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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张xx,男。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9月2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2009年4月26日原告将老房拆除,准备在原址上修建新房,在放线的过程某,遭到被告无端阻拦,使施工无法继续进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阻碍原告建房。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属实,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建房,因为原告所诉此宅基地是张xx的而不是原告的,原告没有经过村民讨论,也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审批程某不合法。另外,原告建房后影响被告通行,如果原告建房,必须给被告留有通道。

原告张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1、许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土宅字(2009)第X号]、许昌县法院(2009)许县法行初字第X号及第X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许昌市中级法院(2009)许行终字第X号和(2010)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据以证明椹涧乡X村X组及被告张xx提起的行政诉讼均被两级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取得的该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二、椹涧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许昌县椹涧国土资源所证明两份,据以证明原告经批准建房时,被告进行阻拦,经土地所调解无效的事实。

被告张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椹涧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2、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记录一份;3、农村居民宅基用地申请表一份,据以证明证据2、3上的签名不是村X村组干部所签,原告的宅基地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或村X组讨论,原告的审批程某不合法。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持有许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且椹涧乡X组及被告张xx对此提起的行政诉讼均被两级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据此已取得该集体土地使用权,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在西、被告在东),2009年初,原告将老房拆除,准备在原址上修建新房;2009年4月2日,许昌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同月25日,许昌县椹涧国土资源所对原告的该宅基地进行了放线定位。同月26日原告开始施工建房时,被告以原告所建该房屋影响其通行为由进行阻拦,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张xx和许昌县X乡X组以不服许昌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张xx颁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分别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许昌县法院分别作出(2009)许县法行初字第X号及第X号行政裁定书,均裁定驳回起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9)许行终字第X号和(2010)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均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原告张xx经政府部门审核批准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并经政府部门放线定位后,原告即取得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宅基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辩称原告所要建的房屋影响其通行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出门向东有较宽的道路可以通行,原告所要建的房屋影响的道路并非被告生产、生活的必经道路和唯一通道,故对此辩称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xx在其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内建房时不得进行阻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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