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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聂某某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翔,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长军,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立东,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某某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作出的(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翔和被上诉人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余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原株洲金马运输公司(株洲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国有企业)进行改制时,原株洲金马运输公司职工聂某某将因解除劳动关系可得的经济补偿金x元(原株洲金马运输公司实物资产,未变现)投资到改制后的被告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认缴的出资。同时,聂某某另认缴现金出资x元。根据株洲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的改制政策,可用原株洲金马运输公司改制安置职工后的剩余资产对认缴现金出资的职工等额配送x元股权。2005年8月,被告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839万余元中,包括原株洲金马运输公司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3万余元,职工现金出资208万元,原株洲金马运输公司改制后净资产折股208万元(配送股)。因原株洲金马运输公司职工多达208人,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为2至50人。所以被告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时,采用委托持股的形式,在工商登记材料和公司章程中,体现为于国兴、吴志群等15名股东共出资839万余元。事实上,该839万余元出资系208人共同认缴。原告聂某某就是委托吴志群持股的。为此,被告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聂某某颁发的股权证记明:聂某某股本金为x元。其中:补偿金股股本金x元,现金股股本金x元,配送股股本金x元。

另查明,因多数实际出资人认为聂某某等现金股持有者享有配送股的方式欠公平,被告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依多数股东(实际出资人)意见作出了《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公司股权结构调整的决议》。该决议主要内容为:208万元现金股由公司按原出资额退还给股东;208万元配送股由公司收回后平均分配给全体股东(实际出资人208人,人均1万元);原股权证作废,按调整后的持股情况重新颁发股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有三:一是被告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8日作出的股权结构调整决议内容是否违法问题;二是原告是否适格问题;三是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决议内容的合法性问题:首先,被告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8日作出的股权结构调整决议,违背了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对外,其实质相当于减少注册资本,未经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内,可能造成部分股东被强迫收回出资,形成部分股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局面。其次,配送的股权未经全体实际持股人同意或依法定程序变更,不能依“多数意见”否决,否则,将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决议内容违法,属无效决议。无效决议自始无效,被告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将“股权结构”恢复到该决议作出前的状态。

关于原告是否适格问题:首先,本案要处理的是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是否因内容违法而无效的问题,聂某某虽不是公司的在册股东,但公司注册资本中有聂某某的实际出资(委托他人投资),公司股东会作出的股权结构调整决议,对聂某某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因此,聂某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聂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法的无效。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违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可见决议撤销之诉须由股东提起,而决议无效之诉并非必须由股东提起。如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员工、隐名出资人的权益,债权人、员工、隐名出资人也可以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无效。更何况,聂某某系公司的隐名股东。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第一,不应混淆决议撤销之诉和决议无效之诉。对决议撤销之诉,公司法规定了六十日的起诉期限,这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超过该期限,当事人丧失的不仅仅是胜诉权,而是诉权。对决议无效之诉,现行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具体的出诉期间。第二,决议无效之诉,在实体法上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法上属于确认之诉。一般认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之诉,决议无效之诉一般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即使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决议作出时间为2008年7月,立案时间为2009年5月,没有超过二年。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此外,对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作如下释明:

一、关于规避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为2至50人的规定的问题。公司法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作一定限制,更有利于公司根据市场变化等情况及时作出决策,避免因股东人数过多而难以集中意见。被告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规避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为2至50人的规定,该类情况在改制企业中较为普遍,又涉及到改制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其法律责任尚无明确规定,也不是本案民事诉讼中应解决的问题。

二、现金股及配送股的公平问题。首先,现金股出资人的投资同样是有风险的。公司盈利,可多分红;万一公司亏损,出资人需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亏损的数额也大于仅以补偿金出资者。即使按决议收回出资,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仍可以主张决议无效或以抽逃出资为由,要求出资人在收回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次,按现金出资额配送一定数额的股权,是政策问题,对同一改制企业的所有职工应是机会均等的,且风险与利益共存。即使当时的操作程序有瑕疵,也应向该政策执行者反映,以便纠正,或及时依法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三、关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在处理因公司对外行为而引发的纠纷中,由于公司对外行为与工商登记的公示力相关,一般应以工商登记为依据。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纠纷时,一般认为隐名股东可依委托持股协议等实质证据对抗显名股东。

