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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机电三厂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时间:2000-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苏知终字第4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苏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兰珊,南京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宁县机电设备三厂(下称机电三厂),地址在阜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盐城市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戴某某为与机电三厂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盐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机电三厂的法定代表人和某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的1999年7月12日,机电三厂曾申请对戴某某价值20万元的房屋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合法,于同年7月31日依法扣押了该房屋。一审期间的1999年9月10日,机电三厂以戴某某的共同侵权人阜宁县高低压开关厂(下称:开关厂)、阜宁县石油化工设备厂(下称石化厂)已倒闭、破产为由,主动放弃追究上述两厂赔偿的权利。在二审即本院审理过程中,机电三厂又向本院递交了在本案及今后都不追究上述两厂与本案有关的侵权责任的申请。

机电三厂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如下:

在起诉状中认为:戴某某在担任我厂厂长期间,将厂里业务私自转让给他人生产,其业务回笼货款达559万元,戴某某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在业务受让方共领取业务费193万元,侵犯了我厂的商业秘密,请求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116万元;在起诉3个月后的变更赔偿额申请书中又将案由变更为不正当竞争,将赔偿额变更为(略).33元。

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机电三厂又认为戴某某从任机电三厂厂长时起,将业务外流,用机电三厂的名义、资金做业务,非法所得95万多元,造成了机电三厂的巨大损失。故请求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一审中机电三厂提供的涉及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为:

1、阜宁县轻工局关于戴某某任职情况证明;

2、阜宁县轻工局关于戴某某业务外流情况的调查笔录;

3、戴某某与开关厂签订的业务转让协议;

4、536.9531万元业务货款回笼的银行进帐单;

5、戴某某用自己和他人的名字,以工资单的形式从开关厂领取115.(略)万元的业务费;

6、戴某某从石化厂领取43.(略)万元的业务费;

7、阜宁县检察院对戴某某涉嫌偷税一案的调查笔录。

戴某某的主要答辩意见是:

我未侵犯商业秘密。我的业务转让是厂领导班子研究的。我不是经营者,不应成为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机电三厂的诉讼请求。

戴某某提供的涉及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为:

1、阜宁县施庄农具厂与阜宁县轻工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

2、戴某某承包租赁阜宁县施庄农具厂合同书的公证书。

一审法院自行调查的证据是:

1、开关厂厂长董立彩的谈话笔录;

2、原石化厂总帐会计仓定茂的谈话笔录。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

1、戴某某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机电三厂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3、戴某某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

4、赔偿依据是否充分。

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如下:

机电三厂是生产高低压开关柜、中低压阀门的企业,与阜宁县施庄农具厂是两块厂牌一套领导班子。1991年6月到1997年3月戴某某任机电三厂法定代表人,主持全厂的日常管理和生产经营。1995年3月10日,戴某某未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私下与开关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戴某某提供电器方面业务来源给开关厂生产,开关厂按规定提取管理费及其他一切开支,业务结算纯利润,开关厂得20%,戴某某得80%。协议签订后,戴某某以机电三厂的名义新开了帐户,并与开关厂厂长董立彩用机电三厂的合同章与其他单位签订了高低压开关柜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戴某某将其中100余万元低压开关柜业务交给石化厂生产,20万元业务交机电三厂,其余400余万元业务均给开关厂生产。在石化厂生产的100余万元业务中,有45万元是征得机电三厂同意的。合同履行后,实际回笼货款536.9531万元,全部进入戴某某用机电三厂名义开设的银行帐户中。扣除生产成本后,戴某某先后以自己和他人的名义从开关厂、石化厂领取业务费158.(略)万元,占为己有。期间,戴某某仍在机电三厂报支部分出差费用并领取工资。1998年4月1日,阜宁县检察院在侦查戴某某涉嫌偷税一案中,戴某某交代从开关厂、石化厂以工资单的形式领取业务分成款150余万元,检察机关也作了认定,戴某某因此补交了9万余元税款。1998年11月戴某某同意赔偿机电三厂5万元,机电三厂未允。

一审判决认为,戴某某在担任机电三厂法定代表人期某,擅自将本厂的业务转让给其他厂家生产,并持机电三厂介绍信另立银行帐户,使用机电三厂名称与客户订立供货合同,生产销售同类产品,并将80%的利润占为己有,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戴某某在事实上从事商品经营,应视为经营者。戴某某应停止不正当竞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997年以来,机电三厂多次找其结帐,在检察院侦查时,戴某某还愿意赔偿5万元,机电三厂一直未放弃诉讼权利,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具体销售数量,因戴某某拒不提供财务帐册和相关证据,无法查清,侵权赔偿数额采用定额赔偿的方法进行赔偿。机电三厂是生产低压开关柜的企业,未依法领取生产高压开关柜的许可证,故对其诉讼请求中涉及的高压电器部分,不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X号文件规定,判决:1戴某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戴某某赔偿机电三厂经济损失30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3驳回机电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98元,戴某某负担7010元,机电三厂负担7586.98元;

诉讼保全费1525元,由戴某某负担。

戴某某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具体内容是:

