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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强制猥亵妇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典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康宁、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为美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晚,被告人肖某乙在西乐队的同事欧某某家留宿。次日早晨7时许,欧某某外出,肖某乙见欧某某的侄女欧××(15岁)在欧某某的床上睡觉,顿生邪念,先用手抓摸欧××的乳房,后用右手抓住欧××的双手,使其不能反抗,又用左手食指插进欧××的阴道,致其会阴裂伤,处女膜破裂。经法医鉴定,欧××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的陈某;证人张某某、欧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潭莲司鉴字(2008)第(043)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欧××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及其法定代理人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并要求本院对被告人肖某乙依法从重处罚。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为寻求刺激,以暴力的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肖某乙虽然在2008年1月23日到宁乡县大屯营派出所进行了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肖某乙是在2009年7月13日下午到派出所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被抓获的,并不具有自首的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凤明

审判员胡康宁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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