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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69岁。

被告何某某,女,37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平安、李某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乔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昊。婚后,被告多年沉溺于赌博,对原告及家庭极度不负责任,虽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但仍劣行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被告因赌博而挪用公款数万元并在外借钱无数,多次被债主上门骚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家庭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约1万元归原告;3、共同债务:欠资兴市X村信用联社贷款4万元由原告偿还;4、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昊,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自由恋爱,1998年8月12日双方自愿到资兴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9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昊。2008年以来,因被告长期沉溺于赌博恶习,导致双方常为此发生吵闹,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08年5月,被告为偿还因赌博而欠下的债务擅自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资兴市X村的住房一套以x元出售。2008年11月,被告因赌博挪用公款x元而被资兴市教育局和资兴市纪委立案查处。2008年11月19日,被告因赌博而被资兴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拘留期满释放后为躲债而弃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暂无法查明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先行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昊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400元。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等问题,原告请求本院无须在本案当中予以处理,可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资兴市纪委的谈话笔录、资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教师村第一栋房产证户主花名册、范华坤老师反映何某某售房有关情况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但由于近年来被告长期沉溺于赌博恶习,虽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但仍恶习不改,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因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故其婚生子李某昊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根据有关规定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暂无法查明,故在本案当中,本院不予处理,可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昊由原告李某甲抚养,由被告何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负担期限:从本判决生效后开始,至小孩李某昊年满十八周岁止,付款时间:每年的抚养费限在当年的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庚雄

审判员宋平安

审判员李某红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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