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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瞿某某、冉某某、刘某己、陈某庚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系被害人向某某之父),男,生于1964年5月23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地黔江区X乡X村X组,暂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向某某之母),女,生于1965年10月23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元炳、何某丙,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丁,男,生于1986年4月22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黔江区X乡X村X组,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飞,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别名龙宇,男,生于1991年9月6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3月15日自首,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玉(系龚某之父),男,生于1944年4月16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玉兰(系龚某之母),女,生于1954年10月16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辩护人刘某戊,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瞿某某,绰号阿勇,男,生于1989年7月27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5日自首,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某,别名冉某涛,男,生于1991年8月19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汉族,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5日自首,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冉某维(系冉某某之父),男,生于1955年8月20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云(系冉某某之母),女,生于1962年12月15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指定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龙世军,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己,曾用名刘某,男,生于1991年7月17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光(系刘某己之父),男,生于1965年3月7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莲(系刘某己之母),女,生于1971年4月6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辩护人邓某某,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庚,男,生于1989年11月9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瞿某某、冉某某、刘某己、陈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李某乙、向某丁某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党涛、阮能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炳、何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丁某其委托代理人安飞,被告人龚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玉兰、辩护人刘某戊,被告人瞿某某,被告人冉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云、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龙世军,被告人刘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光、肖某莲、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陈某庚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龚某打电话邀约初三女生李某玩耍,李某称其在酒吧与向某某等人唱歌,龚某后感到气愤,与向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声称要砍死向某某。随后龚某邀约了被告人陈某庚、冉某某、刘某己、瞿某某帮忙教训向某某,并准备了砍刀等凶器。龚某等人得知向某某在谭家湾红绿灯处吃烧烤后,乘车来到该处,下车后,龚某在确认向某某的身份后,持刀对向某某胸部连捅三刀。与向某某一起的向某丁某备帮忙,瞿某某、冉某某、刘某己即持刀对向某丁某行砍、刺,陈某庚用拳头殴打向某丁。龚某捅了向某某后,又参与刀砍向某丁。五被告人作案后逃离现场。向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向某丁某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向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向某丁某伤属于重伤。同年3月15日,龚某、瞿某某、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指控证据有被害人向某丁某陈某,证人何某辛、陈某壬、李某癸、向某某、向某某、潘某某证言,物证刀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五被告人的供述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龚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瞿某某、冉某某、刘某己、陈某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龚某、冉某某、刘某己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龚某、瞿某某、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李某乙请求判令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丧葬费x元、交通费5000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恤金x元,共计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丁某求判令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医疗费x.38元、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463元、电话费180元、续医费x.62元、鉴定费1262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

被告人龚某辩解:1.他在与被害人向某某的通话过程中,没有说过要砍死对方的话;2.其余四名被告人是自愿参与作案,不是受他邀约;3.他在捅被害人向某某之前,与向某某有对话过程,向某思想准备;4.他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玉兰未提出新的意见。

龚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龚某的行为属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被害人向某某的死亡系多因一果,龚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2.证人李某癸处置事态不当,对于案件引发有责任;3.龚某系未成年人;4.龚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

被告人瞿某某、冉某某、刘某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认为没有对向某某实施侵害,只应当赔偿向某丁某经济损失。

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云提出,向某丁某求的赔偿数额与其实际损失不符。

刘某己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光提出,只应当赔偿向某丁某经济损失。

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过错;2.冉某某系未成年人;3.冉某某系从犯;4.冉某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

刘某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己系未成年人,作案时系综合中专学生;2.刘某己系从犯;3.刘某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刘某己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陈某庚辩解:公诉机关指控他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向某丁某实,他有制止龚某继续追砍被害人向某丁某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陈某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某庚系从犯;2.陈某庚有立功表现;3.陈某庚的犯罪情节较轻;4.陈某庚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打电话邀约李某癸(女)到雅阁网吧玩耍,李某癸称其在体育馆与向某某一起,便拒绝了龚某的约请。24时许,龚某再次给李某癸打电话问李某否同意去网吧,仍然遭到李某某回绝。龚某感到很气愤,便威胁李某癸如果不去网吧,他便去体育馆砍向某某。李某癸将龚某说的话转告给向某某,向某某接过李某某手机与龚某发生争吵,并声称在体育馆等候龚某。龚某更加觉得气愤,遂来到武陵宾馆邀约了被告人陈某庚、冉某某、刘某己帮忙教训向某某。在准备作案凶器的过程中,陈某庚又邀约了被告人瞿某某参与作案。五被告人通过打电话联系得知向某某在谭家湾路口处后,携带砍刀、折叠刀等凶器乘出租车来到该处。下车后,龚某在确认向某某的身份后,冲上前持刀对向某某胸部连捅三刀。与向某某一起的被害人向某丁某状,准备上前帮忙,瞿某某、冉某某、刘某己即持刀围着向某丁某行砍、刺,陈某庚用拳头殴打向某丁。龚某捅了向某某后,又参与刀砍向某丁,将向某丁某面部砍伤。五被告人作案后逃离现场。向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向某丁某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向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向某丁某部的损伤属于重伤。刘某己、陈某庚于同年3月15日被抓获归案,龚某、瞿某某、冉某某于同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向某丁某伤后于2009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9日,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龚某的监护人、刘某己的监护人及陈某庚的亲属分别主动到法院交纳赔偿款3000元、x元、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9年3月15日1时许,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谭家湾红绿灯路口有人被砍伤。民警赶到现场后经了解,系龙宇(龚某)与向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龙宇伙同刘某己等人赶到谭家湾路口,持刀砍伤向某某、向某丁,目前二人已被送往医院抢救。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黔江区林业局宿舍与林业局办公楼的转角处人行道上。林业局宿舍底楼临街面均为出租门面,由南至北分别是浩瀚书屋、天圣大药房、亲亲宝贝发屋。宿舍南侧靠墙有一书报亭。书报亭南侧的人行道上有一IP电话亭。在天圣大药房东侧人行道上、距人行道东侧边缘x处,有153×40cm范围滴落血迹。在浩瀚书屋外台阶上、距书屋东墙55cm处,有117×58cm范围的滴落血迹。紧靠电话亭西侧、距人行道南侧边缘60cm处,有40×47cm范围的血泊。在电话亭南侧的新华大道街面上,距南侧人行道边缘x、距人行斑马线20cm处,有64×70cm范围的血迹。距南侧人行道边缘x处,有59×36cm范围的血迹。

