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吉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花垣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乙,又名饶某燕,女,X年X月X日生,苗族,花垣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饶某丙,女,X年X月X日生,苗族,花垣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苗族,花垣县人,住(略),系姚某某前夫。
上诉人姚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丁向原告饶某乙借款5万元,用姚某某在吉首市关厢门服装城的房产证作抵押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着借款人是王某丁,担保人是姚某某。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吉民裁字第739-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姚某某位于吉首市红旗门办事处关厢门服装城的门面一间(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红私字第x号)进行了查封。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丁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用于借款抵押的吉房权证红私字第x号门面因未到职能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无效,但被告姚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王某丁偿还原告饶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工商银行个人存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08年9月1日至清偿借款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姚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550元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被告王某丁向饶某乙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人是王某丁,担保人一栏写有姚某某三个字,一审法院光凭借条所写便认定上诉人姚某某是担保人,并做出上诉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客观事实是:原审被告王某丁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上诉人姚某某根本不在场,借条上所签的“姚某某”三个字,并非姚某某本人所签,上诉人姚某某从来就不认识被上诉人,也就根本不曾向被上诉人书面甚至口头上做出过对王某丁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饶某乙尚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争议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王某丁向饶某乙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当时王某丁拿出姚某某位于吉首市红旗门办事处关厢门服装城门面的产权证给饶某乙作为抵押,并当场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饶某乙现金伍万元整,我自愿拿姚某红关厢门服装城房产证作抵押”,并在借条上写下“担保人姚某某借款人王某丁”。借款时姚某某并不在场。
王某丁与姚某某于2007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19日离婚。姚某某位于吉首市红旗门办事处关厢门服装城门面系其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王某丁借饶某乙伍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被告王某丁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王某丁用于借款抵押的吉房权证红私字第x号门面因未到职能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无效。而姚某某因借款当时并不在场,借条是王某丁一人所写,饶某乙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姚某某自愿作为王某丁借饶某乙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此姚某某并非该笔借款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认定被告姚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2600元由原审被告王某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礼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颖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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