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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拆迁许可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天征,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某某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拆迁许可证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新行初字第3443-X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郑州市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杜天征,被上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刘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0月2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郑州市地产集团颁发“郑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马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马某某对郑州市拆迁办为郑州市地产集团核发拆迁许可证不服,曾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拆迁许可证,该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马某某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本案马某某所诉的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现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该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驳回马某某起诉。

马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函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文,一审未对此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郑政土(2007)X号《关于对铭功路东、太康路南老坟岗地区办理拆迁手续的意见》不应当作为证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拆迁许可证违法。

郑州市拆迁办答辩称:颁发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郑州市两级法院已经审理,一审驳回起诉正确。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郑州市地产集团答辩意见与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马某某要求撤销“郑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马某某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山

代理审判员王松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苗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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