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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失火罪于2009年12月15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屏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擅自到屏南县X镇X村土名“溪南”山场植树造林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溪南”山场下方库区X路上方的杂草,杂草点燃后被风刮至拖拉机路下方,火势遂向下方山坡四周蔓延,被告人陈某某控制不住火势,火势继而又向上越过拖拉机路蔓延至上方“溪南”山场,从而引发“溪南”山场森林火灾。经屏南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溪南”山场森林火灾受灾面积346亩,林木经济损失达人民币5282.55元。火灾发生后,经代溪镇X村两委组织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与失火山场林木所有权人张京等、张忠清等26人达成了由被告人陈某某对失火山场进行植树造成的赔偿协议。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屏南县公安局代溪森林派出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林木权属证明、气象证明、代溪林业站证明、户籍证明、赔偿证明、赔偿协议、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屏南县林业局林业规划队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擅自野外用火,过失造成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346亩,林木经济损失达人民币5282.5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与失火山场受灾林木所有权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张长贯

人民陪审员陈某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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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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