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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等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计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1月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外号“龙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1月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外号“亮妹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4月2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丙,外号,“健妹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冯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龙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某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康宁、人民陪审员刘某兵组成的合议庭,对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部分按照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对盗窃罪部分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郭某某、冯某、龙某丙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曾多次通知被害人文博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其一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郭某某、冯某、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刘某乙、张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郭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冯某、龙某丙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郭某某、冯某在他人纠集下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冯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龙某丙的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系主犯;在盗窃犯罪中第二十二、三十九、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八笔系未遂;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郭某某、冯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抢劫、盗窃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龙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抢劫系未遂。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何某某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盗窃被告人张某某交代其盗窃数额为500元。第十二笔盗窃数额,据被告人交代只有2500元。第三十五笔盗窃数额,根据被告人张某某交代只有2800元。被告人提到其中第二十三笔、第四十二笔、第四十六笔盗窃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8年11月1日晚,“勇妹子”(基本情况不明)在湘乡市“钻石酒吧”内喝酒时遇到与自己曾有过节的文剑、文贱、文博三人,遂邀集陈都(另案处理)及“海妹子”、“湘妹子”(基本情况不明)等人为其“报仇”。陈都又纠集了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郭某某、冯某及丁沅、龙某峰、(两人均另案处理)、“威妹子”(基本情况不明)等人前来帮忙。当晚11时许,陈都、龙某峰、丁沅、郭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冯某及“勇妹子”、“海妹子”、“湘妹子”、“威妹子”等十多人在湘乡市工人文化宫地坪内持砍刀、匕首将文剑、文贱、文博三人砍伤。经湘乡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文博系锐器致伤,属轻伤。

二、抢劫罪

2008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某某、冯某窜至本县X镇X村莲花组王某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当地群众发现,后张、郭某人向外逃窜,为抗拒抓捕,郭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挥刺,威胁前来追捕的群众。

三、盗窃罪

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之间,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郭某某、冯某、龙某丙等人,先后窜至湘乡市、湘潭县、韶山市等地,采取破门、破窗入室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作案共计58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x元。其中刘某乙参与作案42起,盗窃价值x元;张某某参与作案50起,盗窃价值x元;郭某某参与作案40起,盗窃价值x元;冯某参与作案6起,盗窃价值9090元;龙某丙参与作案5起,盗窃价值346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6月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窜至邻居(湘乡市东山办塔子村X组)彭某平家,趁彭某生意之机,预先潜伏在彭某楼顶的水塔边,待到次日凌晨,彭某门休息后,刘某入室内,盗窃现金200元、盒装白沙烟一条(价值45元)、精品白沙烟一条(价值80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325元。

(2)2007年7月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窜至湘乡市东山办张江村X组,采取破门的方式,进入周某民家,盗取现金300元、面值1元的硬币150元、金某链一根。二人将该项链(因不能确定质地和重量,无法鉴定价值)销赃,销赃价值为300元。盗窃财物总计价值750元。

(3)2007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窜至湘乡市X乡X村X组,采取破门的方式,进入丁石桥家,盗窃现金某3000元,盒装白沙烟10条(价值450元)、1条精品二代白沙烟(价值90元)、6包左右“胖哥”糊涂味槟榔(价值30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3570元。

(4)2007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郭某某、龙某丙,窜至湘乡市X镇湖山乡X村X组,采取破门的方式,进入张雪英家,盗窃SU富士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财物价值为760元。

(5)2007年10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某,窜至湘乡市东山办张江村X组,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谭某家,盗窃现金500元。

(6)2007年10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某,窜至湘乡市望春门办联盟村X组,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刘某林家,盗窃五羊-A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财物价值为3836元。

(7)2007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窜至湘乡市东山办东林村X组,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阳梦金某,盗窃“上海立马”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2544元)、现金300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2844元。

(8)2007年10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窜至湘乡市东山办东胜村X组,采用破窗的方式,进入洪丽平家,盗窃现金500元、傻瓜照相机一台(品牌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值)。

