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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被告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铁庚,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理治,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略)。

负责人杨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职员,住(略)。

原告株洲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被告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即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各当事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向法庭提交本案证据材料。2009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株洲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邹铁庚、被告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陈某某与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理治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曹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与被告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拥有的对原告株洲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担保债权以二万五千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的相关规定,该笔债权转让的程序和实体均不合法。据此原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本息合计x.31元)无效;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非国家机关,本案不属于《座谈会纪要》适用范围,涉诉债权已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应认定债权转让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从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受让涉诉债权及向被告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该债权均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转让。本案不适用《座谈会纪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办事处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受让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债权以及向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转让该债权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转让。被答辩人作为债务人的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株洲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材料,中共株洲市委(2004)11、69、X号、(2007)X号、(2009)X号文件;株洲市政府(2004)X号、(2009)X号文件;株洲市商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株洲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与株洲市商务局系两块牌子,一套领导班子,供销社主任、党组成员的任免均由市委、政府下文。

第三组证据材料,三份企业工商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拟分别证明被告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以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办事处的被告主体资格。

第四组证据材料,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10月6日,被告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将从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受让的对株洲市供销大厦的贷款主债权及从权利(本息合计x.31元)签约转让给被告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组证据材料,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株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0)株中经破字第77-X号民事裁定书、(1998)株中法执(恢)字第85-X号民事裁定书、第85-X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对株洲市供销大厦所欠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奔龙支行承兑汇票款1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03年,经株洲市中级法院宣告株洲市供销大厦破产,并确认一般债权清偿率为零。2008年10月6日,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让这笔债权后,即向株洲市中级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恢复执行的申请。

经质证,被告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国家机关,对第五组证据材料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中级法院的裁定书证明了该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地位。

被告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针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材料发表了相同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是复印件。对于第四、五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第四组证据材料证明债权转让是依法进行的,第五组证据材料证明债权转让行为得到了法院认可。

被告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株洲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市直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书”,拟证明株洲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已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不是国家机关。

第二组证据材料,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主债务人株洲市供销大厦不是国有企业。

第三组证据材料,《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拟证明各级供销合作社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由社员民主管理的群众性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其财产属集体财产。

第四组证据材料,财政部印发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拟证明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将其拥有的对株洲市供销大厦的债权转让给被告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是合法的。

第五组证据材料,(1998)株中法执(恢)字第85-X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督查函,拟证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已核查被告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权人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株洲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三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材料正好证明了供销社受政府委托,履行为全市三农服务的行政职能,所需经费列入国家财政预算。对第五组证据材料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中院的裁定书和高院的督办函只是对形式的审查,不涉及实体内容。

被告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对被告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认为第五组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不应再受理。

被告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转让合同》,拟证明该转让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的转让。

第二组证据材料,《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拟证明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事业单位,属集体财产,涉诉债务的债务人株洲市供销大厦也是集体企业。

经质证,原告株洲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以上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资产转让的合法性,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供销联社系为三农服务的行政机关。

被告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对被告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转让合同》,拟证明转让的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材料,《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产)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拟证明两次转让登载在《湖南日报》、《金融时报》。

经质证,原告株洲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该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对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所举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核,并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五个方面的认证要素即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举证材料的认证意见

对于原告株洲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所举的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材料即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三被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故可以认定为本案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即中共株洲市委(2004)11、69、X号文件、(2007)X号文件、(2009)X号文件;株洲市政府(2004)X号、(2009)X号文件;株洲市商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被告对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法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明了原告系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对于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材料即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证明了被告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与被告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

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材料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株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0)株中经破字第77-X号民事裁定书、(1998)株中法执(恢)字第85-X号民事裁定书、第85-X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因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证明了涉诉债权的来源及被告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债权后,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强制执行。

(二)对三被告举证材料的认证意见

综合三被告的证据材料,可以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证据材料为三者之间的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产)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因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证明了三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和首次转让通过报纸予以公告的事实;

第二部分证据材料为株洲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工商登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和《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两份文件,因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单位性质和主债务人株洲市供销大厦的单位性质;

第三部分证据材料为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株中法执(恢)字第85-X号民事裁定书、第85-X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督查函,因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明了株洲市中级法院已裁定变更被告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已恢复对原告的强制执行。

根据原、被告诉辩事实和理由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96年-1997年,株洲市供销大厦向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奔龙支行办理了四笔承兑汇票,到期日后,供销大厦将未承兑的票款175.1万元转为逾期贷款,其中株洲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后三笔承兑汇票共计150万元提供了担保。1998年3月17日,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株中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株洲市供销大厦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奔龙支行承兑汇票票款175.1万元及支付罚息x元;二、被告株洲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上述承兑汇票票款150万元及其利息x.5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奔龙支行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8年8月,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中院裁定中止执行。2000年,株洲市供销大厦向法院申请破产,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奔龙支行申报了上述债权。2003年12月,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株中经破字第7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株洲市供销大厦破产清算组已无破产财产清偿其他债权人的一般债权,故一般债权清偿率为零。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株中经破字第77-X号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中国工商银行奔龙支行的此笔债权没有得到完全清偿。

