罔闻,分文未还。上海分行请求判令苏州壳牌公司偿还其已支付的信用证金额(略).72美元以及利息(略).11美元,支付拖欠的开证费5563.94美元及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承担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上海分行就苏州壳牌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变更为(略).58美元(自1999年11月26日计算至2000年3月17日)。

苏州壳牌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4日,上海分行与苏州壳牌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担保协议,载明由上海分行为苏州壳牌公司开立金额不超过650万美元的备用信用证,以实现苏州壳牌公司因建造厂房、购置设备、营运资本而向国内银行获得人民币融资的目的。在此份融资协议中,明确苏州壳牌公司应向上海分行支付担保融资未使用部分每年0.125%的承诺费,并于接受日期后21日内支付美元价值为本协议额度的0.125%作为安排费;苏州壳牌公司在有效期内可随时向上海分行出具请求函,请求其按本协议的规定出具一份或多份担保书,对于每份担保书,苏州壳牌公司应在担保有效期内每季度后支付年率为担保款额0.75%的佣金(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此亦称开证费)。上述协议约定,由上海分行发生的与其维护或强制执行其在本协议下的任何权利有关的所有合理的成本和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其它费用)应由苏州壳牌公司向上海分行支付,无论本融资的任何部分是否已得到使用。协议还约定:苏州壳牌公司将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补偿因签发任何一份担保书而可能以任何形式发生的一切性质的所有索赔、负债、损失和合理的费用,并在贷款人要求时向贷款人支付贷款人所有款项,该款项是可能由贷款人提出的索赔或贷款人可能支付或成为有责任支付任何一份担保书所规定的或引发的或有关的所有款项,以及支付从贷款人支付或引发相关款项或其他负债那天算起的利息和合理费用。协议又约定了违约事由、违约补偿等款项,并明确本协议经借款人苏州壳牌公司签署后生效,适用法律为英格兰法律并根据英格兰法律予以解释,并服从英国法院的非专属管辖;本协议以中英文书写并签署,如两种文本间发生歧义,以英文本为准。苏州壳牌公司、上海分行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嗣后,根据苏州壳牌公司的申请,上海分行开立了受益人为苏州农行、编号为(略)的备用信用证,作为苏州壳牌公司向中资银行获得人民币贷款的担保。

1999年10月15日,苏州壳牌公司按照双方签署的融资协议,向上海分行发出申请出具保函(备用信用证)的请求函,该请求函称:根据1997年5月14日的融资协议,希望你方以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分行为受益人开立金额为650万美元的备用信用证;我方选择1个月作为备用信用证的期限。1999年10月18日,上海分行开立了受益人为苏州农行、编号为(略)的备用信用证,取代了原(略)号备用信用证。该备用信用证载明:当苏州农行在1999年10月18日至1999年11月25日之间(包括起止日)、向上海分行出具“根据上海分行(略)备用信用证、要求见票即付总金额不超过650万美元”的付款通知单副本,并同时出具一份由苏州农行两位授权人签字的证明书,证明“苏州壳牌公司未能履行其根据开证申请人与我方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协议项下支付本金、利息以及法律费用等的义务”时,我方确认所有在本函之日后并在期满日之前任何时间根据本备用信用证条款作出的所有文件应在我方得到合理承兑。同时还注明:本备用信用证受制于(略)(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X号出版物)。

1999年11月18日,苏州农行发“受益人证明”并附“支付指示”至上海分行,要求上海分行见票即付总金额不超过(略).72美元的款项。上述“受益人证明”由苏州农行的两位授权人郭建良、何雪林签字,称苏州壳牌公司未偿还其在受益人授予其的贷款协议项下的本金、年利以及法律费用。“支付指示”称:请将款项付至大通曼哈顿纽约分行,收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帐号为(略)-1-(略),(略)。上海分行收到上述证明后,即于同月19日致函苏州壳牌公司:我方于11月18日收到备用信用证的受益人的付款通知书,请于备用信用证支付之日1999年11月26日或在此之前,确认你方对于我方向受益人付款的指示。为补偿我方的支付,请于11月26日之前将立即可用资金(略).72美元付至我方在大通的帐户。