(9)2007年10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窜至湘乡市东山办东台村X组,以破窗的方式,进入谭某家,盗窃电脑主机一台、傻瓜照相机一台(品牌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值)。经鉴定,电脑主机价值为3150元。

(10)2007年11月一天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某,窜至湘乡市昆仑桥办X组,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王某君家,盗窃现金2000元、银元两块(鉴定价值:300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2300元。

(11)2007年11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某窜至湘乡市望春门办金某村X组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秦某友家,盗窃金某环一副。经鉴定,该财物价值为998元。

(12)2007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在刘某乙教唆后,窜至湘乡市东山办塔子村X组,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王某丁家,盗窃现金4900元,三星直板型手机和杂牌手机各一台(手机特征不详,无法认证价值)。

(13)2008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窜至湘乡市昆仑桥办红星村X组,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李某峰家,盗窃黄某戒指一枚(价值925元)、玉手镯一只(被害人无法讲清其特征,无法鉴定其价值)。

(14)2008年7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窜至湘乡市东山办城东村(东山大桥桥头附近),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谭某国经营的城闸商店内,盗窃30元现金,3包盒装白沙烟(价值15元),匕首一把。盗窃财物价值45元。

(15)2008年7月4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窜至湘乡市东山办张江村X组,采取破门的方式,进入李某林家,盗窃银元1块(鉴定价值150元),10枚左右的1元硬币、6枚左右铜钱。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60元。

(16)2008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窜至湘乡市昆仑桥办红星村X组,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张丰年家,盗窃现金3380元,两轮男式摩托车一辆(被害人不能讲清摩托车的品牌型号,无法鉴定其价值)。

(17)2008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窜至湘乡市昆仑桥办双枣村X组,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周某华家,盗窃现金某900元。

(18)2008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窜至湘乡市望春门办联盟村X组,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谭某强家,盗窃300多元现金、黄某项链一根(鉴定价值:3975元)、银元三块(鉴定价值:450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4725元。

(19)2008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郭某某、龙某峰,窜至本县X镇X村下湾组,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胡富其家,盗窃现金2000元,项链一根(装饰品)。

(20)2008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郭某某、龙某峰,窜至本县X镇X村先锋组,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周某芳家,盗窃现金80元、4包二代白沙烟(价值40元)、4包胖哥糊涂味槟榔(价值20元)、1袋桂圆(价值10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50元。

(21)2008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郭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细湾组,采用破窗的方式,进入陈新平家,盗窃现金200元、两块银元(鉴定价值300元)、一副银耳环(被害人无法讲清耳环特征,无法认定其价值)。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00元。

(22)2008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郭某某,窜至湘乡市X乡X村X组,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冯某林家,未偷到有价值财物。

(23)2008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郭某某、龙某峰、冯某,窜至湘乡市X乡X村X组,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李某戊家,盗窃五羊125型女式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财物价值为1276元。

(24)2008年8月一天1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郭某某,窜至湘乡市东山办东胜村X组,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兰爱华家,盗窃两块玉石、一根玉项链、一块银元(鉴定价值:150元),玉石和玉项链,因发票遗失,无法认定其价值。

(25)2008年8月底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郭某某,窜至湘乡市X乡X村X组,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张红辉家,盗窃现金20元。

(26)2008年8月左右一天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某、龙某峰,窜至湘乡市X乡X村X组,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易某桂家,盗窃现金30多元。

(27)2008年8月左右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郭某某,窜至湘乡市X乡X村X组,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刘某雄家,盗窃现金5元。

(28)2008年8、9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郭某某,窜至湘乡市东山办双泉村X组,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肖某美家,盗窃现金50元。

(29)2008年9月3日左右一天1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郭某某、龙某峰,窜至湘乡市望春门办城北村X组,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沈云林家,盗窃现金某400元,一枚金某指(被害人无法讲清戒指特征,无法认定其价值)。

