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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又名唐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6月17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名杨XX。由于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二人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余,2009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杨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2、(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被告杨某陈述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没有回来过,与原告之间已没有感情。并陈述了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情况,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分担共同债务。

被告未到庭答辩与质证。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杨某的陈述除对婚后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情况有异议外,其它均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与被告杨某的部分陈述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6月17日补办了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XX。原、被告由于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了(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9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有大、小组合柜各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平房一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唐某某于2009年1月份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一年来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亦认为与原告之间已无感情,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离婚后婚生子杨XX由其抚养的诉请,因婚生子杨XX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夫妻离婚应考虑到婚生子杨XX的健康成长,且被告也有能力抚养,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根据原告实际生活情况酌定为每月200元,原告唐某某对婚生子杨XX有探视权。至于被告提出分割共同债权及分担共同债务的请求,因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被告又未到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无法认定。被告如有证据,可就以上事项另案起诉较妥,以便更有利的保护原、被告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及依法分割的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XX由被告杨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唐某某每月支付2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杨XX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唐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见查明部分)均归被告杨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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