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曾用名蔡某荣),女,54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蔡某乙在睢阳区X镇X村其地里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故发生争执,蔡某乙将李某某咬伤。经鉴定,李某某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朱X、李XX、吕XX的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蔡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蔡某乙在睢阳区X镇X村其地里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故发生争执,相互厮打在一起,双方倒地后蔡某乙将李某某咬伤,经鉴定,李某某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7日中午,在地里干活,发现李某某家的麦被风吹倒在俺地里,就去扶她家的麦,李某某看见就骂,然后双方互相辱骂、厮打,厮打中咬住了李某某的手。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因发生厮打被蔡某乙咬住手的事实经过。
3、证人朱X、李XX证言证实,看见蔡某乙咬住李某某的手,李某某撕住蔡某乙的头发的事实过程。
4、证人吕XX证言证实,2009年6月7日中午,在蔡某乙的地里见李某某和蔡某乙打架,双方倒在地上,嘴上脸上都是血,蔡某乙咬住李某某的手,将她俩劝开后,就带着李某某去医院了。
5、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6、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蔡某乙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x元。同时对被告人蔡某乙予以谅解。
7、撤诉书证实,因民事部分自行和解,申请撤回民事诉状。
8、谅解书证实,因亲属关系李某某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9、收条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收到赔偿医疗费等费用x元。
10、户籍证明证实,蔡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李某霞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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