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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市斯达鞋业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某复议案

时间:2003-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融行初字第22号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行某判决书

(2003)融行某字第X号

原告福清市斯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斯达鞋业公司),住所地福清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尧华,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练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魏某甲,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福清市X镇X村第32村X组l组。

诉讼代表人林某乙,组长。

第三人福清市X镇X村第32村X组X组。

诉讼代表人林某丙,组长。

第三人福清市X镇X村第34村X组。

诉讼代表人林某丁,组长。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书雄,福清市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某建省福清市支行(以下:称福清市建行),住所地元洪路金融区建行某楼。

法定代表人魏某戊、行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豹、吴某某,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斯达鞋业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某复议决定一案,于200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某诉讼。本院于2003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03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福清市X镇X村第32村X组X组、X组、第34村X组(以下称岑头村第32、34村X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某行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福清市建行某本案被诉具体行某行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福清市建行某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0日、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斯达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尧华,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魏某甲,第三人岑头村第32、34村X组诉讼代表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书雄、第三人福清市建行某托代理人陈某豹、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33年7月10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勘验申请书,请求对残留废弃养鳗场进行某验,以证实原告厂房是建在被征用的废弃养鳗场上。对此,本院作出了口头裁定。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证据6,7证明上述事实,对原告该申请不予采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14日作出榕政复决字[2003]第X号行某复议决定,撤销福清市人民政府(以下称福清市政府)颁发给斯达鞋业公司的融海国用(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斯达鞋业公司诉称,1、福清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称福清市土地局)是土地权属登记机关,第三人对福清市土地局向原告颁发土地证的行某不服,应向福清市政府或者福州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复议,被告受理第三人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缺乏依据。2、本案争议的焦点实质上是同一宗土地存在两本证,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由福清市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第三人要求撤。销原告土地证不属于行某复议受案范围,被告无权受理第三人复议申请。3、原告从注册至今从未被撤销,被告仅凭邮局批退条就认定原告已撤销,且未通知原告参加复议活动,剥夺了原告陈某意见权利,违反了《行某复议法》第四、十、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违法。4、原告在1997年6月取得土地证时便告知第三人,原告在诉争地上大规模建设厂房、福清市政府发证前的公告等事实均可证明第三人已知发证。在第三人诉福清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称海口镇政府)行某诉讼中,原告已向法院提交了土地证,因此从2001年8月31日起第三人也应该知道发证行某的存在,第三人申请行某复议超期。5、原告用地申请手续合法,福清市土地局对原告发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撤销发证理由不成立。