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36岁,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男,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系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某某,男,43岁,住(略)。
第三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范某某、刘某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何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自愿要求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范某某、刘某丁协商解决,现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1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审判长黎建
审判员唐勇林
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罗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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