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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李某诉被告长沙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某董事长。

原告李某诉被告长沙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民、李某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望城县X镇某某家具广场的业主,200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望城建材市场的房屋包括一至三楼的所有以及四、五楼东向,租赁期限为六年,2005年8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租金为2005年8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每月22328元,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每月30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使用该房屋并按时支付所有租金,但被告却没有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房屋,一到下雨,房屋到处漏水,漏水面积达所租面积的30%以上。因为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家具损坏并无法修复,总价值达成20余万元,且被告房屋门楼的过道路漏水,严重影响了原告家具广场的形象,造成原告直接经济利益损失10万元以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缮房屋以便经营,但被告都置之不理,且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上述问题,都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未实际使用房屋的租金517428元及押金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受损家具损失200000元及经济利益损失1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所有租金的税务发票或赔偿原告租金的税费损失293209.2元并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是从2004年开始租赁房屋的,在2007年租赁房屋出现漏水,主要是与房屋建筑质量以及四、五楼商品房住户使用有关,出现漏水后被告一直在积极协调并组织进行修缮,房屋漏水有影响原告的经营,但是很轻微,根本不存在赔偿100000元经济损失,而且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过漏水造成家具损失,现在原告突然起诉要求赔偿200000元家具损失,纯属捏造。关于税务发票的问题,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就已口头约定因租金过低不需要开具税务发票,一直是出具收条作为凭据的。原告所述事实与事实真相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审理过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事实;

证据3、租金收据,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了所有租金,被告仅提供收据,没有提供任何税务发票,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

证据4、录像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提供的租赁房屋存在漏水导致原告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空置面积达30%以上,且因房屋漏水导致原告家具受损并损害了原告家具广场的形象,给原告经营造成了很大损失。

证据5、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部分受损家具退回厂家,厂家回复受损家具均无法修复,原告需向厂家支付全某货款60000元;

证据6、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对漏水房屋进行修缮,但至今未完全某好,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证据7、受损家具照片及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家具受损的事实以及受损家具的价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由原告自己录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对原告律师函进行了回复,对漏水房屋进行了修缮;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受损家具系原告家具广场所有以及是因为租赁房屋漏水造成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被告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虽由原告自行录制,但是以合法手段取得,被告对直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房屋漏水情况,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只有特定情况下才可以不出庭仅提供书面证言”;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国无故没有出庭,其提供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照片能够证明家具因漏水受损的情况,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7中的发货单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发货单中所述家具就是受损家具,故发货单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原告为经营望城县X镇某某家具广场,租赁了被告所有的望城建材市场一、二、三楼全某及四、五楼的东向房屋,2005年7月13日,原、被告就租赁上述房屋经营某某家具广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租金按月支付,2005年8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租金每月22328元,每年总支付268000元,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租金每月30000元,每年总支付360000元。合同还约定,承租方无违约行为,租赁期满出租方退还押金。在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租的房屋内经营某某家具广场,2007年4月,租赁房屋因房屋质量及楼上住户原因二、三楼南部出现严重的漏水现象,后租赁房屋又长期出现多处漏水,致使原告摆放在租赁房屋内的多件家具因渗水而损毁。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并于2009年3月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对房屋漏水进行修缮,被告组织施工单位及楼上住户对漏水房屋进行了修缮,但未能彻底解决漏水问题。原告也曾自行进行修缮,但漏水问题始终不能解决。租赁房屋长期出现漏水,原告与被告被告协商未果,酿成本案纠纷。2011年5月3日,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未实际使用房屋的租金517428元及押金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受损家具损失200000元及经济利益损失1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所有租金的税务发票或赔偿原告租金的税费损失293209.2元并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另查明,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时按月交纳租金,租金已支付至2011年3月,共计支付租金(略)元,被告收到原告租金后向原告出据了收条,没有开据税务发票。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到期,被告未退还原告押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租方应当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房屋符合约定的用途,被告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在租赁期间,租赁房屋长期多处出现了严重漏水,致使原告摆放在租赁房屋的部分家具损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受损家具损失200000元以及经济利益损失100000元,但原告对损毁家具损失价值200000元以及经济利益损失10000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受损家具损失200000元及经济利益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租赁房屋出现漏水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修缮,被告虽进行修缮,但漏水问题始终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并一直持续,原告主张因房屋漏水面积达所租面积的30%以上致使房屋空置,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从2007年1月至2011年4月租金的30%即517428元,被告长期提供瑕疵租赁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减少租金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漏水面积以及房屋空置面积达到租赁房屋面积的30%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租赁房屋漏水从2007年4月开始,并且长期多处出现漏水没有得到解决,致使原告长期不能正常使用租赁房屋,也给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的财产损失也客观存在,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至2011年3月,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从2007年4月至2011年3月租金的30%较为合适,2007年4月至2011年3月原告已向被告交纳租金(略)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374498.4元((略)元×30%)。租赁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50000元,双方约定“承租方无违约行为,租赁期满出租方退还押金”,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尚有最后一月租金未交纳的违约行为,但被告提供的出租房屋存在漏水瑕疵,也已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但是被告违约在先,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所有租金的税务发票或赔偿原告租金的税费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负责发票印制、领某、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因此,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第七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押金50000元;

二、限被告长沙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租金374498.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74元,由被告长沙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燕青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李某民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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