①原告用地确是非耕地(废弃养鳗场),第三人村民林某文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争议地为水田、旱地,属村集体所有,但从发证时间(1999年)及土地被征用的事实看,明显属于错发,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应作为否定原告土地证的依据。②原告与海口镇政府签订的用地协议书虽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但该争议地已被征用成为国有土地并划拨给原告使用,在未判决确认征地行某无效之前,不能认为原告的土地证失去基础。6、海口镇政府、福清市政府、被告工作失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1997年争议地被征用后,本应注销该宗土地的原集体所有权登记,但海口镇政府、福清市政府不但未督促土地局注销,反而在1999年发给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造成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现象。海口镇政府未将补偿款转付给第三人,引起第三人不满。原告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已投资350万元进行某产建设。被告认为福清市政府审批征地错误,那么其批准福清市政府征地的批复亦是错误的,应承担责任,但其在未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某偿前提下即撤销原告土地证。综上,被告作出的榕政复决(2003)第X号行某复议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该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维持原告土地证的复议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土地证的发证机关是福清市政府,被告有权受理第三人复议申请,第三人不服福清市政府发证行某向被告申请复议,属于复议受案范围。2、原告诉称被告没有通知其参加行某复议违反《行某复议法》规定,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行某复议法》没有规定行某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某复议,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由行某复议机关根据案情决定。被告在审查复议案中已充分给予原告参与行某复议的机会。被告于2002年10月30日受理行某复议申请后,于2002年11月初即通知原告(作为复议案件第三人)参加行某复议,因无法联系原告,即委托福清市政府以邮寄方式送达,福清市邮政局于11月25日以“公司已撤销”为由将邮件退回福清市政府,因通知无法送达原告,且被告认为根据该案申请人申请书和被申请人的复议答辩书即可查明案情,被告即按照《行某复议法》规定程序继续审查该案。3、福清市政府发证行某虽在1997年6月,但第三人在申请复议时主张其至2002年9月13日才知发证行某,福清市政府在复议审查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2年9月13日之前已将发证行某告知第三人,或第三人具有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发证行某的情形。因此原告关于第三人申请复议超期的理由不能成立。4、原告申请征地手续违法,福清市政府发证行某事实不清,审查错误,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理由:①福清市政府发给原告的土地证中涉及的6547平方米土地,原属第三人所属村集体所有。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其中一项重要程序是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原告与海口镇政府签订的用地协议书因签约主体错误已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故原告申请征地手续违法,福清市政府发证行某失去基础,应予撤销。②原告在申请建设用地过程中,对被征地以非耕地名义上报,福清市政府在审核办证时予以认同。被告在审查中曾派员与福清市土地局有关人员往现场查看,证明土地现状确为耕地。福清市政府在复议答辩中对此未举证否认,证明福清市政府在发证中对原告提出的用地申请未予严格审查,其发证主要事实不清。③第三人持有的福清市政府1999年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耕地承包合同书》的用地范围包括了原告的土地证涉及的6547平方米土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关于“土地所有权单位”的确认和《耕地承包合同书》中关于“发包方”等内容的确认,进一步印证了原告使用的土地应为第三人所属村集体所有的耕地,说明福清市政府自行某定了其颁发给原告的土地证,被告撤销土地证合法合理。综上,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岑头村第32、34村X组述称,第三人系因不服福清市政府向原告颁发土地证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是当然的行某复议机关。被告没有必要通知原告参加行某复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里明确第三人租赁给原告的系耕地,原告明知诉争地系耕地却以非耕地瞒报骗取土地证。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福清市建行某称,用地协议书的无效并不影响土地证的效力,且征地经岑斗村委会同意,福清市政府发证行某合法。福清市人民法院(2001)融行某字第X号行某判决书、福清市政府发证前的公告可以证明第三人申请复议超期。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第三人,且经福清市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意味着法院对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有效性作出确认,根据司法权优于行某权的原则,应认定被告撤销土地证的行某错误。

