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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案

时间:2003-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南行终字第54号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琴,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系林某甲父亲),男,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住所地南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法制科指导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南平市公安局四鹤派出所民警,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林某甲、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罗某某因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不服延平区人民法院(2003)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琴、林某乙,上诉人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书、赵某某,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林某甲与第三人罗某某、黄某戊因拖拉机弃土一事发生争吵,尔后双方多人发生互殴,造成双方当事人中多人均有轻微伤的后果,均应给予相应的处罚。被告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被告在同一事件中,对相关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未能充分考虑各违法行为人在该事件中所起的作用予以适当处罚,对原告林某甲处以治安管理处罚中最重的处罚,与对其他相关违法行为人处罚相比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据此,原审判决:变更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作出的治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对原告林某甲治安拘留十五日为治安拘留七日。

原审原告林某甲、原审被告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原审第三人罗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治安纠纷案中,黄某戊、罗某某、黄某己等人率先动手打人挑起事端,冲突过程中我与母亲陈某平均受轻微伤,而黄某戊与其母罗某某亦是受轻微伤,黄某戊的过错程度更严重,应受到更严重的治安管理处罚。但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却仅对黄某戊处以二百元罚款,黄某己、郑某庚未受任何治安处罚。而对我却处以拘留十五日的最重治安处罚,显失公正。一审人民法院虽然正确的认定了这一点,但因未完全正确的认定事实,仅将对我的处罚变更为治安拘留七天,不够彻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另作公正判决。

上诉人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上诉称:我局经调查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林某甲在当晚的纠纷中有动手殴打罗某某、黄某戊的行为,并造成二人轻微伤。我局作出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对林某甲拘留15天,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规定的幅度内,依据“自由裁量”原则所作出的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并无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治安处罚裁决。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本案是由于林某甲指使他人在西溪河边乱弃土而引起的,上诉人罗某某制止他人乱弃土是履行卫生、水政监督员的职责。林某甲为泄私愤,鼓动弃土司机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殴打上诉人罗某某,林某甲还殴打黄某戊及劝架人张某某,致多人轻微伤。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对其作出拘留15天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公正。不存在一审判决所称的显失公正的情节,原审法院变更延平公安分局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第三人黄某戊未作书面上诉答辩。

上诉人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对林某甲的讯问笔录;2、对黄某己、张某某、郑某庚的询问笔录;3、对纪某某、谢某、林某宏的询问笔录;4、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2002)技检字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技术检验结果通知单;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作出的治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上诉人林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证人谢某、纪某某的证言;3、南平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

上诉人罗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南平市水政监察支队出据的证明一份;2、证人田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现作如下认证。

上诉人林某甲对上诉人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据6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上诉人林某甲认为证人黄某辛、张某某、郑某庚等人均为罗某某、黄某戊的亲属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这些证言也没有证实是林某甲先动手打人的。本院认为,任何知道事实真相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亲属之间可以作证,但亲属的证言证明力较低。本案黄某己、张某某、郑某庚等人的证言,可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上诉人林某甲认为纪某某、谢某、林某宏三人是在受到公安逼迫的非正常状态下作出的笔录,法庭应当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上诉人林某甲提出他去做伤情鉴定时持有市立医院的病历,病历上记载林某甲身上有伤,但鉴定人未根据病历作出伤情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林某甲进行处罚是因为上诉人林某甲殴打他人,因此上诉人林某甲有无被对方打伤,只影响公安机关对对方的处罚,而与公安机关对林某甲的处罚无关,因此,证据4中(2002)技检字第(略)号技术检验结果通知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对林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是证人证某,因证人无某定理由,均未出庭,对其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是医院的门诊病历,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罗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并非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10月4日晚8时许,上诉人林某甲与上诉人罗某某因拖拉机弃土一事发生纠纷,双方互相谩骂并扭打,随后上诉人林某甲的母亲陈某萍、弟弟林某宏、朋友谢某以及上诉人罗某某的儿子黄某戊均到场参与互殴。嗣后,“110”民警赶到现场,制止了互殴。并将当事人带到南平市公安局四鹤派出所进行调查。经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法医鉴定,参与互殴当事人的伤情为:罗某某轻微伤(偏重)、黄某戊轻微伤、陈某萍轻微伤。2003年1月24日,上诉人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作出治第(略)号、第(略)、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对林某甲治安拘留15天,对林某宏治安罚款200元,对陈某萍治安罚款100元,对罗某某治安罚款100元,对黄某戊治安罚款200元。上诉人林某甲不服,向南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南平市公安局经复查,维持了原裁决,上诉人林某甲仍不服,于2003年4月25日向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与上诉人罗某某因拖拉机弃土一事发生纠纷,双方互相谩骂并扭打,尔后双方亲友多人参与互殴,造成双方当事人中多人轻微伤。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均应给予相应的处罚。上诉人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均有违法行为。上诉人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应充分考虑各行为人在该事件中所起的作用予以适当处罚,上诉人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对上诉人林某甲处以治安拘留15天的最重治安处罚,这一处罚与同一事件中对方违法行为人只受到罚款的处罚相比,处罚太重。原审法院将这一处罚变更为治安拘留7天。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甲提出事发当日是原审第三人黄某戊先动手打人,其出于自卫才还手,黄某戊的过错程度更严重,理应受到更重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本院调查,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某某提出其是履行水政监督员的职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罗某某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秀平

代理审判员张文硕

代理审判员吴良福

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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