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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信达职业培训学校与韦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信达职业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男。

原审被告海南中学东坡学校(以下简称东坡学校)。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安阳市信达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信达学校)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韦某翔系韦某某的儿子,信达学校发布“读海南高中、园大学之梦”的广告宣传页,招生对象为:2006年或2007年初三毕业生;报名程序为:到海南中招安阳报名处咨询报名、参加文化测试、合格后迁转户口和注册海南学籍;学生费用为:户口迁转费x元(含监护人)、三年一次性缴建校费x元、学费3000元(含住宿费、空调费、书本费、校服费),三年共计x元。韦某某向信达学校缴纳户口迁转费x元、建校费x元。2007年8月11日韦某翔收到东坡学校的录取通知,该通知载明:韦某翔同学,你已被我校录取为2007年秋季高一新生,请你持本通知于8月24日前到学校报名注册。2007年9月11日韦某翔向东坡学校缴纳学杂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信息费100元、综合费1100元,合计3000元。韦某翔上满一学期后,退学回到安阳内黄某中分校上高中。2008年5月-6月份信达学校退还韦某某户口迁转费x元和建校费6300元。2008年10月11日韦某某向信达学校出具证明和委托书,称其缴纳的建校费单据丢失,让信达学校办理要款手续。韦某某向海南省物价局信访反映缴纳x元建校费的情况,海南省物价局委托儋州市物价局对此事调查,结论为东坡学校未收到该建校费。信达学校至今未返还建校费x元。

另查明,韦某某在庭审前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王某某系信达学校的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信达学校在广告单上发布信息,视为要约缴请,韦某某在看到广告交款视为要约,信达学校收到上学款后视为承诺,双方形成代办上学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保护。信达学校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相关费用,违反双方的约定,应负全部责任,故韦某某要求信达学校返还建校费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韦某某要求东坡学校返还,因其无法证明东坡学校占有建校费,故韦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韦某某要求信达学校赔偿经济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韦某某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信达职业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韦某某建校费x元;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信达学校负担。

安阳信达学校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安阳信达学校没有收过韦某某的任何费用,是韦某某曾委托牛文成个人帮助处理解决其儿子海南上学事宜,因牛文成是此事的直接承办人和直接执证人,原审开庭时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等牛文成出差回来,原审没有任何答复的情况下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阳信达学校不承担返还韦某某的任何费用。

韦某某答辩称,原审已查明确认安阳信达学校收取了韦某某建校费这一事实,安阳信达学校提供了韦某某委托牛文成帮忙要钱的委托手续更证明了安阳信达学校收取了韦某某建校费的事实。牛文成本身是安阳信达学校职工,2008年安阳信达学校谎称建校费交给海南东坡学校,欺骗韦某某写下委托书向海南中学东坡学校要建校费,原审查明建校费并未交给海南东坡学校,是安阳信达学校私自收取,无法证明收取建校费与安阳信达学校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韦某某通过安阳信达学校发布的广告宣传页,得知安阳信达学校收取一定费用,可将孩子户口迁移海南,注册海南学籍,韦某某给其子韦某翔报名并缴纳一定费用,安阳信达学校给韦某某之子办理户口准迁证,后韦某某之子因故又不去海南上学,安阳信达学校退还其所交纳的费用。2007年韦某某之子又欲去海南上学,韦某某通过安阳信达学校工作人员牛文成联系为其子办理去海南上学事宜。交纳户口迁移费x元,建校费x元,2007年8月11日韦某某之子收到海南东坡学校录取通知,在该校上了半年后(一学期),因未办理户籍迁移手续,被勒令退回原籍上学。2008年2月20日安阳信达学校退还韦某某户口迁转费x元。就建校费一事,2008年10月11日韦某某证明丢失建校费收据,同时韦某某委托安阳信达学校工作人员牛文成为其办理建校费退费手续。二审中安阳信达学校提供证人牛文成及韦某某出具的证明,即“存入王某某账户贰万元整,孩子在东坡学校上学半年,扣除建校费7200元,其它费5000元,实退7800元。”韦某某对其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解释是不了解情况下为先拿到部分退款才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韦某某丢失建校费收据,委托安阳信达学校工作人员牛文成前去东坡学校办理退费事宜,2008年10月24日,韦某某向牛文成出具的证明内容,充分证明韦某某就建校费退费一事已解决完毕。韦某某就已解决完毕的事情又行起诉,本院不应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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