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将其拥有的截止2005年4月30日的债权人民币x.95元及对应的应收利息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其中包含了株洲市供销大厦作为债务人,本案原告株洲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担保人的本金为人民币x.06元的债权。2005年6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就上述债权受让事实在《湖南日报》上进行了公告通知。2006年9月3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被告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将其拥有的贷款债权和接收工商银行剥离的抵债实物及其他等非信贷资产截止2006年6月20日共计3750户,资产金额为人民币x.46万元转让给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其中包括了上述株洲市供销大厦作为债务人、原告株洲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担保人的债权。2006年11月1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就上述债权受让情况在《金融时报》上进行了登报公告。2008年10月6日,被告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将其拥有的对株洲市供销大厦的贷款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金为人民币x.06元,本息合计为x.31元。当日,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恢复执行的申请,2008年11月7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株中法执(恢)字第85-X号裁定书裁定变更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奔龙支行为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下达第85-X号裁定书裁定恢复对株洲市供销大厦、株洲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执行。为此,株洲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因对执行有异议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另查明,根据中共株洲市委、株洲市人民政府[株发(2001)X号文件、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2]株政办发X号文件,株洲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全市供销社的联合组织,是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为全市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综合服务的事业机构,系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已在株洲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并根据1999年国务院国发[1999]X号《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省、市(地)级联社“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再向所办企业提取管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

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具体争议的二个问题有:

1、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本案是否属《座谈会纪要》适用范围。被告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提出本案所涉债权的判决已生效,并进入了执行程序,而纪要只适用尚未审结的案件。本院认为,《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规定:“《座谈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座谈会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座谈会纪要》”。被告提出已生效的案件系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的金融借贷案件,原告对此并没提出异议或要求再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请求系确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处置不良资产而转让担保债权的行为无效,这正符合《座谈会纪要》的受理范围。二是本案债务人是否属《座谈会纪要》适用对象。三被告均提出《座谈会纪要》只适用国有企业债务人,而本案主债务人为株洲市供销大厦,供销大厦破产前为集体企业,非国有企业,故该《座谈会纪要》不适用本案。本院认为,《座谈会纪要》全文共十二条,没有明文规定“只适用国有企业债务人的不良债权转让”,篇首注明发布的目的“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故其针对的是所有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所以在第六章才规定“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转让协议无效。”如果该纪要只适用国有企业债务人,就没必要规定这一条:国家机关为债务人的。

2、本案是否适用《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的规定,也就是说本案原告能否被视为国家机关。《座谈会纪要》对国家机关没有详尽的界定,本院认为,《座谈会纪要》出台的背景是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时,出现很多违规问题,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目的是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依法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国有商业银行剥离或转让的不良债权绝大多数是国有商业银行早期发生的贷款而经过多次展期仍未能收回的逾期、呆帐、滞账类贷款。很多贷款是应为当时的政策原因形成,国家机关作为担保人也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国家实施不良债权剥离政策的目的不仅要使金融机构顺利转轨,而且要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通过国家财政补贴等方式使各方受惠。国家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回收率要求不高,也是为了让利于地方,其中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更是直接的受益者。国家以财政补贴方式解决银行呆坏帐,意味着国家财政负担了银行不良债权损失,而国家机关完全依靠财政资金运转。如果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机关追索债权或者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资产实际上并未流出国有资产管理范围,若允许社会投资者也可以向国家机关行使追索权,无疑等于国家以公共财政资金在补贴社会投资者,这不符合金融不良资产剥离政策的本意。在本案中,株洲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虽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其是受国家政府委托行使政府部分职能,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属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经费完全来源于国家财政。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书面答复“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保证人。”也就是说供销联社不具有清偿债务能力。如果在本案中要求其继续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债务,其来源也只能是国家财政拨款,这有违纪要精神。故本案原告可被视为国家机关,适用《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与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而无效。并根据《座谈会纪要》第七条的规定: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转让人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故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被告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签订的(2006)年转字第X号资产转让合同中关于转让对原告株洲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总额为x.31元的条款同样无效。原告株洲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提出不适用《座谈会纪要》规定、债权转让合同有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四)、(五)项、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本息合计x.31元)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某斌

审判员胡某

审判员彭某爱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欣

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条人民法院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对于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转让人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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