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徐某甲与沭阳县疾病控制监测中心灭鼠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沭经初字第453号

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甲,男,33岁,汉族,沭阳县人,个体户,系沭阳县士军灭鼠消杀服务队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加生,宿迁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淮保,宿迁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疾病控制监测中心。(以下简称按监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家友,宿迁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中心副主任。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沭阳县疾病控制监测中心灭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某甲于199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99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立乾独任审理,于1999年8月12日、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9月7日、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加生、梁淮保,被告沭阳县疾病控制监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友、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00年1月20日,本案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被告控监中心与原告签订一份灭鼠合同,被告将全县灭鼠的鼠药配制任务承包给原告,在原告配制好部分鼠药后,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间接经济损失(略).54元,合计损失(略).54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原告按照灭鼠合同付给被告灭鼠活动经费7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控监中心辩称:原告采取欺骗手段与被告签订灭鼠合同,原告不具备配制鼠药的资格,原被告签订的灭鼠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在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对原告徐某甲要求返还7000元的灭鼠活动经费同意返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查明:原告徐某甲系个体工商户,为沭阳县士军灭鼠消杀服务队业主。于1996年5月26日在沭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证号为个字第(略)号,经营范围为主营灭鼠,兼营鼠药,经营方式为服务、零售,经营期限为1999年底。上述事实,由原告徐某甲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

1999年6月15日,被告控监中心制订了关于在全县开展全民灭鼠活动的意见,1999年6月23日,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沭政办(1999)X号文件印发了上述灭鼠活动的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文件证实。

1999年6月29日,原告徐某甲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控监中心提供了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复印件,该证载明,申请单位(生产厂)名称为江苏沭阳县士军灭鼠队,经庭审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依法调查了泗阳农药厂有关负责人证实,该厂无徐某甲农药登记证的原件,据此可认定徐某甲提供给被告的农药登记证,系徐某甲变造后复印而成。

被告控监中心收到原告徐某甲提供的农药临时登记证复印件后,相信了原告徐某甲具有配制鼠药的资格,遂与原告徐某甲签订了一份灭鼠合同。合同规定了控监中心的义务为:1、做好宣传发动,下发文件;2、负责全县X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3、提供鼠药介绍信。告徐某甲的义务为:负责鼠药的配置、发放、药款的收取,选定一个乡镇灭鼠试验,取得成功后全面推开,投药到位率和覆盖率均达95%以上。合同的有效期为截止1999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由原告徐某甲提供的合同证实。

合同签订后,被告控监中心于1999年7月1日收取了原告徐某甲交给的灭鼠活动经费人民币4000元及面额为3000元的宿迁市X村合作基金会的股权证,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某甲从泗阳县鼠药厂购溴敌隆杀鼠剂、佐以大米、香油、鱼粉等原料,于1999年7月7日配制鼠药(略)包,1999年7月8日,被告控监中心发现原告徐某甲不具备配制鼠药的资格,即向原告徐某甲提出终止灭鼠合同,原告徐某甲不同意终止灭鼠合同,向被告索要介绍信,被告拒不提供该介绍信。1999年7月23日,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控监中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略)元,间接经济损失(略)元,合计为(略)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1999年8月2日,本院在原告徐某甲的鼠药配制场地勘验了原告徐某甲配制的(略)包鼠药。同日,原告徐某甲向本院申请,要求本院委托有关单位对其配制的(略)包鼠药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沭阳县价格事务所,对该(略)包鼠药的生产成本价及其损失进行评估,沭阳县价格事务所的评估结论为(略)包,每包0.30元,计款(略)元。

另查明:1999年8月16日,沭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郊工商所对原告徐某甲的营业执照补办了1999年度的贴花验照手续。

诉讼中,原告徐某甲于1999年8月12日变更了诉讼请求,间接经济损失由(略)元变更为(略).54元。于1999年9月7日增加了要求被告控监中心返还灭鼠活动经费7000元,对此7000元款项,被告控监中心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配制的溴敌隆鼠药属农药范围。1997年5月8日国务院发布同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第二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原告徐某甲既未到当地农药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又未取得农药的临时登记证,即开始了农药的配制活动,其行为违背了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农药生产的强制性许可制度和登记制度。原告徐某甲在与被告控监中心签订灭鼠合同时,向被告控监中心提供变造的临时农药登记证,是一种欺诈行为。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和现行的法律法规,原告徐某甲未经法定登记许可,擅自配制农药,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其与被告签订的灭鼠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原告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故造成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在原告徐某甲。无效合同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控监中心在发现原告没有经营鼠药资格的情况下,向原告徐某甲提出终止合同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对无效合同产生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徐某甲要求确认灭鼠合同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徐某甲要求被告控监中心赔偿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徐某甲要求被告控监中心返还灭鼠活动经费7000元,被告同意返还,原被告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控监中心辩称其与原告徐某甲签订的灭鼠合同为无效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调解不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控监中心于1999年6月29日签订的灭鼠合同无效。

二、被告控监中心返还原告徐某甲灭鼠活动经费7000元(其中现金4000元,宿迁市X村合作基金会股权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0元,勘验费150元,评估费700元,合计52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4920元,被告控监中心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立乾

审判员李亚洪

审判员仲晓祥

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祝红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