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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公司与柏宜公司、玉山镇政府等项目合作开发纠纷案

时间:2000-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苏民终字第15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苏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简称城建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武,江苏苏州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江苏苏州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宜有限公司(简称柏宜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沙咀科学馆道X号新东海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庚胜,上海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X镇人民政府(简称玉山镇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苏州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昆山长峰房产有限公司(简称长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万均,苏州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根林,苏州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昆山市对外服务公司(简称外服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家,苏州21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翔峰人革集团公司(简称翔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红玉,江苏苏州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翔峰公司秘书,住(略)-X号X室。

原审被告敏丰贸易公司(简称敏丰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道X号嘉年华商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红玉,江苏苏州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城建公司因与柏宜公司、玉山镇政府等项目合作开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武、王某平,被上诉人柏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庚胜,被上诉人玉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审被告长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万均、孙根林,原审被告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家,原审被告翔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红玉、蒋某某,原审被告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柏宜公司与长峰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协议无效。长峰公司应当将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孳息返还给柏宜公司。长峰公司的中外合资四方均未按照工商登记足额出资,故城建公司、外服公司、敏丰公司、翔峰公司均应以在长峰公司投入不足的部分为限对长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合作协议的担保人,昆山市X镇农工商总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该担保行为无效,其上级法人单位玉山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长峰公司返还柏宜公司500万元人民币;

二、城建公司、外服公司、敏丰公司、翔峰公司均应以在长峰公司投入不足的部分为限对长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玉山镇政府对长峰公司的债务的赔偿范围为其不足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城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

一、城建公司已经转让出资并退出合资,依法不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二、玉山镇政府应承担返还上诉人柏宜公司450万元的义务,同时,玉山镇政府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长峰公司已经还款100万元,应当冲抵本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柏宜公司答辩认为:城建公司转让出资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转让无效,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玉山镇政府答辩认为:1997年10月5日,柏宜公司与长峰公司未经保证人同某就合同终止达成协议,违反担保法的规定,因此,玉山镇政府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8日,柏宜公司与长峰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了以下主要条款:

1柏宜公司以资金投入方式合作开发,一次性投入资金为500万元人民币。

2长峰公司确保柏宜公司按照预测利润的20.5%作为投资回报。

3玉山镇农工商总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担保人。

4项目合作期限为二年,自柏宜公司资金汇入长峰公司帐户之日算起,到期长峰公司将资金、利润一次性归还。

1994年11月18日该协议经昆山市公证处公证。

协议签订以后,1994年11月29日,柏宜公司以电汇方式汇入长峰公司500万元整。长峰公司从1995年12月起至1996年2月5日,以投资回报的方式支付给柏宜公司100万元。此后,长峰公司多次致函柏宜公司,要求降低利息并延长还款期限。1997年10月5日,双方达成还款意向,长峰公司以土地以及房产等价值500万元的实物资产归还柏宜公司的投入款,但没有实际实施。

1998年11月,柏宜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柏宜公司归还资金500万元。

另查明,长峰公司是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2年批准成立。注册资本500万美元。合营各方分别为,中方:城建公司,应出资200万美元,占40%;外服公司,应出资50万美元,占10%;昆山市玉山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现为翔峰公司)应出资50万美元,占10%;合营外方为敏丰公司,应出资200万美元,占40%。经查,上述合营各方出资均没有到位。1992年长峰公司验资时,城建公司实际出资284万元,外服公司实际出资71万元,玉山对外贸易公司实际出资71万元,敏丰公司实际出资美元39.53万元,人民币68.09万元。

关于以上合资各方转让出资问题,长峰公司合资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如向他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另三方同意,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本案所争议焦点是:

1城建公司应否承担出资不足的赔偿责任即城建公司转让其在长峰公司的出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2长峰公司已经支付的100万元应否冲抵本金3玉山镇政府对长峰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城建公司主张其已经将在长峰公司的出资转让给昆山市鹿城建设总公司(简称鹿城公司),因此,依法不应再承担出资不足的赔偿责任。对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转让出资协议;

2转让出资移交协议;

3长峰公司董事会追认意见。

柏宜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城建公司转让出资未经批准,转让无效,城建公司仍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赔偿责任。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城建公司主张,长峰公司已经于1995年12月至1996年2月支付给柏宜公司100万元,付款凭证经一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由于长峰公司与柏宜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因此,法院判决长峰公司返还时应将100万元冲抵本金。

柏宜公司认为,柏宜公司与长峰公司签订的协议性质是房地产联建协议,不是借贷协议,协议无效后,长峰公司应当返还50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100万元是利息,不是本金,故不应扣减。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城建公司认为,本案的担保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前,故玉山镇政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玉山镇政府认为,1997年10月5日,柏宜公司与长峰公司未经保证人同某,就终止项目合作事宜达成解决方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不某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主合同的性质、效力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柏宜公司与长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约定柏宜公司投入500万元作为双方合作开发的资金,但协议就该款项的还款期限以及投资回报利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性质应认定为借贷,而不是房地产的联合开发。由于该协议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因此协议无效,长峰公司应当返还柏宜公司的资金500万元,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长峰公司已经归还100万元,因此,长峰公司返还的资金应当为400万元。由于长峰公司与柏宜公司之间的协议属于非法借贷,协议约定的利息不予保护,且原审原告柏宜公司也未主张利息,一审法院将长峰公司已还款项100万元作为利息予以保护,该项判决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变更。

(二)长峰公司投资各方注册资金不到位的法律责任。经查,长峰公司的注册资金投资不到位,城建公司、外服公司、翔峰公司、敏丰公司作为投资各方均没有足够出资,上述四公司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项判决应予变更。城建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将在长峰公司的投资转让给鹿城公司,因此,依法不应由其承担出资不足的赔偿责任。上述主张既不符合长峰公司合同的约定,又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根据长峰公司合同约定,任何投资一方向他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须经另三方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八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批准成立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的转让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城建公司转让出资,由于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故转让无效,其仍应承担对长峰公司出资不足的赔偿责任。城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该保证合同是在我国担保法颁布施行之前签订,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保证问题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即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某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某或者应当知道保证无效而仍然提供担保的,主合同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某保证人承某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玉山镇政府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应当知道非法借贷因违反国家法律而归于无效,仍然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证人玉某镇政府承担的责任为不超过主债务人长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适用法律不当,该项判决应予变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柏宜公司资金500万元,其中100万元已经返还,应予扣减。

二、变更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城建公司、外服公司、翔峰公司、敏丰公司对长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变更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玉山镇政府对长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城建公司负担(略)元,柏宜公司承担8750元,玉山镇政府负担8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兆伟

代理审判员吴立香

代理审判员沈某磊

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管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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