(30)2008年9月8日15时,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郭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肖某定家,盗窃豪进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财物价值为1464元。

(31)2008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窜至湘乡市东山办双泉村X组,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张沛强家,盗窃现金2000元,银元一块(鉴定价值150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约2150元。

(32)2008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窜至湘乡市东山办东台村X组,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谭某辉家,盗窃现金100元。

(33)2008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窜至湘乡市X镇X村X组,采用破窗的方式,进入陈爱林家,盗窃现金1045元。

(34)2008年9月20日左右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窜至湘乡市X镇X村X组,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谭某玲家,盗窃重庆嘉陵大江牌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该财物价值为2502元。

(35)2008年9月1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郭某某,窜至湘乡市X镇X村X组,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易某某家,盗窃现金4000元、盒装白沙烟2条(价值80元)、精品白沙烟2条(价值约160元)、二代白沙烟1条(价值约90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4330元。

(36)2008年9月一天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某、龙某峰,窜至湘乡市X乡X村X组,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李某兵家,盗窃现金400元、金某环一副(鉴定价值:1325元)、金某指一枚(鉴定价值:1060元)、一只玉手镯(发票遗失,无法认定价值)。盗窃财物共计价值约2785元。

(37)2008年9月一天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某、龙某峰,窜至湘乡市东山办塔子村X组,采取破门的方式,进入彭某阳家,盗窃现金500元、银元4块(鉴定价值:600元)、诺基亚3330型手机一台(鉴定价值:588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688元。

(38)2008年9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郭某某、龙某丙,窜至湘乡市X镇X村X组,采取破门的方式,进入谭某生家,盗窃现金300元、金某环一副(因被害人无法讲清其特征,无法认定其价值。)一块假金某、一根假金某。

(39)2008年9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窜至湘乡市东山办塔子村X组,采取破门的方式,进入李某华家盗窃财物,未盗得有价值财物。

(40)2008年9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窜至湘乡市东山办塔子村X组周某青家,采取爬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400元。

(41)2008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郭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分水组,采取破门的方式,进入贺志强家,盗取现金1800元、三星E908手机一台(鉴定价值:1260元)、诺基亚6100型手机一台(鉴定价值:480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约:3540元。

(42)2008年10月5日左右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郭某某、龙某丙,窜至湘乡市X镇X村X组,采取破窗的方式,进入杨某己家,盗窃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财物价值为2192元。

(43)2008年10月10日左右一天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郭某某,窜至湘乡市X镇X村麦子坪组,采取破门的方式,进入陈小宜家,盗窃金某环一副。经鉴定,该财物价值为1325元。

(44)2008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某、冯某,窜至本县X镇X村星二组,采取破窗的方式,进入陈国民家,未盗窃到有价值财物。

(45)2008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郭某某、龙某丙窜至本县X镇X村高毛组,采取破门的方式,进入张建军家,盗窃约40元现金,蓝嘴芙蓉王某4包(价值136元)、二代白沙烟3包(价值约30元)、20块假银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06元。

(46)2008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郭某某,窜至湘乡市X镇X村X组,采取破门的方式,进入刘某庚家,盗窃现金某35元,洪雅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2628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2663元。

(47)2008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摇山组,采取破门的方式,进入许翠兰家,盗窃约6元现金、收藏邮票集一本(特征不明,无法鉴定价值)。

(48)2008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郭某某,窜至湘乡市X镇X街X组,采取破门的方式,进入刘某华家,盗窃奔腾125-A型两轮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1554元),银元一块(价值150元),台币(硬币)一枚。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704元。

(49)2008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郭某某、冯某,窜至本县X镇X村先锋组,采取破门的方式,进入金某秋家,盗窃现金1000元,一只玉手镯(特征不明,无法鉴定价值)。

(50)2008年10月25日左右一天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郭某某、龙某丙,窜至本县X镇X村,采取破门的方式,进入周某兰家,盗窃现金10多元,匕首一把。

