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化县鑫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万志、男、1974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1972年3月出生。
被上诉人秧某某,男,1972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贵,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化县鑫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公司)与被上诉人秧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花民初字第350民事判决,宣判后,鑫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万志、饶某某和被上诉人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9日,湘西自治州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枫景豪庭”6#楼工程发包给鑫星公司,鑫星公司委托高万志为项目负责人,高万志将该项工程的挖桩基工程转包给王立华等人,王立华等人在施工十多天后就碰到三处硬岩石,王立华等人不肯做,于是高万志便于2008年4月13日经人介绍找来被告等三人,奖三处硬岩石桩按400元/立方米的价格包给被告等三人。2008年4月26日下午5时许,王立华对被告秧某某说:“用钻子太慢,用膨胀剂快些”,被告秧某某就到保管室取来膨胀剂使用,因使用不当而将自己的双眼灼伤。被告受伤后,高万志将被告送到花垣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湖南省湘雅第二医院诊断:“双眼球灼伤存留异物,终生失明”。2008年9月10日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花劳仲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秧某某与新化县鑫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化县鑫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高万志共同承担对秧某某的工伤补偿。鑫星公司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损伤不构成工伤,其损失由被告自行负责。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秧某某与原告鑫星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劳动场地及劳动所需物品,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且该伤害不是被告犯罪或违法、斗殴、酗酒、蓄意违章告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条十四条、条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被告的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的损伤不构成工伤与事实不符,其诉讼理由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新化县鑫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新化县鑫星公司承担。
宣判后,鑫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我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伤害是因王立华违规提供膨胀剂,被上诉人不按约定履行职责,擅自使用膨胀剂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他的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其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和王立华承担。
被上诉人秧某某辩称: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花劳仲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和花垣县人民法院(2008)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成立,理由充分,证据扎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膨胀剂使用方案,证明被上诉人秧某某在使用膨胀剂时违反操作规程。
被上诉人秧某某在二时提供了州劳动局州劳工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的伤为工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秧某某每天施工需要的设备、劳动工具、劳动保护物品、水电及住宿等由高万志无偿提供。被上诉人每天工作安排、施工技术、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由高万志派员或由高万志本人负责进行技术指导、施工质量检查、安全生产督查。
主审人认为,上诉人鑫星公司与被上诉人秧某某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的代理人高万志雇用被上诉人施工,且给被上诉人无偿提供施工需要的设备、劳动工具、劳动保护物品、水电及住宿等,对被上诉人的施工技术、施工质量、施工安全负责进行技术指导、施工质量检查、安全生产督查。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秧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伤害是因王立华违规提供膨胀剂,被上诉人不按约定履行职责,擅自使用膨胀剂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其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和王立华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新化县鑫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礼乐
代理审判员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王慧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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