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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张某某盗窃、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沧刑初字第123号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又名曹某军,绰号“姚某”、“曹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暂住本市城湾河北新村X—X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0年2月19日被传唤,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法起”、“张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0年3月27日被传唤,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以苏沧检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伟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于1999年11月8日下午在本市福星小区殴打正在调查案件的本市金阊区公安分局的便衣民警潘某某,致使潘某内肠系膜血肿伴出血,颌面部外伤,经鉴定已构成人体重伤;

2、自1999年5月至2000年2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张某某及他人分别至本市X路X号、“天天红”服装店、金狮河沿X号、彩香路X号及南环东路万丰副食品批发市场共同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姚某某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8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某某处追缴小三轮车一辆、加佳牌洗衣粉22箱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未能追回。

为证明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潘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宋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史记录,出院记录,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破案报告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丁、叶某、王某戊、李某某、蔡某某陈某及失窃单位报失报告,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陆某丙的证言,书证现场勘察笔录、估价鉴定结论、收条、暂扣款物凭证、电瓶三轮车凭证、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身份材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以及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未提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1999年11月8日下午3时许,本市金阊区公安分局便衣民警潘某某至本市福星小区调查案件,发现案件嫌疑对象宋某(另行处理)后便上前周旋,宋某对潘某行殴打,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看见后一起对被害人潘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潘某某腹内肠系膜血肿伴出血,颌面部外伤,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其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以往的供述均交代了当日在福星小区发现宋某与一穿便衣男子打架,遂上前与宋某一起殴打该男子后逃离现场的经过,该经过与被害人潘某某的陈某所表明的其在福星小区发现案件嫌疑人宋某后遭宋某殴打,同时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也上前一起参与殴打的情况相一致,目击证人宋某某证言亦能证明上述事实,书证病史记录、出院记录及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照片表明被害人潘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并有被害人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案佐证。

二、盗窃罪

1、1999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乘坐由张某某驾驶的货车至本市X路X号工业园区粮油公司南园批发部,采用撬开卷帘门的方法进入该批发部,将该批发部内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的各类大米2000余斤装入货车窃走。窃后,赃物大米被销赃,所得款项被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的当庭分别供述所交代的伙同对方及他人驾驶货车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以及窃得的赃物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中表明的失窃的时间、地点以及物品的种类等失窃经过均一致,并有书证现场勘察笔录在案佐证。

2、1999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伙同赵某东等人,乘坐张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至本市X路“天天红”服装店,采用撬开卷帘门的方法进入店内,将该店内价值人民币(略)元的各类长裤500余条装入面包车运走。窃后,被告人姚某某分得长裤80余条,被告人张某某分得长裤20余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当庭分别所作供述交代的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采用的手段以及窃得的赃物等情况均能吻合,被害人叶某陈某中所表明的“天天红”服装店失窃的时间、地点、物品亦能与之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赵某甲(系同伙)的证言在案佐证。

3、1999年10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货车至本市金狮河沿X号国粮经营部,采用撬开卷帘门的方法进入该经营部,将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的各类大米1400余斤、金龙食品油5瓶装入货车窃走。窃后,被告人姚某某及张某某分得金龙食品油各1瓶及部分大米,其余大米被销赃得款后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当庭分别所作供述中交代的其伙同他人乘坐货车进行盗窃活动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采用手段以及窃得的物品均一致,被害人王某戊的陈某中所表明的其所在的国粮经营部被窃的时间、地点、失窃物品的种类与之相吻合,并有书证现场勘察笔录在案佐证。

4、1999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伙同赵某东等人,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货车至本市X路X号香雪海新兴商行,将该商行内价值人民币7885元的香雪海双门冰箱2台、阪神190型冰柜2台、三星133双门冰箱2台及中华牌香烟1条装入货车窃走。窃后,被告人姚某某分得冰柜1台、香烟2包,被告人张某某分得冰箱1台、香烟2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的当庭分别供述均交代了伙同他人由张某某驾驶货车进行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的手段及窃取的物品等经过,该经过与证人赵某甲(同伙)的证言表明的行窃经过以及被窃单位苏州香雪海新兴商行的报失清单、证人赵某庚的证言表明的失窃经过相一致,并有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5、2000年2月18日晚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乘坐货车至本市X路万丰副食品批发市场,采用大力钳剪断门锁的方法进入该批发市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略).60元的电瓶三轮车1辆、小三轮车1辆及白糖、洗衣粉、各类酒等物品;窃得被害人王某丁价值人民币1740元的电瓶三轮车1辆,窃得被害人蔡某价值人民币259元的小三轮车1辆。窃后,姚某某将22箱白猫洗衣粉放入小三轮车运走,行至本市X村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其余电瓶三轮车2辆、小三轮车1辆以及白糖、酒等物被其余人员装入货车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当庭供述交代了伙同他人乘坐货车至本市X路万丰批发市场实施盗窃的经过,该经过与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丁、蔡某某陈某所表明的失窃时间、地点以及被窃物品相一致,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吴县市非机动车行驶证、收据复印件各1份及发票2张在案佐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某某处追缴小三轮车1辆及加佳牌洗衣粉22箱并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均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交的扣押物品清单、收条2份予以证实。

综上,被告人姚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略).6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书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1998)沧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表明了被告人姚某某的前科情况,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1992)沧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张某某的释放证明表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未提实质性异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目无法制,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另,在盗窃过程中,该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了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为主犯,且该二被告人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从重处罚,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某的盗窃数额超过人民币(略)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从重处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实施盗窃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赃物大部分未能追回,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无法补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对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某某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包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东

人民陪审员杜靖

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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