(51)2008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龙某峰、冯某,窜至湘乡市X乡X村X组,采取破门的方式,进入谭某娥家,盗窃豪爵125型女士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财物价值为4224元。

(52)2008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荷叶组,采取破门的方式,进入谭某清家,盗取现金100元。

(53)2008年10月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郭某某,窜至韶山市X乡X组,采取破门的方式,进入彭某强家,盗窃现金300元。

(54)2008年10月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郭某某,窜至韶山市X乡X组,采取破门的方式,进入文放英家,盗窃现金1000元。

(55)2008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窜至湘乡市X乡X村X组,采取破门的方式,进入黄某辉家,此次未盗窃到财物。

(56)200年10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窜至湘乡市X镇X村X组,采取破门的方式,进入刘某光家,盗窃珠江125-C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财物价值为1884元。

(57)2008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某、冯某,窜至湘乡市望春门办城北村X组,采取破门的方式,进入贺金某家,盗窃1000元现金、金某指一枚(鉴定价值:1590元)、古董瓷碗一只(特征不明,无法鉴定其价值)。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590元。

(58)2008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某某、冯某,窜至本县X镇X村莲花组王某义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被当地群众发现后,张、郭某人向外逃窜,企图逃脱,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

对被告人张某某就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提出异议的事实列举如下证据:

一、证实公诉机关起诉的第三次盗窃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供述证实在2007年9、10月份一天下午,刘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张某某到湘乡市X乡X村一户两层楼的人家,从山坡到后院,踢开后门入室,张某某在卧室内翻到了400元不到现金,刘某乙翻到100元左右零钱,盒装白沙烟10条。6包二代白沙烟,8包糊涂味胖哥槟榔。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其供述证实在该次盗窃中刘某乙在一楼大门进右侧卧室内翻东西,其从一个灰色的布袋子中翻到了10来个红包,每个红包中分别装了100元到300元不等的现金,10条盒装白沙烟,5、6包精品白沙烟,5、6包槟榔。张某某在一楼大门右侧卧室床铺床垫下翻到600元左右的现金。现金某共是2600元左右,烟卖了之后每人分了1500元左右。3、丁石桥的陈述,其陈述证实在2007年9月25日那天,其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10条盒白沙烟,1条精品二代白沙,几包槟榔,以及约3000元左右的现金。

二、证实公诉机关起诉的第十二次盗窃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张某某和郭某某、刘某乙三人准备到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刘某乙家去,经过刘某附近马路边一户两层楼房人家时候,刘某乙告诉两人该邻居家里比较有钱,让两人去偷,他帮着望一下风,然后回家等他们,后张某某和郭某某两人踢开地下室后门进入室内,郭某某翻到了2500元现金,2台手机,其中1台三星直板手机。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刘某乙叫张某某和郭某某到刘某附近一户人家窃取采取,郭某某在该户人家的二楼卧室一个黄某的女式挂包中翻了4900元现金某两台手机。3、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其陈述证实在2007年12月2日当天其家中被盗,被盗窃物品有现金5200元,一个三星翻盖手机,一个旧直板手机。4、魏正根的陈述,其为王某丁的丈夫,与王某丁陈述一致。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三、证实公诉机关起诉的第二十三次抢劫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08年9月份左右一天下午,张某某和刘某乙、冯某、郭某某、龙某峰五人窜至湘乡市X乡X路上,有冯某望风,其余四人踢门进入路旁一户人家内,将该户人家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红色五羊牌女式踏板车盗走。后该车骑出去玩时候坏了,就扔了。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其供述和张某某一致。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其供述证实郭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冯某、“峰妹子”五人该次盗窃了一辆五羊125型女式摩托车。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其供述证实该次盗窃了一辆五羊125型女式摩托车。5、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其陈述证实在2008年8月26日其家中被盗了一台白色五羊本田125型女式摩托车,1996年以x元购买的。发动机号x。

