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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伟与本诉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方伟,又名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郸城县晋鑫化工公司职工,系郸城县X乡X村西孟岭村;系豫x三轮车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豫x三轮车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苏,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方伟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诉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方伟的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方伟诉称,2009年11月22日18时10分,方伟驾驶豫x三轮汽车顺S21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X乡X路口时,与相对行驶由马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方伟、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方伟先后在郸城县人民医院、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残程度经周口天目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马某某至今未支付分文医疗费用,其作为豫x三轮汽车的所(略),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方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郸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认定明显不公平。

反诉原告马某某反诉称,马某某也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其伤情经周口豫丹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反诉请求判令方伟赔偿各项损失x元,反诉费用由方伟承担。

反诉被告方伟辩称,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反诉原告的伤情明显较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18时10分,原告方伟无证驾驶其所有的豫x飞彩牌三轮汽车顺S21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X乡X路口处时,与相对行驶由被告马某某无证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方伟、马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5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并出具郸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豫x三轮汽车方方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三轮汽车方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伟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x.9元;并于同年12月29日转入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x元;2010年1月28日至3月29日、5月28日至6月11日、10月13日至11月3日,原告方伟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x.65元(不含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偿费用5227.05元)、1542.3元、4310.7元;共支出交通费220元。2010年8月15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方伟的伤残进行了评定,并出具了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方伟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术后并发骨髓炎及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伤残八级;支出鉴定费用640元。原告方伟属农业家庭户口,姊妹四人,其妻张玉兰,生于X年X月X日;长子方士辉,生于X年X月X日;长女方丹丹,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康玉兰,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3月31日,原告方伟与河南财鑫实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在河南晋开集团郸城晋鑫化工有限公司供气车间工作,事故发生前十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95.2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马某某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7297.78元。2010年10月31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反诉原告马某某的伤残进行了评定,并出具了周豫丹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马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780元。反诉原告马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姊妹四人,其妻冀春铃,生于X年X月X日;长子马某金,生于X年X月X日;长女马某秋,生于X年X月X日;父亲马某才,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徐氏,生于X年X月X日。

又查明,原告方伟及反诉原告马某某分别所有的豫x、豫x三轮汽车均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原告方伟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为x.55元、误工费为(1595.21元/月÷30×162天)8614.08元、护理费2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天×30元/天)4860元、营养费(162天×10元/天)1620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7元+7878.18元)x.88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91元。反诉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7297.78元、误工费为870元、护理费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x.8元+9487.71)x.51元、鉴定费780元;共计x.31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伟无证驾驶的车辆同被告马某某无证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被告分别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郸城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方伟、反诉原告马某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被告均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伟请求被告马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如果受害人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方伟为农村户口,虽然在城市务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也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伟、反诉原告马某某均在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的确给今后的生活、工作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方伟因本次事故所需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91元的50%即x.95元,赔偿给原告方伟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5元;

二、反诉被告方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反诉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需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31元的50%即x.15元,赔偿给反诉原告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5元;

以上一、二项冲抵后,被告马某某还应支付给原告方伟赔偿款x.8元;

三、驳回原告方伟、反诉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反诉费1200元,由原告方伟承担12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博全

审判员杨刚

审判员王新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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