1、一审将当事人诉讼请求中没有的内容进行了判决。

2、上诉人于1995年3月10日与阜宁县高低压开关厂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提供电器方面业务来源给开关厂生产,由开关厂按规定提取管理费及生产、销售开支,业务结算毛利润(原判为纯利润)后开关厂得20%,上诉人得80%,一切费用由上诉人自理。合同签订后,所有材料供应、生产、发货、核算均由开关厂完成,显然,生产、销售所谓与被上诉人同类产品的应是开关厂。所以,应将开关厂追加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以便查明事实。

3、原判认定原告系生产低压开关柜的企业。事实上,原告根本就没有生产低压开关柜的许可证、合格证书,而根据规定,取得合格证书的才具有生产一般型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的资格。原判仅凭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就认定被上诉人具有生产经营低压开关柜的资格。由于被上诉人无此资格,法院不应支持其不享有民事权利的请求。另外,机电三厂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4、原判认定“具体销售数量,因被告拒不提供财务帐册和相关证据,无法查清,侵权赔偿数额采取定额赔偿的方法进行赔偿”,而重判上诉人。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提出所有财务资料都完整地由开关厂存档,请法院调查。

5、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1996年1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因外单位生产业务由上诉人承担1万元上缴被上诉人,这一日期应当视为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二审中戴某某提供的涉及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为:

阜宁县轻工业公司计划科1996年1月17日的“审计结论调帐通知”,其中的一项内容是:戴某某将签订的合同给外单位生产,应承担厂方损失(略)元。

机电三厂的主要答辩:我厂未被吊销。有生产资格。我厂已放弃追加第三人。戴某某侵权并获利158万元的事实清楚。

机电三厂二审中提供的涉及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为:

阜宁县轻工业公司1996年1月16日对戴某某的谈话笔录。主要内容是:戴某某陈述,给外单位加工的两笔配电盘业务,计45万元。

二审中本院调查的证据是:阜宁县工商局出具的内容为机电三厂的营业执照未被吊销的证明。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

1、一审判决的内容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2、是否必须追加开关厂等为共同诉讼当事人;

3、机电三厂的生产资格问题及机电三厂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4、一审判决戴某某赔偿30万元是否为无根据的重判;

5、机电三厂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机电三厂是生产高低压开关柜的企业。1995年,戴某某在机电三厂主持管理全厂工作期间,未经该厂许可,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关厂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其提供电器方面业务来源给开关厂生产。合同履行过程中,戴某某对客户以机电三厂的名义为开关厂提供业务。开关厂业务结算纯利后,戴某某得80%,开关厂得20%。在此期间,戴某某还用相同的手段为石化厂等提供同样的业务来源。为此,戴某某以机电三厂的名义共将536万多元的业务给这些单位生产,其中只有45万元经机电三厂同意。戴某某因此得到业务费158万元,归己所有。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是:阜宁县检察院1997年4月20日对戴某某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1999年9月24日对戴某某、机电三厂法定代表人等某谈话笔录,一审法院1999年11月3日对开关厂厂长董立彩的谈话笔录,一审及二审的庭审笔录等。

以上述基本事实为基础,针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

1、关于一审判决的内容是否在机电三厂诉讼请求范围内的问题。

(1)机电三厂虽然在起诉状中认为戴某某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在3个月后的变更赔偿额申请书中又将案由变更为不正当竞争,且在庭审结束前,机电三厂明确提出戴某某用机电三厂的名称、资金做业务,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要求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第二十条的规定追究责任。这从起诉状、申请书、庭审笔录中可得到证实;

(2)一审法院庭审已对戴某某以机电三厂名义做业务,收入归己的行为进行了调查。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这一事实。

因此,一审法院事实上已根据机电三厂的实际诉讼请求,对戴某某侵犯机电三厂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判决内容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2、关于是否必须追加开关厂、石化厂等为共同诉讼被告的问题。

开关厂等共同参与了戴某某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应追加为共同诉讼被告。但机电三厂只追究戴某某一人的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法院又能查清案情,且机电三厂已明确表示本案及今后不再追究开关厂等与本案事实直接有关的侵权行为。因此,追加开关厂等为共同被告已无实际意义。

3、关于机电三厂经营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从戴某某的侵权性质分析,不论机电三厂有无生产高低压开关柜的资格,都不影响其侵犯企业名称权的成立。因为,很显然机电三厂不会因为无此生产资格就当然地连企业名称权也丧失了。

机电三厂所在地的工商部门证明,其营业执照并未被吊销。另外,即使被吊销,也并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

4、关于赔偿问题。

戴某某因侵犯机电三厂企业名称权而获利158万元,退一步讲,即使依戴某某陈述应该拿150多万元,实际只拿了95万元,再扣除机电三厂同意的业务量为45万元的业务费7、8万元,一审判决其赔偿30万元,也绝对不是无根据的重判。

5、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机电三厂认为,在1998年检察院调查戴某某涉嫌偷税事件的调查报告中才得知500多万元业务外流的情况。而一审庭审笔录能证明,机电三厂在1998年11月18日就要求戴某某赔偿损失,只是在具体的赔偿数额上双方未达成协议。虽然,戴某某提供了“审计结论调帐通知”,欲说明机电三厂在1996年1月17日就已知戴某某将业务给外单位生产,但机电三厂二审提供的戴某某谈话笔录同时能证明,当时机电三厂只知道戴某某给外单位的业务量只有45万元。故机电三厂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98元由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嫒珍

审判员张婷婷

审判员王红琪

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施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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