1999年11月26日,上海分行按照受益人苏州分行的索偿要求,向其支付了(略).72美元。另外,苏州壳牌公司按照融资担保协议的约定,向上海分行支付了担保融资未使用部分的承诺费157.99美元、融资担保额度的0.125%安排费8125美元,双方并确认已支付担保款额的部分佣金(即开证费),尚欠开证费5563.94美元。由于苏州壳牌公司经多次催讨仍未能将(略).72美元款项及其相应利息偿付给上海分行,上海分行遂于199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苏州壳牌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亦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上海分行提供的1997年5月14日与苏州壳牌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协议、1999年10月15日苏州壳牌公司向上海分行出具保函的申请、(略)备用信用证、1999年11月18日苏州农行出具的“受益人证明”及“支付指示”、上海分行于1999年11月19日致苏州壳牌公司的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案诉讼中,本院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英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提供的情况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第5项“关于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外国法律时,可通过中外法律专家提供有关外国法律”的规定,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家陈治东教授书面提供了有关英格兰法律的规定。对陈治东教授书面提供的适用于本案的有关英格兰法律的规定(“关于备用信用证在英国法下适用问题的法律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本融资协议应适用英格兰法律并根据英格兰法律予以解释”,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根据陈治东教授提供的“法律意见”,“在英国法下,合同各方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通过选择,英国法可以被采纳。当贷款合同或担保合同规定”本合同适用英国法时,“英国法就将被适用从而作为解决本案的实体法”。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有权选择英格兰法律作为适用于该融资担保协议的准据法。另根据陈治东教授提供的英格兰有关法律的规定,在英国法下,对订立合同的主体没有限制性的规定,对使用备用信用证也不存在禁止性的规定。因此本案中,上海分行与苏州壳牌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协议、上海分行出具的(略)备用信用证等合同文件均为合法有效的文件。而且在英国法下,只要双方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签署了书面合同,不论他们是否阅读了该合同,都应受到该合同条款的约束((略).(略)(1934)(略))。故在本案中,上海分行与苏州壳牌公司均应按照融资担保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上海分行已按照约定开出了备用信用证,并在收到备用信用证受益人苏州农行的索偿通知后,依约向苏州农行支付了备用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略).72美元。但苏州壳牌公司未能向上海分行偿还其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应视为壳牌公司违反了双方融资协议的约定,对此苏州壳牌公司应向上海分行偿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上述认定的根据是英格兰法律关于”保证人(银行)履行义务后,可以向被保证人求某'方面的规定。在英国法下,保证人经某债务人的要求提供了担保后,担保人便具有一项默示的合同权利以要求债务人对保证人所某担的所有责任予以补偿((略).(略)[1787](略)),这是一项普遍适用的原则,即合同一方基于另一方的请求或是授权作出给付或者承担了责任,有权得到偿还或补偿,因为该请求或授权对此已作出了暗示((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有关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之规定,以及英格兰法律中有关备用信用证担保及保证人合某义务的实体规定,本院对本案的判决如下:

一、苏州壳牌公司偿还上海分行已为其支付的备用信用证金额(略)美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1999年11月26日计至苏州壳牌公司偿还全部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双方融资协议关于违约利息的计算方法:即年利率2.25%加上适用于1个月存款并参照借款人和贷款人认为合适的连续期限计算出的伦敦同业银行拆放利率之和);

二、苏州壳牌公司偿还上海分行余欠的开证费(即佣金)5563.94美元;

三、苏州壳牌公司承担上海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人民币。

上述一、二、三项所确认之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及本案鉴定费7000元人民币,合计(略)元人民币,由苏州壳牌公司承担。此款已由上海分行预交,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苏州壳牌公司一并给付上海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上海分行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苏州壳牌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60元人民币[财政部中央财政专户(分户)。帐号:(略)-11;开户行:农行崇文支行前门分理处,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军

审判员白新莲

代理审判员徐美芬

二零零零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雷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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