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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申俊岭、杜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六车队、申朝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46岁母。

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叶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申俊岭,男,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州,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六车队。

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朝岭,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州,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申俊岭、杜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六车队(以下简称十六车队)、申朝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兵,被告申俊岭和申朝岭委托代理人王德州以及被告申朝岭,被告杜某某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志,被告十六车队负责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6日17时,被告杜某某驾驶豫D-x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沿省道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省道x公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申俊岭驾驶的豫D-x-6165挂号车相撞,造成豫D-x号两轮摩托车损坏,杜某某、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被送往平顶山市152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x余元。2006年8月9日,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操作精神障碍属四级伤残;2、右眼部骨折并右眼部视神经萎缩失明,左眼视力0.05级,属五级伤残。2008年6月,叶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俊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经叶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申俊岭赔偿我x元,被告杜某某未赔。申俊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商业险,该车辆挂靠第十六车队,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含被告申俊岭已支付的x元),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申俊岭、申朝岭、杜某某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十六车队对申俊岭和申朝岭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申俊岭和申朝岭辩称,1、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理原则,2006年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通过事故科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2、申俊岭和杜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共同侵权,申俊岭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因杜某某未与原告达成协议,杜某某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与申俊岭没有任何关系;3、申俊岭在事故调解时已经就所有的赔偿项目进行了赔偿,因此本案原告起诉增加多少,与申俊岭无关;4、依据案发现场的事实,申俊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申俊岭的车辆与杜某某的车辆就没有接触,当时没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诉是考虑到车辆投有保险,也同情原告;5、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杜某某辩称,1、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是在被告拒绝乘坐的情况下,坚持坐的,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十六车队辩称,1、十六车队与申俊岭是挂靠关系,依据双方的协议,由实际车主对外承担责任,与我们无关,我们只有协助的义务。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本案肇事车辆投的是商业三责险,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按保险合同我公司只与申朝岭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其他被告存在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我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2、被告申朝岭待本案结束后,根据他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赔偿责任,其再向我公司索赔。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16日17时,被告杜某某驾驶豫D-x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张某甲,沿省道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省道x公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申俊岭驾驶的豫D-x-6165挂号车相撞,造成豫D-x号两轮摩托车损坏,杜某某、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叶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俊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先后在平顶山152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006年1月16日-2006年3月28日和2006年10月23日-2006年11月6日),共住院85天,花去医疗费x元。2006年8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鉴定为:1、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操作精神障碍属四级伤残;2、右眼部骨折并右眼部视神经萎缩失明,左眼视力0.05级,五级伤残。2008年6月,经叶县交警大队调解,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申俊岭承担60%为x元,当日付清。另查明,申俊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额为x元,时间2005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在此次事故之前,肇事车辆在投保期限内曾出过两次事故,理赔金额计x.56元,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免赔率是15%,在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事故,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次增加免赔率5%,累计不超过20%。同时,该车入户到第十六车队,双方约定,车辆所有人向入户单位交纳服务费。但该车实行车辆所有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主承担社会上的一切的债权、债务和贷差及交通事故承担的一切责任。该车实际车主是申朝岭。

本院认为,被告申俊岭驾驶被告申朝岭所有的豫D-x-6165挂号车与被告杜某某驾驶豫D-x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豫D-x号两轮摩托车损坏,杜某某和-x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之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4月26日以保监发[2004]X号下发《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2004年9月29日,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04]X号下发《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上述两份通知的出发点是为落实《道交法》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确保强制第三者险制度的有效实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起替代“交强险”中规定的责任强制保险的作用,是一种带有明显强制性质的保险。被告申朝岭所有的豫D-x-6165挂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办理的第三者责任险,具有过渡时期强制责任保险性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应当根据保监发[2004]X号通知精神按《道交法》第76条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保险人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车辆投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不是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申朝岭和被告杜某某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按比例分担。

2008年6月经叶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申俊岭与原告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申俊岭和被告申朝岭承担责任,应予驳回。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被告杜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申俊岭与被告第十六车队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第十六车队承担责任,应予以驳回。本次事故发生在2006年1月,事故认定书2008年6月送达,故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为:3196元(2人×10.55元/天×85天+1人×10.55元/天×133天);长期护理费x元(3852元/年×20年)、误工费3059.5元(1人×10.55元/天×2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营养费850元(8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3852元/年×20年×70%)、鉴定费500元、交通费票据重复的较多,酌定为1000元;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5元。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x元×85%×90%),由于被告申俊岭已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申俊岭已足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申俊岭和被告申朝领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不足部分(x.5元-x元)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被告杜某某承担30%即x.0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4789元,被告杜某某负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英

审判员尉振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斋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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