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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蚌埠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贾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龙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农,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珺,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和,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贾某庆,蚌埠市禹会区朝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与被告蚌埠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运输公司)、贾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珺,被告通利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和、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珺,被告通利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7日,刘洪合驾驶被告所有的皖x号大型货车,沿G206线自南向北至862M+200M处,左转弯时驶至道路左侧与相向正常行驶的刘杰驾驶的吕峰所有的皖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皖x号车损坏。后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皖x大型货车的驾驶员刘洪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x号小型客车实际修理后,原告应投保人吕峰要求先行赔付的理赔请求,并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向吕峰先行赔付车辆损失款x元,吕峰于2007年4月13日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代位赔偿金x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通利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本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皖x大型货车是贾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所有人是贾某某,不是本公司;该车辆既不是挂户,也不是挂靠,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人均不是本公司;本公司也不是侵权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与吕峰的保险合同,其赔偿吕峰是自愿的,皖x号小型客车受到损害的程度没有相关证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某辩称:1、在此事故中本人没有责任,造成责任的是驾驶员刘洪合,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刘洪合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追偿x元,证据不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全部先行赔偿被保险人吕峰x元,吕峰已将该权益转让至原告名下。被告通利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与吕峰之间的保险合同,也没有吕峰的身份证,与其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贾某某在第一次开庭质证时的意见同被告通利运输公司一致。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06年4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双方的责任。被告通利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说明刘洪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是车辆负全部责任,车辆损害达到什么程度没有作出说明。被告贾某某在第一次开庭质证时的意见同被告通利运输公司一致。

3、车辆查询表,证明皖x号大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通利运输公司。被告通利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被告贾某某在第一次开庭质证时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证明原告与皖x号小型客车的投保关系及赔付的依据。被告通利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保单抄件是复印件,且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吕峰是否进行了投保,应当有保险合同,索赔申请书和权益转让书中吕峰签名不一样。被告贾某某在第一次开庭质证时的意见同被告通利运输公司一致。

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皖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吕峰,与事故认定书中车主的信息以及驾驶员的信息一致。被告通利运输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贾某某在第一次开庭质证时的意见同被告通利运输公司一致。

6、车辆修理费发票两张,证明皖x号小型客车花去修理费x元。被告通利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修理清单,也没有修理合同,不能说明车辆受到损害的程度,且车辆修理后有没有残值。被告贾某某在第一次开庭质证时的意见同被告通利运输公司一致。

7、催告函一份,证明吕峰要求先行赔付的事实。被告通利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贾某某在第一次开庭质证时的意见同被告通利运输公司一致。

被告通利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蚌民一终字第X号、X号、X号、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事故的责任人是刘洪合,皖x号大型货车是贾某某分期付款购买的,在案件的处理中通利运输公司均不承担责任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调解书确认的是谁承担给付责任,并不代表原告认可通利运输公司不是车主,两被告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应有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贾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刘洪合的驾驶证正、副证,证明刘洪和从事的职业及主体身份。原告及被告通利运输公司均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洪合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通利运输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4月17日,刘洪合驾驶皖x大型货车沿G206线自南向北至862M+200M处,左转弯时驶至道路左侧与相向正常行驶的刘杰驾驶的吕峰所有的皖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皖x号小型客车损坏。后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皖x大型货车的驾驶员刘洪合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皖x大型货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通利运输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贾某某。刘洪合是贾某某雇佣的驾驶员。

综上,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原告是否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2、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先行赔付吕峰的修车费予以赔偿。

一、关于原告是否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以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原告与皖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吕峰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是原告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看,原告已赔偿吕峰,吕峰也将该权益转让在原告名下,但不代表原告当然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提供的保单抄件应当由其与吕峰签订的保险合同或投保书相互印证,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的保险合同或投保书,不足以说明原告与吕峰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没有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二、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先行赔付吕峰的车辆修理费予以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的皖x大型货车与吕峰的皖x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皖x号小型客车损坏,被告的驾驶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理应对无责任一方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单位出险时,对财产损害情况予以确认的单据;而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中没有修车明细单,既不能反映出车辆修理的部位及更换的零部件,也不能反映出出具该修车发票的单位是否合法存在。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其先行赔付吕峰的车辆损失款x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原告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万祥

审判员陈雪琴

人民陪审员王文君

二00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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