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6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某行某的证据、依据:1、融海国用(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福清市政府向原告颁发土地证;2、行某复议申请书、福清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居民身份证,证明复议申请人主体合法;3、福清邮政局挂号回执,证明被告委托福清市政府以邮寄送达方式通知原告参加复议;4、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复决字(2003)第X号《行某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某行某存在;5、建设用地申请表,证明原告将被征用地类别虚报为非耕地;6、福清市计划委员会融计基[1996]X号《关于下达一九九六年第十八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通知》、建设用地资料核实表、96—3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福清市政府融政土[1996]X号《福清市政府关于斯达鞋业公司征用土地的请示》、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地[1996]X号《关于斯达鞋业公司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福清市土地局融土(97)X号《福清市使用土地通知书》、土地四至申报表、地籍调查表、土地勘丈记录表、公告、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福清市政府对原告用地申请未严格审查;7、1996年6月27日海口镇政府与斯达鞋业公司签订的《用地协议书》,证明海口镇政府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签约主体;8、福清市人民法院(2001)融行某字第X号行某判决书,证明用地协议书已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9、1999年2月5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陆份,证明被征地为村集体所有的耕地;10、1999年10月福清县(市、区)海口乡(镇)岑兜村X、34村X组耕地承包合同书贰份,证明内容同上;11、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送达回证、斯达鞋业公司营业执照、福清市政府行某复议答辩书,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某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1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颁布)第二十一、二十三条;1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1月4日颁布)第十八条;15、《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8月29日颁布)第十二条。