四、证实公诉机关起诉的第三十五次盗窃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08年9、10月份一天下午,刘某乙骑摩托车张某某和郭某某到湘潭市X镇X路旁一户两层楼房无人在家,于是由刘某乙望风,张和郭某人踢门入室,张某某在卧室衣柜内翻到了一叠面额100元的现金某3800元,郭某某偷了4条盒白沙烟,2条二代白沙烟。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份一天下午2点钟左右,刘某乙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张某某、郭某某到了湘乡市X镇那边一户人家,家中无人,刘某乙在路上望风,张某某、郭某某踢门入室,这次一共偷了4000元左右现金,还有1条二代白沙烟,2条精装白沙烟,2条盒装白沙烟。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其供述证实三人该次听张某某说偷了1500元现金,3、4条精品白沙烟,1、2盒盒装白沙烟。4、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其陈述证实在2008年9月21日下午,易某某从外回家的时候发现大门门锁坏了,一楼一房间内衣柜被撬开了,衣柜内右边抽屉上的4000元现金,左边抽屉上1500元现金,20个左右硬币,4条白沙二代,2条盒白沙被盗。

五、证实公诉机关起诉的第四十二次盗窃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0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张某某和郭某某、龙某丙、坐刘某乙的摩托车到了湘乡市X路边一户两层楼房的人家,见家中无人,由刘、龙某路口望风,郭某张爬窗入室,后郭某该家中找到钥匙一把,将一楼大厅中一辆五羊125两轮男式摩托车盗走。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其供述和张某某供述一致。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其供述证实刘某乙、郭某某、龙某丙三人该次盗窃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4、被告人龙某丙的供述,与上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5、被害人杨某己的陈述,其陈述证实在2008年10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7点左右回家的时候,发现家中被盗,其家中一辆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没有上户和牌照。2003年以5400元购买。

六、证实公诉机关起诉的第四十六次盗窃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供述证实在2008年10月份左右,刘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张某某和郭某某到湘乡市X镇,在一乡X路边发现一户两层楼房家人偷得一台杂牌子的摩托车(未挂车牌),以及30多元零钱。刘某风,张和郭某门入室。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其供述和张某某供述一致。偷得为一辆红色无牌男式摩托车和30多元现金。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该次三人偷了一台摩托车和35元左右的现金。4、被害人刘某庚的陈述,证实在2008年10月15日下午,其从外回家发现家中大门被踢开,家中有一台洪雅125—4型摩托车被盗,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x,2005年以4000多元价格购进。以及30多元零钱某被偷。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同案犯丁沅、陈都的供述;被害人文博、文剑、文贱彭某平、周某明、丁石桥、张雪英、谭某、刘某林、阳梦金、洪丽平、谭某、王某君、朱咏辉、秦某友、王某丁、李某峰、赵捷、谭某国、李某林、张丰年、张依仁、周某华、谭某强、胡富其、张枚忠、周某芳、陈新平、冯某林、李某戊、兰爱华、张红辉、易某桂、刘某雄、肖某美、沈云林、肖某定、张沛强、谭某辉、陈爱林、谭某玲、易某某、李某兵、彭某阳、谭某生、贺志强、杨某己、陈小宜、陈国民、张建军、金某秋、许翠兰、刘某庚、周某兰、谢红星、谭某娥、谭某清、彭某强、文放英、黄某辉、贺金某、刘某光的陈述;证人谭某辛、龙某壬、秦某、杨某癸、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唐某某、李某某、钱某某、肖某某、金某某、周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郭某某、冯某、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郭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冯某、龙某丙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郭某某、冯某纠集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案应分别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冯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龙某丙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郭某某、冯某在判决宣告前均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从重处罚。在盗窃犯罪中第二十二笔、三十九笔、第四十四笔、第五十五笔、第五十八笔系未遂,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第三笔、第十二笔、第三十五笔的数额不实,以及第二十三笔、第四十二笔、第四十六笔未参与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参与了作案,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抢劫行为系未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某付一万元,余款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十二年,总计罚金某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明

审判员胡康宁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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