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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与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被告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被告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文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员。

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株洲市煤气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株洲市煤气公司职员。

被告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郑平,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凯庭,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清水塘支行)因与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被告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简称城建投公司)、被告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煤气公司、城建投公司、新奥燃气公司所有的人民币165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及权益,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随后,被告城建投公司、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经审查后下达通知对两被告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组织原、被告各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8月31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李某某,被告煤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陈某,被告城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告新奥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平、高凯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诉称,2002年11月29日,被告煤气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签订了2002年清支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向被告煤气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3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的用途为偿还被告煤气公司所欠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的贷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煤气公司又与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于2003年11月27日签订了2003年(清支)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向被告煤气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3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的用途为偿还被告煤气公司所欠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的2002年清支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同年11月27日,被告煤气公司与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签订了2003年清支(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煤气公司以其所有的株北国用(90)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使用权上的房产为其自2003年11月25日至2004年11月10日之间的本金不超过138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抵押许可证号为株国土押许字(2003)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株房株他字第x号。2004年11月贷款到期后,被告煤气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按时归还贷款本金,经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多次催收,被告煤气公司仍未偿还到期贷款。

2003年6月,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函【2003】X号、株洲市国资委株国资委发【2003】X号文某批复,以被告煤气公司等企业的净资产出资于2003年6月3日注册成立了被告城建投公司,其中被告煤气公司出资x万元。但新公司的设立未与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达成债务承担协议,债务仍留在了原公司。2003年11月,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函【2003】X号文某批复,同意被告城建投公司将被告煤气公司可用于天然气的有效实物资产出资与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合资公司将使用株洲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株洲管道煤气30年的特许经营权。被告新奥燃气公司注册资本为x万元,其中:被告煤气公司将其调压站房屋及构筑物、煤气储备设备、煤气管道、煤气调压设备、运输设备、辅助设备委托湖南天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评估,评估净值为9078.26万元。被告城建投公司将其中价值为6075万元的有效资产与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组建了被告新奥燃气公司,但未承担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的任何债务。以上行为致使被告煤气公司的偿债能力严重下降,严重损害了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城建投公司与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被告煤气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此,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煤气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380万元,借款利息x.6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21日)以及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判令抵押有效,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对被告煤气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城建投公司在x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在60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煤气公司、被告城建投公司、被告新奥燃气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煤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起诉的本金有异议,本金中应剔除原贷款中所结转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城建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意见为:一、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被告煤气公司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二、其只是被告新奥燃气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进行股权投资的是煤气公司;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新奥燃气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被告煤气公司不是其的股东,其也没有接受被告煤气公司的任何资产,故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

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材料一: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与被告煤气公司于2002年11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02-X号)及借据,证明被告煤气公司向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借款1390万元的事实;

证据材料二: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与被告煤气公司于2003年11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03-X号)及借据,证明被告煤气公司向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续行借款1380万元的事实;

证据材料三: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与被告煤气公司于2003年11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3清支抵字第X号),证明被告煤气公司与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的事实;

证据材料四: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12月3日所颁发的株房株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煤气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材料五:株洲市土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03年颁发的株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证号为株国土押许字(2003)第X号,证明被告煤气公司所使用的株北国用(90)字第X号权证下的国有划拨土地办理抵押了登记;

证据材料六: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于2009年4月1日向被告煤气公司所发的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煤气公司于同日予以签收,证明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向被告煤气公司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材料七: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于2009年4月21日所打印的中国工商银行欠息通知单,证明截至同日止,被告煤气公司积欠利息x.60元的事实;

证据材料八:被告城建投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城建投公司是由被告煤气公司出资成立的;

证据材料九:株洲建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5月29日出具的被告城建投公司的验资报告,证明被告煤气公司已确定出资104,889,362.78元组建被告城建投公司的事实;

证据材料十:被告新奥燃气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新奥燃气公司由被告城建投公司出资成立的事实;

证据材料十一: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合资合同以及合资章程,证明被告城建投公司将被告煤气公司的资产用于组建被告新奥燃气公司的事实;

证据材料十二: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5日所下发的同意被告新奥燃气公司经营城市燃气的批复【株政函(2003)X号】及株洲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合作局于2003年11月4日下发的同意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株高招字(2003)X号】,证明被告煤气公司主营业务被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取得;

