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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诉丁某、张某乙、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住新密市X村。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略),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5-X层。

原告付某诉被告丁某、张某乙、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长有,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张某乙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1年10月13日17时44分,在新郑市X路X路交某口,被告丁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付某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付某受伤、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某等各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保全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依照交某事故认定书,对合理的医药费、误某等相关费用进行赔偿,事故车辆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险,应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丁某辩称:应该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是挂靠我公司,我公司对本车不具有运行支配和收益的权益,我公司对该车造成的事故不承担责任。该车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险,应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7时44分,被告丁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半挂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路X路交某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付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付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为丁某驾车转弯未让执行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丁某是被告张某乙琴雇佣的司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付某的平均工资为74.11元/天。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足软组织挫裂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2011年10月13日入院,2011年11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29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休息4-6周,加强营养,坚持功能康复锻炼;3、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5269.02元。

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为上述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日24时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新公交某字第((略))号事故认定书;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交某某票据;交某险保单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原告付某与单位在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付某受伤,丁某存在过错,付某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付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付某的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丁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交某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丁某的雇主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付某在本案中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5269.02元。2、护某: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某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61.47元/天计算其护某为1782.63元(61.47元/天×29天)。3、误某:结合原告在病情,误某时间酌定为60天,可计其误某为4446.60元(74.11元/天×60天)。4、营养费为435元(15元/天×2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0元/天×29天)。6、交某某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为x.25元。

以上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某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574.02元;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某、护某、交某某等6529.23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各项损失共计x.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付某对被告丁某、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284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奇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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