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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XX诉刘XX、苏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栾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苏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柳XX与被告刘XX、苏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湘龄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XX的委托代理人施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栾XX、被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XX诉称,原告与被告刘XX原系夫妻关系。在离婚案件审理中,被告刘XX隐瞒了上海市X路X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套房屋。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XX调解离婚时,未涉及该房屋的处理。经查两被告于2005年1月30日向丁健买入上址房屋。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一半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XX为独占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苏XX恶意串通,以18万元的低价将该房屋卖给被告苏XX,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刘XX、苏XX对上海市X路X村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系争房屋的买卖不需要原告的同意。

被告苏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XX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被告刘XX在离婚时已经将财产分割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XX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XX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有关房屋产权的分割未涉及上海市X路X村(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屋。同年3月20日,两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其中约定,被告刘XX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转让给被告苏XX,房价人民币18万元,建筑面积33.28平方米,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同年3月30日,被告苏XX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告知晓后,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98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XX登记结婚。1984年11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名柳一。2005年1月30日,两被告与案外人丁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人民币x元买入系争房屋并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共有人。

审理中,被告刘XX称,2010年2月26日已与原告离婚,2010年3月处分自己的财产是有权的,与原告无关。即使原告要主张未分割的财产,与买卖合同的有效与否无关。被告苏XX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时,原告的夫妻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与被告刘XX的财产已经分清楚了,不需要再通知原告;被告苏XX买入系争房屋,完全是为被告刘XX解决经济上的困难,系争房屋的环境很差,房龄又老,以18万元买下是考虑母女关系。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属于被告刘XX部分的权利是原告与被告刘XX夫妻财产存续期间取得的,离婚时对该部分财产没有处理,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两被告在原告和刘XX离婚期间隐瞒了该财产的事实,离婚后恶意转让,被告刘XX买进、卖出系争房屋时都未征求原告的同意,应属无效。由于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无调解意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被告刘XX提供的契税免税证、房地产登记专用收据、被告苏XX支取存款存折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形成的系争房屋的买卖行为虽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刘XX离婚以后,但系争房屋的买入时间是在原告与被告刘XX婚姻存续期内,被告刘XX现无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属被告刘XX权利部分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为被告刘XX个人所有,即原告与被告刘XX没有特别约定,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在审理(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被告刘XX并未将系争房屋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也未在离婚诉讼时放弃协议分割以外的不动产权属。2010年3月20日,被告刘XX隐瞒原告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系争房屋权利份额转让给被告苏XX,损害了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系争房屋中的共有权。审理中,被告苏XX出示的银行存折与给付被告刘XX房款没有必然联系。两被告所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系争房屋的交易过户,依法确认无效。对此,两被告均有责任。现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尚属合理,可予支持。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应恢复原状。两被告以买卖系争房屋与原告无关为由,不同意恢复原权利人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在返还系争房屋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与被告苏XX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无效;

二、被告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X路X村房屋的权利人恢复为被告刘XX、苏XX(交易过户的税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柳XX已预缴),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刘XX、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湘龄

书记员袁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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