四、配送股的合法性问题。在计划经济年代,国有、集体企业需向国家上交利润,职工收入与企业效益不直接挂钩,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保机制不健全。企业改制后,利益格局发生变化,改制后的职工没有了“铁饭碗”,国家不可能再对改制后企业职工的生老病死一包到底。所以,国家在企业改制时,需兼顾各方利益,妥善安置改制企业职工。株洲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株洲金马运输公司的主管单位,在对下属企业进行改制时,为妥善安置改制企业职工,鼓励职工认缴对新公司的出资,对改制企业在安置职工后的剩余资产采取配送股权的方式处理,有利于扩大新公司的初始规模,增强新公司的竞争能力,有利于职工就业的稳定。总之,这是国有企业改制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畴。

另外,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8日作出的股权结构调整决议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原审原告聂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原告聂某某的起诉。原审原告聂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对上诉人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8日作出的股权结构调整决议内容补充如下:关于公司股权结构调整事宜,经广泛征求各位股东的意见并予以汇总,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8日下午召开股东代表大会,根据汇总以201位股东,计代表x元股份,占公司实收资本的90.985%赞成,7位股东,计代表x元股份,占公司实收资本的9.015%反对的表决结果,通过如下决议:一、公司现有实收资本中208万元的现金出资股份,按各位股东的原有出资额退还给股东。二、按现金出资比例配送给各位用现金购买公司股本的股东的208万元集体资产配送股由公司收回,再重新人均分配给公司现有全体股东。三、本决议通过并实施后,公司原发放的股权证即作废。公司将按本决议实施后的股东实际持股情况重新发放股权证。四、本决议从公司股东代表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在工商登记核准的15位股东作为股东代表均予以签名。另被上诉人聂某某已按决议领取了有关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会议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从本案诉争的情况看,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被上诉人聂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8日作出的股权结构调整决议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被上诉人聂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上诉人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8日作出的股权结构调整决议与被上诉人聂某某的利益直接相关,实质上造成被上诉人聂某某在上诉人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减少或股份减持的后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有权就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提起撤销或确认之诉,本案中被上诉人聂某某虽非经工商登记核准在册的股东,且不能对外以股东身份对抗第三人,但被上诉人聂某某对上诉人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应该具备股东身份,理由有如下几点:一、被上诉人聂某某认缴了出资;二、上诉人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被上诉人聂某某颁发了股权证;三、被上诉人聂某某实际享有股东权益并履行了股东义务。因本案非系针对上诉人株洲金马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诉讼,而股东会议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系公司内部诉讼,故从该角度来说,被上诉人聂某某在本案中应当具备起诉的资格,其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故上诉人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持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上诉人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8日作出的股权结构调整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从本案来讲,该决议系上诉人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代表)会议所作出,从会议的召集程序来讲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从会议的内容看,其所作出的决议主要是针对公司股权结构的调整,其实质是造成被上诉人聂某某出资的减少或股权的减持,就该点而言,是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处分。这种处分,从民法中有关财产所有权的规定看,被上诉人聂某某在上诉人株洲金马运输有限公司的股权是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这种行为是对被上诉人聂某某合法财产所有权益的侵犯;另外,按照公司法的原理,股东股权一旦合法设立,非依法律程序、法律规定并征得当事人同意不得随意增减变更,在本案中,上诉人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这种股权结构调整行为从另一角度讲是将被上诉人聂某某的股权分配给初始没有用现金购买公司股份的员工,这实质是股权强制转让的行为,而被上诉人聂某某明确表示了反对意见,且也不符合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8日作出的股权结构调整决议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应归于无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恰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株洲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雁斌

审判员彭建爱

审判员胡芸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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