本院要求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6、福州市人民政府公文稿纸,证明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福清市政府的发证行某进行某查,经被告负责人同意后作出行某复议决定;17、2003年6月26日福清市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福州市政府委托福清市政府代为向斯达鞋业公司送达《参加行某复议通知书》。

原告和第三人福清市建行某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申请复议超期,证据9、10在征地之后形成,不能证明被征地系耕地。第三人岑斗村第32、34村X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斯达鞋业公司提出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未被撤销;2、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复决字[2003]第X号《行某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本案的事实根据;3、融海国用(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取得土地证;4、申请征用企业用地报告;5、关于申请斯达鞋业公司迁建报告;6、盖有福清市X镇用地规划边界章的规划红线图;7、残存废弃养鳗场及周边照片;8、福清市政府融政土[1996]X号《关于斯达鞋业公司征用土地的请示》;9、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地[1996]X号《关于斯达鞋业公司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证据4—9证明被征地属废弃养鳗场,非耕地;10、公告;11、土地登记审批表;12、福清市土地局融土(97)X号《福清市使用土地通知书》;13、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海口镇X村第32村X组等诉斯达鞋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发证侵权行某诉讼答辩书》;14、建许字(1997)X号福建省村镇建筑许可证;15、竣工平面图;16、公司部分厂房设施照片;证据10—16证明第三人申请复议超期;17、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内容同证据1。

被告和第三人岑斗村第32、34村X组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7证明原告未经年检,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证据5、6、7、14、15、1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人福清市建行某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岑斗村第32、34村X组未提出证据。

第三人福清市建行某出的证据有:1、建设银行某动资金借款申请表、贷款审批表;2、核定贷款额通知、贷款转存凭证;3、1999年建融贷字第(略)号中国建设银行某民币资金借款合同;4、1999年建融贷抵字第(略)号抵押合同;5、融房押字第(略)号房地产抵押合同;6、融房权证R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7、融海国用(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8、融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9、起诉状;10、福清市人民法院(2001)融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1、福清市人民法院(2001)融执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11证明本案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第三人对该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且经福清市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和第三人岑斗村第32、34村X组认为,第三人福清市建行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享有抵押权,不能否定被告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对第三人福清市建行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和本院要求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6可以证明被告委托福清市政府以邮寄送达方式通知原告参加复议。被告提交的证据9、10系在征地之后形成,虽不能证明诉争地在被征用前属耕地,但第三人岑斗村第32、34村X组以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发证行某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5、6、14、15系原告申请建设用地的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证据7、“以说明原告厂房现状,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三人福清市建行某交的证据虽不能否定被告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但能够证明其与本案被诉行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因此,除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被诉行某复议决定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外,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5月8日,原告斯达鞋业公司向福清市土地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要求使用海口镇X村集体所有的非耕地10.9亩;1996年6月18日福清市计划委员会向原告下达了固定资产投资计划;1996年6月25日福清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给原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6年6月福清市X镇岑兜(斗)村民委员会在原告的建设用地资料核实表中签章表示同意征用;1996年6月27日海口镇政府与原告签订了用地协议书,约定海口镇政府同意原告使用岑斗村X.5亩土地,(该土地包含在第三人岑斗村第32、34村X组租赁给原告的19.275亩土地中,第三人系于1996年1月1日与原告及福清市岑斗养鳗场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原租赁给福清市岑斗养鳗场的19.275亩土地承租给原告作为工业企业用地),由原告付给海口镇政府土地补偿费15.2万元;1996年7月,福清市政府同意征用海口镇X村非耕地7267平方米(折10.9亩),作为原告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并于1996年11月28日报经被告批准;1997年1月8日福清市土地局同意原告使用此块土地(该项用地属行某划拨),并于1997年5月对原告用地进行某籍调查和勘丈,确定原告用地面积为6574平方米,1997年5月7日对调查内容进行某榜公告;1997年6月12日,福清市政府向原告颁发了融海国用(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其用地面积为6574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至本墙邻机耕路,西至本墙邻空地,南至本墙、本围墙邻机耕路,北至本墙邻水沟;1999年2月,福清市政府向第三人村民林某文等分别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第三人村民承包的水田、旱地等土地为村集体所有,村民承包经营期为30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1999年10月,第三人村民林某丁等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2001年6月,第三人以海口镇政府同原告签订的用地协议书超越职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8月31日作出判决,确认海口镇政府同原告签订的用地协议书无效。2002年10月30日,第三人岑斗村第32、34村X组认为福清市政府向原告斯达鞋业公司颁发的融海国用(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某复议,请求撤销福清市政府颁发给原告的融海国用(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福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福清市政府核发给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虽是1997年6月,但福清市政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02年9月13日前已知道此行某,因此福清市政府关于第三人已超复议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第三人村民持有的至今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耕地承包合同书》,以及福清市政府办理征用土地手续资料、原告建设用地申请表等,可认定福清市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涉及的6547(笔误,应为6574)平方米土地,在福清市政府发证前属福清市X镇X村集体所有。依据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二十三条和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征地审批手续。福清市政府虽办理了审批手续,但在审批过程中对原告以非耕地性质提出使用土地的申请,未作事实上审查。1999年福清市政府向第三人村民林某文等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地类上仍确认为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为水田、旱地,在土地权属上仍确认为村集体所有。现第三人根据被申请人福清市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现状主张此地块土地类别为耕地,福清市政府未举证否认,因此福清市政府在审批过程中对该土地认定为非耕地属事实不清。福清市人民法院已判决海口镇政府与原告签订的用地协议书无效,福清市政府核发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失去基础,且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与福清市政府核发给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土地权属上存在矛盾,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实质上被《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否定。综上所述,福清市政府对斯达鞋业公司的发证申请审查错误,事实不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某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于2003年1月14日作出榕政复决字[2003]第X号行某复议决定,撤销福清市政府颁发给斯达鞋业公司的融海国用(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复议决定分别于2003年1月16日、4月2日送达第三人和原告。