证据材料十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均适格。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煤气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贷款本金的金额有差异,应予以核对;被告城建投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五、六、七没有异议,对于金额部分,与被告煤气公司的意见一致;对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新奥燃气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应当由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与被告煤气公司确认的为准,但对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新奥燃气公司与本案该笔债务有关联。

被告煤气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城建投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27日下发的株政函(2003)X号关于授权委托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成立被告城建投公司的通知,证明被告煤气公司与被告城建投公司的实质关系并非被告煤气公司以其资产出资与他人组建设立被告城建投公司;

证据材料二:中共株洲市委办公室于2003年8月13日下发的株办发(2003)X号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运行方案》的通知以及《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运行方案》,证明被告煤气公司与被告城建投公司的实质关系并非被告煤气公司以其资产出资与他人组建设立被告城建投公司;

证据材料三:被告煤气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煤气公司与被告城建投公司的实质关系并非被告煤气公司以其资产出资与他人组建设立被告城建投公司;

证据材料四:被告城建投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煤气公司与被告城建投公司的实质关系并非被告煤气公司以其资产出资与他人组建设立被告城建投公司;

证据材料五:株洲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6日下发的株国资(2008)X号《关于理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株洲市自来水公司、株洲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株洲市煤气公司产权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被告煤气公司与被告城建投公司的实质关系并非被告煤气公司以其资产出资与他人组建设立被告城建投公司;

证据材料六:被告新奥燃气公司与被告煤气公司及被告城建投公司的往来对账单,证明被告煤气公司以其资产出资与他人组建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并享有股权投资分红,与被告城建投公司无关;

证据材料七: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3日出具的被告煤气公司2005年度的湘建会(2006)审字第X号审计报告,证明被告煤气公司以其资产出资与他人组建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并享有股权投资分红,与被告城建投公司无关;

证据材料八:株洲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的株政专纪(2008)X号关于三个公用事业单位改革专题办公会议纪要,证明被告煤气公司以其资产出资与他人组建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并享有股权投资分红,与被告城建投公司无关。

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城建投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城建投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而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城建投公司、被告新奥燃气公司与被告煤气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即被告煤气公司已确定出资组建被告城建投公司的事实以及被告新奥燃气公司由被告城建投公司出资成立的事实。

被告煤气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城建投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被告新奥燃气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城建投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被告城建投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煤气公司不是新奥燃气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被告城建投公司是被告新奥燃气公司的股东。

被告新奥燃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被告城建投公司与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的合资合同,证明被告新奥燃气公司不是被告煤气公司组建的新公司的事实;

证据材料二:中外合资经营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新奥燃气公司不是被告煤气公司组建的新公司的事实;

证据材料三、四:湖南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株洲大唐分所分别于2003年12月26日、2004年6月15日出具的湘天华会株洲唐验字(2003)X号、湘天华株验字(2004)第X号验资报告,证明被告新奥燃气公司不是被告煤气公司组建的新公司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对被告新奥燃气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合资合同的经营范围恰好能够证明被告新奥燃气公司接收了被告煤气公司的资产,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方式也显示了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就是被告城建投公司以接收的被告煤气公司的资产出资成立的公司。

被告煤气公司对被告新奥燃气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被告城建投公司对被告新奥燃气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合资合同以及公司章程来看,均可以看出是被告城建投公司以煤气公司的资产出资成立的新奥燃气公司。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因原、被告各方均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仅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意见,故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所举证据材料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与认定。

根据原、被告各方所举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11月29日,被告煤气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签订了2002年清支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向被告煤气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3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的用途为偿还被告煤气公司所欠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的贷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煤气公司又与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于2003年11月27日签订了2003年(清支)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向被告煤气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3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的用途为偿还被告煤气公司所欠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的2002年清支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同年11月27日,被告煤气公司与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签订了2003年清支(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煤气公司以其所有的株北国用(90)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使用权上的房产为其自2003年11月25日至2004年11月10日之间的本金不超过138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抵押许可证号为株国土押许字(2003)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株房株他字第x号。2004年11月贷款到期后,被告煤气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按时归还贷款本金,经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多次催收(最后一次催收时间为2009年4月1日),被告煤气公司仍未偿还到期贷款。

