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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xx,男。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告刘xx,男。

原告于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委托代理人寇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刘xx借原告现金x元,且出具有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于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借原告现金x元。

被告刘xx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xx拖欠原告于xx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xx应承担偿还该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于xx借款本金x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怀普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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