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甲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二原告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范,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被告王某丙与二原告之母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4月11日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原告由其母亲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离婚后近三年来,二原告与程某某生活,被告既不看望二原告,也未给过一分钱,对二原告的生活、上某等问题,被告从不过问,未履行父亲的职责。随着二原告学习、生活和物价水平的不断提高,加之二原告母亲没有固定收入等原因,为了二原告能够健康的成长,受到良好的教育,二原告在母亲抚养发生困难时,有权利向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各支付二原告抚养费200元,至二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辩称:二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离婚后,经常去看望二原告,并给其生活费和新衣服,被告尽到了父亲的责任。被告与程某某离婚是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调解离婚,当时,被告放弃了所有财产包括门面房一处归程某某所有,就是为了二原告的生活,程某某后来买了住宅楼,其具有抚养能力,被告没有抚养能力,请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即使支付抚养费,也应该是到二原告18岁为止。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丙诉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2006)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婚生子王某甲华、婚生女王某乙均由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后二原告一直由其母亲程某某抚养,随着二原告学习、生活费用和物价水平的提高,二原告与被告因支付抚养费产生纠纷,二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现在巩义市城区化妆品店工作,2009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的生活水平确定,支付抚养费的期限至子女18周岁为止。本案被告未抚养二原告,应支付二原告抚养费,对抚养费的数额,参照当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被告每月应分别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为221元(x/12×20%),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分别支付200元,是二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从二○○九年三月起每月十五日前分别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抚养费二百元,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十八周岁止。
如未按照上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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