2003年6月,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函【2003】X号、株洲市国资委株国资委发【2003】X号文某批复,以被告煤气公司、株洲市公交总公司、株洲市自来水公司等企业的国有净资产出资于2003年6月3日注册成立了被告城建投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x万元,其中被告煤气公司出资价值人民币x万元的有效实物资产,登记类型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情况为株洲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被告城建投公司虽依有关文某接受了被告煤气公司的资产,但对被告煤气公司原所负债务在有关设立组建被告城建投公司的文某和批复中未进行涉及和处置,债务仍留在了被告煤气公司。2008年12月16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株国资(2008)X号文某下发了《关于理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株洲市自来水公司、株洲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株洲市煤气公司产权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同意以株洲市土地储备中心位于株洲市天元区东湖管理处的一宗国有土地置换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中原株洲市煤气公司的净资产x.78元,剩余的冲减该土地由城投垫付的前期开发成本后的余额留作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资产公积,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陈某,资产被划拨后,未收到任何实物或金钱的补偿,对此被告城建投公司了予以认可。

2003年11月12日,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函【2003】X号文某批复,同意被告城建投公司将其接受的被告煤气公司可用于天然气的有效实物资产出资与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合资公司将使用株洲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株洲管道煤气30年的特许经营权。被告新奥燃气公司注册资本为x万元,登记类型为中外合资经营,投资经营人员为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城建投公司,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出资7425万元,而被告城建投公司则将其接受的被告煤气公司原有的经湖南天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净值为9078.26万元的调压站房屋及构筑物、煤气储备设备、煤气管道、煤气调压设备、运输设备、辅助设备中的价值6075万元的有效资产予以出资,但被告新奥燃气公司的成立也未对被告煤气公司所负的债务进行涉及和处置。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所提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09)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对被告城建投公司在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处所持有的股权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是担保的一种方式。抵押物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本案中,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与被告煤气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应承担的义务,而被告煤气公司则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全面履行,因而被告煤气公司应对本纠纷的产生承担全部责任。从原、被告各方争执的情况看,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如下几点:一、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为多少;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由谁承担,该如何承担。对上述问题本院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问题。从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与被告煤气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来看,本案中的贷款系贷新还旧,各被告虽对贷款本金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本案贷款本金的认定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认定为1380万元人民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举证证明截至2009年4月21日止被告煤气公司已结欠利息x.60元人民币,对此被告煤气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2009年年4月1日以前的利息应依此认定。被告煤气公司所提的本金金额有差异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本案来看,贷款发生在2003年11月27日,到期日为2004年11月10日,故诉讼时效应以此为起算点计算两年,本案中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2006年11月10日;但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中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在贷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煤气公司主张权利,最近的一次为2009年4月1日,对此被告煤气公司也未否认,故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4月1日之后重新起算,故本案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的权利主张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城建投公司所持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是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与被告煤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煤气公司,被告煤气公司依约接受并使用了该笔贷款,理应在贷款到期后按照约定予以偿还。另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内容来看,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第十一条一、二项之规定,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在被告煤气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中的抵押物为被告煤气公司所使用或所有的株北国用(90)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使用权上的房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抵押许可证号为株国土押许字(2003)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株房株他字第x号,故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依法取得和享有对设定抵押的土地和房产的抵押权,抵押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在被告煤气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原告工行清水塘支行就有权就抵押物的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关于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的问题。从本案来看,被告煤气公司是本案中的借款人,其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城建投公司虽非本案中的借款人,但被告城建投公司系由被告煤气公司等企业的国有净资产出资组建,其中被告煤气公司出资价值人民币x万元的有效实物资产,而从组建、设立被告城建投公司的有关文某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来看,被告城建投公司接受了该部分资产,却未对被告煤气公司的原债务承担达成任何处置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城建投公司应在其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即人民币x万元与被告煤气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新奥燃气公司系由被告城建投公司与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被告煤气公司并非被告新奥燃气公司的股东,被告新奥燃气公司虽实际接受和使用了原属于被告煤气公司的一部分资产,但其是基于被告城建投公司的出资,且其也非系本笔借款的借款人,与本笔借款也不具备关联性,故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规定来看,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均不应对本笔借款承担任何偿还责任,被告新奥燃气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80万元及利息(在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对本案中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的抵押房屋和株北国用(90)字第X号权证内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对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在本案中所负债务,被告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x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和被告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雁斌

审判员彭建爱

审判员胡芸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欣

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某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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