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甲,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邓某乙,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母。
被告栾川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案由:医疗纠纷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妇产科出生,在出生过程中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疏忽造成原告右大腿骨折,后经被告栾川县人民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合法权利遭到伤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伤残部位若以后出现后遗症由被告继续承担应治疗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我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对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减少赔偿数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栾川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已给付4600元,下欠x元于2009年7月10日前付清原告。
二、原告伤残部位若以后出现后遗症由被告按相关规定予以解决。
三、原、被告双方其他互不追究。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栾川县人民医院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新普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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