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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2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9月19日释放;又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10月间,因同案人郑建明(另案处理)提及需要购买一部二轮摩托车,被告人陈某某答应帮忙。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获悉同案人“阿雄”(另案处理)有一部盗来的无牌证的飞翎牌大绵羊二轮摩托车欲出售,便与同案人郑建明联系。当日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阿雄”驾驶该摩托车到莆田市荔城区城港大道善乡X路段,同案人“阿雄”先下车在路边等待,被告人陈某某则驾驶该摩托车继续前行200多米后与同案人郑建明接头,经商定该车辆以人民币800元卖给同案人郑建明,当即车辆由同案人郑建明骑走。几天后,被告人陈某某拿到销赃得款后如数交给同案人“阿雄”,同案人“阿雄”部分赃款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挥霍。经查,该飞翎牌大绵羊二轮摩托车系失主杨开锦于2009年10月3日在仙游县X街道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476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杨开锦的陈某、同案人郑建明的供述、秀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工作说明、机动车汪册登记信息栏、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6)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追回该飞翎牌大绵羊二轮摩托车返还失主杨开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赃物价值人民币4760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收购的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炳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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