另查明,1999年9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福清市建行某订了1999年建融贷字第(略)号《中国建设银行某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1999年建融资抵字第(略)号《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借款以原告座落于福清市X镇X村的厂房及连同该厂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经福清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登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向原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依约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三人向法院起诉。2001年3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应偿还第三人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余下本金及利息于2001年10月30日前还清。二、原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某款责任时,以原告座落于海口镇X村的厂房连同该厂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抵偿上述债务。但原告未履行某效调解书,第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某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原告所有的座落于福清市X镇X村的厂房一幢及机械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现暂未拍卖。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和争议。焦点:

1、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和第三人岑斗村第32、34村X组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7证明原告未经年检,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被告和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其认为未经年检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受案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某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关于“对行某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某复议。”的规定,第三人岑斗村第32、34村X组请求撤销福清市政府颁发给原告的融海国用(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属于行某复议范围,原告关于应由福清市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第三人要求撤销土地使用证不属行某复议受案范围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本案被告是否适格。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九条关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规定,福清市政府是发证主管机关,也是不动产权属登记机关,第三人岑斗村第32、34村X组对福清市政府的发证行某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某复议法》第十三条关于“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某行某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某复议”的规定。原告关于发证机关应是福清市土地局,第三人应向福清市政府或福州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复议,被告无权受理第三人复议申请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第三人岑斗村第32、34村X组申请复议是否超期。福清市政府在行某复议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岑斗村第32、34村X组于2002年9月13日之前已知道其向原告颁发融海国用(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福清市政府虽就本案发证一事张榜进行某公告,但公告属征询异议的行某,并非发证具体行某行某本身。公告期间是否有异议以及该异议是否成立等情形均只有福清市政府知晓。故由公告的行某不能必然推出发证的结论。且本院(2001)融行某字第X号《行某判决书》虽写明斯达鞋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融海国用(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同时亦写明该土地证未经庭审质证,该证据亦未进行某前证据交换,故不能以第三人已知发证行某的存在推定第三人已知发证的具体内容。本案土地发证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某行某,且自作出之日起至今尚未超过20年,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申请行某复议之日的六十日之前其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发证行某的内容的情形下,第三人申请复议未超过复议期限,被告受理复议申请是合法的。原告和第三人福清市建行某于本院(2001)融行某字第X号《行某判决书》、福清市政府发证前的公告等可以证明第三人申请复议超期的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未参加行某复议是否导致被告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某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某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所谓书面审理,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仅就案件的书面材料进行某理的制度。采用这种方式审理,复议机关不传唤申请人、被申请人、证人和某他复议参加人到复议机关,不进行某面调查和对质辩论。其体现了行某复议作为行某机关内部监督的特点,不宜也不必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的程序,使行某复议“司法”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某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虽规定:“同申请行某复议的具体行某行某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某复议。”,但无遗漏必须参加复议的当事人的,该复议决定无效或违法的规定,故原告(作为行某复议第三人)是否参加行某复议不影响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原告关于被告未通知其参加复议影响其权利,被告所作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凭邮政局的回执单认定原告已撤销的做法不妥,本院在此给予指正。

6.本案复议标的是否为生效民事裁判的效力所羁束。原告与第三人福清市建行某本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即本院(2001)融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房产抵押的事实,该调解书并未对福清市政府向原告颁发的融海国用(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确认合法的判决,故福清市政府的发证行某并未受到生效民事裁判的羁束,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也并未与本院(2001)融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相抵触。第三人关于诉争地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第三人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意味着法院对土地证的合法性进行某认,被告撤销土地证错误的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7、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的适法性。1992年的《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征地——核实征地资料——确定补偿费用和安置方案——审批征地——划拨土地——登记发证。”。《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身份证件;(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一)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二)征地红线图;(三)总平面布置图;(四)征(拨)用地补偿协议书……”。依上述规定,可见征地协议(征用地补偿协议书)、审批征地行某是作为登记发证行某的事实依据而存在,在对登记发证行某进行某查时,自然要对该事实依据进行某查。而且,从依法行某的要求来讲,行某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某行某时有义务对事实证据要件的合法性进行某查。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福清市政府发证行某的事实证据要件存在显而易见的错误,其一,福清市政府明知海口镇政府并非被征地的所有权人,海口镇政府与原告签订的《用地协议书》违反了1992年的《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关于“有权与用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的应是被征地单位”的规定,该征用地补偿协议书明显违法,福清市政府在发证中对土地权属来源文件之一的征用地补偿协议书显然未进行某真审查,故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以法院已判决海口镇政府与原告签订的用地协议书无效,福清市政府核发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失去基础为由认定福清市政府发证行某事实不清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其二,诉争地在被征用前由第三人岑斗村第32、34村X组租赁给福清市岑斗养鳗场使用,后又租赁给原告作为工业企业用地,不再种植农作物,从事实看已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但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故诉争地转为非耕地,在事实上成立,但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且福清市政府在行某复议中未举出被征地系非耕地的土地登记原始记载,或被征地的性质及用途的其他证据。同时应该指出,在审批征地中,原告负责反映被征地的用途性质,福清市政府负有核查的责任。故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为原告未如实反映被征土地用途及性质,福清市政府未认真进行某查,福清市政府审批征地行某事实不清是正确的,应予支持。但被告认为第三人岑斗村第32、34村X组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耕地承包合同书》可以印证被征地系耕地,由于上述证据系在登记发证之后形成的,不能作为否定福清市政府登记发证行某合法性的依据,故被告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实质上被土地承包经营权认否定的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影响其所作复议决定的实体,本院在此给予指正。

综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某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1月14日作出的榕政复决(2003)第X号行某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福清市斯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达

代理审判员林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方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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