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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蒋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丙午,巩义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蒋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丙午,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购买二原告的次煤466吨,以75元/吨计价,合计煤款x元。被告当时没有付款,遂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陈某某、蒋某某次煤款x元整”,被告签名并捺有指印。被告欠煤款事实清楚,但8个月来,原告曾多次讨要煤款,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煤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将煤卖出后付款,因原告卖给被告煤的发热量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现在煤仍在存放;被告出具的欠条说明被告买过煤,不能证明必须付款,因此,不应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经中间人赵西钦介绍,被告从二原告处拉走次煤466吨,双方约定每吨75元,当时被告未给二原告出具手续,后二原告向被告催要煤款,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陈某某、将桂华次煤款x元整、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注、466吨次煤、单价75元、刘某、08年4月23日”。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谷迎春出庭作证,并提供巩义市高科耐材检测中心理化分析报告单一份,均用于证明二原告卖给被告的煤存在质量问题。但二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煤就是二原告卖给被告的煤。

本院认为:被告从二原告处拉煤,并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数额偿还二原告煤款。被告辩称二原告卖给被告的煤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煤就是二原告卖给被告的煤,即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原告卖给被告的煤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蒋某某煤款三万五千元。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六百三十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东

审判员李进锋

审判员贺金涛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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