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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晏辉,株洲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随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魏健,株洲市中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相识恋爱后,于2002年11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8年生育一女孩。从去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居。原告曾几次提出离婚,均因被告要求补偿金额过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状中写的原、被告分居和原告几次提出离婚,被告要求补偿数额太高的事不属实。2011年3月份至11月份,两人在深圳打工时还一起租房居住生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小孩的成长和家庭的稳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19日,经湖南省株洲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琪。2011年起,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2年4月9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琪由原告李某抚养,原告李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婚生女儿李某琪的抚养费;

三、由原告李某在2012年5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700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金明

二0一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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