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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田某某、戚某丙、戚某丁、戚某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戊,女。

委托代理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田某某、戚某丙、戚某丁、戚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高达公司向被告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及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被保险人为戚某文在内的67名员工,保险费5695元,保险期间为一年,生效日期为2009年4月16日零时起,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x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000元,意外住院津贴10元/天,未指定保险受益人。合同签订后,高达公司交纳保险费5695元。2009年8月8日上午,戚某文在高达公司监理办公室工作期间,突发意外晕倒,呼吸困难,公司工作人员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戚某文被送到安阳地区医院救护,经抢救无效死亡。安阳地区医院诊断戚某文的死亡原因为室颤、呼吸心跳停止。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高达公司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派员到医院和现场进行了查勘。被告在了解戚某文的死因后,当时没有提出异议,未对戚某文的尸体进行尸检,也没有通知投保人及戚某文的家属保全尸体。2009年8月11日戚某文的尸体被火化,8月12日被告向高达公司送达身故案件告知书,告知高达公司及戚某文的所有受益人:鉴于该案件死亡具体原因不详,索赔金额大,请提供能够证明死亡原因的尸体解剖报告以确定死亡真实原因等。2009年12月9日被告作出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认定被保险人戚某文死亡原因为“室颤”,呼吸心跳停止死亡,不予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戚某文为高达公司监理,身份证号码x。戚某文的法定继承人有4人,即戚某文的妻子原告田某某、长子原告戚某丙、次子原告戚某丁、女儿原告戚某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安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高达公司服务书、戚某文死亡证明、戚某文身故事情经过、理赔通知书、安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身份证4份、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费发票、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申请书、被告现场情况记录、戚某文火化凭证、身故案件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高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投保人高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保险人戚某文在保险期间死亡后,高达公司已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报案,提供了相关的索赔手续。投保人和戚某文的继承人(保险受益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认为戚某文是“室颤”,呼吸心跳停止死亡,不属于理赔范围,拒绝理赔,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戚某文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发生争议,戚某文的死亡属于医学上的“猝死”。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和“世界卫生组织”关于“猝死”的解释可知,“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临床表现形式,并非死亡原因。被告只有提供证据证明戚某文系因疾病死亡,其才能免责,否则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接到报案,知道被保险人戚某文死亡后,就应当及时对戚某文进行尸检,以查明其是否因疾病死亡。但是,被告在接到报案后既未进行尸检,也未通知投保人高达公司及戚某文的家属保全尸体、以备尸检,而是在戚某文的尸体被火化后,才向高达公司送达身故案件告知书,致使无法查明戚某文的死亡原因。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23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抢救治疗戚某文的实际支出医疗费单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田某某、戚某丙、戚某丁、戚某戊保险金x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戚某丙、戚某丁、戚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一百八十天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保险条款中还约定了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戚某文在办公室工作期间晕倒,安阳地区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戚某文系室颤,呼吸心跳停止死亡”我公司得到通知后立刻派人到现场和医院进行了查勘,对戚某文的死因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尸体检验,以查明死亡原因,但是其家属不同意尸检,并于三天后将尸体火化。原审判决书中称我公司接到通知后既没有尸检,也没有保全尸体,而是在火化后才向高达公司送达身故案件告知书,致使无法查明戚某文的死亡原因,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及有关解释没有进行解释,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戚某文因疾病死亡,也没有通知家属要尸体检验。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了保险合同条款的证据和说明了免责条款的证据。且上诉人不能证明戚某文是由于疾病死亡,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证据不充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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