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宏贵大发彩印厂,驻所地龙山县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先河,张家界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争议纠份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被上诉人龙山县宏贵大发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先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山县宏贵大发彩印厂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6月,原告李某某被聘任为龙山县宏贵大发彩印厂会计,2004年10月李某某被辞退并结清工资,2006年9月18日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龙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2008年4月23日原告李某某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00元,额外经济偿金1700元,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2304元,赔偿金x元。经该院明示,原告已将被告变更为“龙山县宏贵大发彩印厂”。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2003年6月在被告龙山县宏贵大发彩印厂任会计,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10月李某某被辞退,2005年8月24日原告李某某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写信要求安排工作及支付养老金,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争议发生后,2005年12月15日原告李某某向龙山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经监察大队处理支付完了李某某的工资,李某某于2006年9月18日申请仲裁,龙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2005年8月24日应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申请仲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发生争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而原告李某某2006年9月18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辞退上诉人的任何证据,这说明一审开庭时双方当事人仍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审认定上诉人2004年10月被辞退证据不足;2、一审查明2004年10月结清工资符合实际情况,而认定2005年12月15日经龙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支付完了李某某的工资不实,当时根本没有工资可结;3、2005年8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写信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不予答复,申请仲裁时效中断,因此也就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导致裁判不公。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该享有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社会保险费;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龙山县宏贵大发彩印厂没有书面答辩,但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2003年6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当会计,被上诉人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并对所有的员工工资进行了清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排工作并支付养老保险金,应从争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仲裁,龙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正确,认为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龙山县宏贵大发彩印厂于2000年11月14日在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该厂最近年检年度为2004年度。2003年6月,上诉人李某某被聘任为被上诉人龙山县宏贵大发彩印厂会计,2004年7月31日上诉人李某某将会计工作进行了移交,其工资结清至2004年10月离厂。2005年8月24日上诉人李某某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写信要求安排工作及支付养老金未得到答复。为此,2005年12月15日上诉人李某某向龙山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但未能得到处理。2006年9月18日上诉人李某某向龙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龙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2008年4月23日上诉人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经济补偿金纠纷。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上诉人李某某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是否届满;二是上诉人是否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上诉人李某某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经查,2004年7月31日上诉人李某某将会计工作进行了移交,其工资结清至2004年10月离厂。从这时开始,上诉人李某某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那么,2004年11月1日就应当是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60日。但直至2006年9月18日上诉人李某某才向龙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上诉人李某某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已届满。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上诉人是否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三:(1)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2)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3)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但上诉人李某某直至2005年8月24日才向被上诉人写信主张权利,此时申请仲裁时效期早就届满。而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1)不可抗力;(2)其他正当理由。由于上诉人李某某均不能提供有上述情形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不具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代理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刘颖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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