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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荷塘区企业发展促进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系罗某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株洲市锦丰机械实业公司厂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荷塘区企业发展促进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铁军,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荷塘区企业发展促进局(简称荷塘发展促进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叶某某,被上诉人荷塘发展促进局的委托代理人曾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株洲市荷塘区落户,需架设x高压线,该项工程从桂花变电站到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专用变电站全长约13.33公里,设计需要架设电线杆46基,电线塔19基,其中电线塔共计需要征收土地约1.9亩。因高压线下面有6棵树影响了高压线的安全,已被砍伐。庭审中,罗某某称被砍伐的6棵树系其父亲生前栽种,父亲临终前曾遗嘱将此6棵树作为生前遗产分配给罗某某。罗某某是这6棵树的所有权人,认为被砍伐的6棵树是被告方职员肖某安的职务行为。被告对罗某某的诉称有异议,认为被砍伐的6棵树的所有权不属罗某某所有,被告没有砍伐6棵树。罗某某对被砍伐的6棵树经株洲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为x元,鉴定费1000元。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砍伐的树木是被告所为。罗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促进局是否为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从罗某某、促进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被砍伐树木的所有权是否为罗某某所有为待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罗某某起诉促进局赔偿被砍伐树木的损失,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砍伐的树木是促进局所为,但促进局并没有砍罗某某的树木,罗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促进局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宣判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此事已经过三个多月,开庭五次,但判决理由模糊,到底谁是被告至今都没搞清,但又否定原告起诉的被告;2、五次开庭传唤被告,被告却一次都不到庭,荷塘区法院毫无办法,只好由原告在荷院开庭,只由律师代表被告和原告作不切实际的辩论;3、法院应作事实求实的调查与推断,被告非法侵占民众利益,其行为致使原告败诉,故求助上级人民法院重审此案,匡扶公正,让我四十年古树6株得到补偿。要求撤销原判;判令被告补偿损失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荷塘发展促进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陈某6棵树的砍伐,该6棵树是否系上诉人所有还有待证实;荷塘区企业发展促进局没有派人去砍树,故不应由我单位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中,除关于本案被砍树为罗某某所有的部分事实外,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外,经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现场勘查:本案被砍伐的树木位于株洲市X乡X村实竹冲组X万伏桂双线004-X号两铁塔之间的高压线之下,一条简易某路从高压线下通过,简易某路的一侧为大塘,另一侧为坡度较为平缓的小山,被砍伐的树木共六棵,其中两棵樟树位于简易某路靠大塘一侧的陡坡上沿,已被完全砍掉,树蔸直径分别为39㎝和25㎝,现树蔸周围已新长出若干小枝;另三棵樟树及一棵枫树位于简易某路靠山一侧距简易某路五米的范围内,其中三棵樟树在距地面3米以上的部分已被砍掉,距地面一米的树干周长分别为74㎝、109㎝和104㎝;一棵枫树在距地面4.5米以上的部分已被砍掉,距地面一米的树干周长为133㎝。除上述六棵树外,本院未见其他被砍树木。据罗某某、易某某夫妇自述,树木被砍后,先后收到过两笔各一千元共两千元的补偿款。

罗某某自述本案被砍树的栽种者易某源已于1986年去世,易某源生前系本案上诉人罗某某的公公,本案罗某某的代理人易某某、证人易某武的父亲,上诉人罗某某系代理人易某某的妻子,死者易某源的大媳妇。

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16日下发的《株政专纪[2007]X号关于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一)项载明,“场外x高压线由株洲电业局负责架送到厂区红线外,建设费用由市财政和株洲电业局各承担50%”。

肖某安是本案被上诉人荷塘发展促进局的副局长。

上述新认定的事实,有本院所做的《现场勘查记录》、《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罗某某请证人言国良、张秋辉、易某武出庭作证,欲证明本案被砍伐的树是易某武的父亲易某源在上世纪六十年代所栽,被上诉人荷塘发展促进局没有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只要没有他人对该被砍伐树木的所有权提出异议,上述证人的证言可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罗某某还出示了证人易某山的《证明》、上诉人罗某某自己写的盖有株洲云龙示范区学林办事处太平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签有“树数量属实”字迹的《报告》、《关于株洲市电业局架设桂双x高压线砍伐我家树木的事实情况》及附表,附表中加盖了株洲市荷塘区X乡第四届太平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公章下有“签名属实,太平桥村X.7.23”字样,欲证明被砍伐的树有大樟树五棵、大松树三棵、大枫树一棵、小樟树10棵,被砍树均系罗某某所有。被上诉人荷塘发展促进局质证认为:证1易某山的《证明》可证实砍伐树的人是电业局;证2太平桥村委会说明树的数量属实,但不能证明砍树的人是谁,该报告中注明是2008年5月3日,与上诉人的起诉状上的时间不一致,数量也不一致;大枫树是电业局李革伟带人砍伐的;证3的村委会盖章只是在村组签名上盖章,没有在情况说明上盖章,盖章行为不能证明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上述三份书面证据所证明的本案被砍树木的数量和种类与本院现场勘查查明的情况不一致,证据相互之间所证明砍树的人也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被砍伐的6棵树的所有权主体是谁;二是实施本案侵权行为的主体是谁;三是被砍伐的树是否得到了补偿。我国民诉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也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被砍树木系死者易某源所栽,易某源的法定继承人为其两个儿子易某某、易某武,上诉人罗某某只是易某源的媳妇,对易某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因此,罗某某不是本案被砍伐树木的权利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被上诉人荷塘发展促进局既不是桂双x高压线的出资方和施工方,也不是株洲市政府关于桂双x高压线专题会议的组织者和署名参与者,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肖某安只是本案被上诉人荷塘发展促进局的一个局级干部,即使其确实到过树木砍伐现场,他也不是以其个人名义参加,故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也不能成为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不够准确,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7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梁雄文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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