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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某、唐某某、李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周某某、陈某丙、重庆市江津区伟进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晓娟,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现在监狱服刑。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居民,住(略)-2。

委托代理人吴嘉斌,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2。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伟进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津区几江紫荆花园X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莉萍,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渝中区X路X号都市广场A座X楼。

负责人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学,何雪梅,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某、唐某某、李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周某某、陈某丙、重庆市江津区伟进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进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明、审判员丁清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晓娟、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嘉斌、被告陈某丙、被告伟进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莉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正在服刑,不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李某甲、唐某某诉称:2008年6月17日早上6时10分许,被告陈某乙驾驶渝x号现代轿车从重庆至津马公路德感马家岚垭处,车辆驶出路外,将在路边等车上班的江青明、何善中、李某全、和李某鼎4人撞倒,造成江青明、李某鼎2人当场死亡,何善中、李某全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8年6月24日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陈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青明、何善中、李某全和李某鼎4人无责任。原告欧某某是死者李某鼎的妻子,唐某某是死者李某鼎的母亲,李某甲是死者李某鼎儿子。原告认为:被告陈某乙是肇事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丙是共同车主,应当与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伟进公司将车辆出租给陈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渝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李某鼎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原告欧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李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54元,参加事故处理的误工费574元,交通费791元,财产损失1450元,共计x元,被告已付x元,尚有x元未支付。

被告陈某乙未提供答辩。

被告周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本次事故肇事者陈某乙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只是车辆出借人,不应承担责任。且在事故发生之后,我积极配合交警和保险公司,已尽到了责任,如果法院判令我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陈某丙辩称:我已经于去年春节前将该车转让给了周某某,并且还办理了过户手续,该事故与我没有关系。至于在交警队处出面签名,是为了帮助周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

被告伟进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车主是周某某,与伟进公司无关,不存在租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伟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该案件的适格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付了交强险部分,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且肇事车辆交易后没有保险过户,商业险的保险责任也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早上6时10分许,被告陈某乙驾驶渝x号现代轿车从重庆至津马公路德感马家岚垭处,车辆驶出路外,将在路边等车上班的江青明、何善中、李某全、和李某鼎4人撞倒,造成江青明、李某鼎2人当场死亡,何善中、李某全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也于当日死亡。2008年6月24日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认定为:陈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青明、何善中、李某全、和李某鼎4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乙于2008年9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现在监狱服刑。

原告欧某某与死者李某鼎系夫妻关系,原告唐某某是李某鼎之母,原告李某甲是原告欧某某与李某鼎之子。原告欧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属二级残疾。原告李某甲现正在就读高中。

又查明:渝x号车年检合格有效期至2008年7月前,该车原车主是陈某丙,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为x元,另外还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在该保险单正面较小字体的“重要提示”内容有:“…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保险车辆转卖、转让,应立即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而该保险单背面则用极其小的字体载明此类保险的条款,其中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有“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向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陈某丙后于2008年3月将该车转让给了周某某,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是没有办理被保险人变更批改手续。伟进公司是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专业公司,周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陈某乙是有驾驶资格的人员,发生事故的当天他向交警队称车辆是在伟进公司花100元租赁的,次日他向交警队陈某时则称车辆是向周某某借用的,而周某某则表示他与陈某乙是朋友关系,是私人间借用行为。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江津区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经过了解调查后向江津区政府制作了调查报告,江津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6日以江津府函(2008)X号文作出结案批复,明确:“…渝x号车不是伟进公司的车辆,没有挂靠和租赁行为…,发生事故的车辆是私人间借用行为”。

事故发生后,因此案死亡四人,保险公司在交警队组织下按交强险赔偿规定给四个家庭各支付了x元。2008年8月16日,交警队主持受害人家属李某甲和车主周某某、驾驶员陈某乙进行了调解,明确由车主周某某、驾驶员陈某乙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原告欧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唐某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李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54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1365元、财物损失(手机、衣裤鞋)1450元,总额为x元,于2008年11月16日前付清,交警队的调解书末尾处上述三方当事人均有签名,因保险合同关系,原车主陈某丙也在调解书中签名。被告周某某按调解约定给四个家庭各支付了x元后,由于保险公司以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绝了商业赔付,车主和驾驶员未继续兑现调解书约定的赔偿承诺,原告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死者关系证明,有交警队制作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和调解书,有交通事故调查组的报告和区政府的结案批复,有本院对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判决书,有被告预付的部分赔偿款支付依据,还有交警队问询当事人和相关证人的记录,有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明了车辆已经转让,有被告伟进公司的档案材料等,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某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的亲属江青明死亡,经交警队调查确认被告陈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被告周某某作为肇事车主在交警队依法组织调解下,自愿同驾驶员陈某乙一起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一次性赔偿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同驾驶员陈某乙一起共同履行赔偿义务。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赔付只弥补了原告的部分损失,原告再要求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其余损失直接支付赔偿费,既合乎情理,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又避免多重诉讼,故本院对此应当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丙是共同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首先,被告陈某丙已经将车辆转让就不再是车主,其次,庭审中陈某丙明确其在交警队参与调解并签名,是为了帮助受害人亲属和新车主周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对此原告方和被告周某某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伟进公司将渝x号车辆出租给陈某乙这一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江津区交通事故调查组的报告和区政府的结案批复中已经明确肇事车辆是私人出借非租赁,故本院应当采信该车为借用行为,因而对原告的车辆租赁观点不予主张。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所有权变更未批改理应拒赔的观点,由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重要提示”和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字体特别微小,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关于上述免责事项已经向投保人作出过特别强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车辆所有权转让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就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且本案中的车主将车辆转让,虽然没有办理批改手续,但是车辆的相关保险基础并未改变,并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本案保险条款中的上述免责内容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支付责任;而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观点,按照债的代位求偿原理,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降低受害人的诉讼成本,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述,受害人李某鼎死亡后产生的费用总额x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赔付款x.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被告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某某、唐某会、李某甲x元。

二、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被告陈某乙、被告周某某不能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欧某某、唐某会、李某甲。

三、驳回原告欧某某、唐某会、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955元,由被告陈某乙、被告周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鸣

审判员成明

审判员丁清楷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杨继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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