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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第三人孙某某、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54岁。

第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及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第三人孙某某、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二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7月份开始在卫辉市X镇X村东地筹建卫辉市桦兴(双龙)木业有限公司。期间2008年5月份至年底,我因资金紧张通过孙某某并由其作担保从林某某处分三次共借现金45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我未能还款,利息清到2009年11月份后再也无力清偿。后孙、林某人开始找我让还本息,并且二人多次找我,在二人的多次威逼、诱逼下,于2010年4月27日在二人打印好的卖厂协议卖方栏签了自己的名字,并且后来让马湾村委会在协议上盖了公章,但是当时买房栏却空着。且我不认识杨某某即被告。我建厂不是只欠林某某的钱,因为建厂还欠其他人的钱,而现在孙某某、林某某的实际上以45万元的价格买下我的厂而以80万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我实际已向该厂投资了240万元左右,总之,我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卖厂协议,显失公平,故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卫辉市桦兴(双龙)木业有限公司协议。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孙某某、林某某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原告诉讼为撤销买卖卫辉市桦兴(双龙)木业有限公司的协议,而买卖双方为原告与被告。与第三人无有任何关联,故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原告诉请的是买卖协议,且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也收到了出售公司的款项。第三方卫辉市X镇X村委会也盖了章,法定代表人也签了字,被告也据此与马湾村委重新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支付了工地的租金,以上一系列的民事活动,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形,也不存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6日与马湾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筹建卫辉市桦兴(双龙)有限责任公司;2、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一份;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1份。证明卫辉市桦兴有限公司是经卫辉市相关部门审批许可的;4、买卖协议一份;5、马湾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买卖协议是一份虚假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原告诉状称卖厂的事实经过。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对证据5有异议称,从形式上不具备单位出具证明的要件,该证据无显示书写人,按规定应由法定代表人书写,明显看出是先盖章后书写,无日期和买卖协议相互矛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收条一份;2、被告与马湾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动产与不动产款项,更进一步证明买卖协议不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证明被告与马湾村委重新签订的租赁协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有异议称:对该二份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据1虽是原告本人所写,但原告并未收到该款80万元,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07年7月份开始在卫辉市X镇X村东地筹建卫辉市桦兴(双龙)木业有限公司期间,2008年5月份至年底,原告因资金紧张通过孙某某,并由其担保从林某某处分三次借现金45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期限为半年。到期后,原告无钱还款,曾自己以75万元的价格找人卖掉正在筹建的桦兴(双龙)木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有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件),但未卖成,后由被告杨某某以80万元的价格将该厂买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因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提供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行为的胁迫、威逼,且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买卖行为属有效行为。故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卫辉市桦兴(双龙)木业有限公司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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