3.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2份:

(1)向某丁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向某丁某面部、肩部、腋部、背部、腿部共有10余处创口,其中,左面部遗留明显瘢痕,致容貌毁损,左侧额纹消失,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2)向某某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向某某胸部正中距胸骨上窝6cm处有一2×1.3cm创口,右钝左锐,紧邻该创口右缘有一0.5×0.3cm创口,创周少许表皮剥脱,右侧乳头下方4cm处有一2.1cm创口。颈部筋膜下出血,胸部正中肌肉出血,胸骨体部平3、4肋处见2.5cm骨创,胸骨体后大量血凝块,纵膈血肿形成,右侧壁层胸膜与胸壁间形成巨大血肿,其间见大量血凝块,主动脉升部有1.5cm破口,双侧肺组织塌陷,胸腔积血,右侧锁骨中线第8肋下缘创口进入胸腔,膈肌右侧形成1.5cm破口,双侧肋间肌出血,肝右叶膈面有1.5cm条状挫伤痕。结论:向某某系单刃刺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被害人向某丁某陈某。证明2009年3月14日晚23时40分左右,他和向某某、李某癸在体育馆唱歌喝酒结束后,李某癸接到一个电话,对方问她跟谁在一起,李某癸说:“跟我哥哥向某某在一起。”不知对方又说了什么,李某癸便把电话递给向某某,并说:“他要叫你睡在地上。”向某某接过电话说:“我在体育馆,你来撒。”他们走到谭家湾烧烤摊处时,对方又打电话问李某癸在什么地方,向某某给对方说在谭家湾红绿灯处。大约凌晨1时许,来了一辆出租车,从车里下来几个人,手里都提有刀,上前就围着向某某砍。他捡起砖头打对方,对方又围住他砍,他跑到公路对面就昏倒了。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14日晚,她和向某某、向某丁某人在紫色屋酒吧玩耍过程中,龙宇(龚某)打电话问她在干什么,她说与哥哥向某某在一起,龙宇叫她去雅阁网吧玩,她说不去,然后关了电话。12点过,从酒吧出来后,她把手机打开,又接到龙宇打来的电话,龙宇问她到底过去不,她说现在不得过去,与向某某在一起的。龙宇说:“你信不信,我坐个出租车过来把你哥哥向某某砍倒在体育馆。”她告诉向某某龙宇要砍他,向某某就把电话拿过去与龙宇通话,并说:“我在这里等你。”在明珠网吧她又接到龙宇打来的电话,她直接把电话递给向某某接,向某某说在南海城等龙宇。她们来到谭家湾路口玩,龙宇又打来电话问她在哪里,她把电话递给向某某,向某某问龙宇到底来不来,并说了自己的具体位置。向某某往谭家湾上方走,准备去解小手,刚刚走了四五米左右,一辆出租车就开来停在向某某对面。从出租车上下来五六个人,朝向某某跑去,龙宇一个人先跑去,朝向某某胸部捅了几下就退开了,其他的人围住另外的人打。龙宇从上面跑下来,又与另外的人打起来,之后龙宇等人往重百方向某走。

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15日凌晨0时许,她在与李某癸、向某某、向某丁某人玩耍的过程中,李某癸等人一直不停地接电话,李某癸说是龚某那边的人打来的电话。四人来到红绿灯处的烧烤摊。李某癸接到一个电话,向某某将电话抢过去接,说:“我们在谭家湾路口等你们来。”向某某在接电话的时候,她看见丝绸公司前停了一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一个男子朝她们这边看。向某某刚接完电话,从车上下来几名男子,部分人手中持刀,朝向某某跑去,跑到向某某身边后就用刀朝向某某身上捅。向某丁某见有人在捅向某某,便去帮忙,对方又一起围着向某丁某,不一会就坐着出租车跑了。

7.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15日23时30分左右,他在谭家湾路口遇见向某某、向某丁、李某癸等人,向某某说龚某要砍他。之后,他们一起去南海城找对方未果。当返回至新华宾馆处时,李某癸接到龚某打来的电话,问他们在哪里,向某某从李某癸处抢过电话与龚某通话,说在谭家湾红绿灯处,并问对方是否确定要来。之后,他们来到向某某夜宵摊处。他和向某某去路边解手,其间,他看见有几个人拿着刀和匕首朝他们这边冲过来,其中一人持刀往向某某的胸口连捅几刀,边捅边说:“你娃气质高,搞死你。”向某丁某地上捡砖头帮向某某,对方又一轰而上去捅向某丁。后来对方见向某丁某行了,其中一人喊了一声“闪”,然后就往重百方向某走。

8.证人向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14日凌晨,他在明珠网吧上网,向某丁某到他,说李某癸原来的男朋友要来砍向某某。他们来到他经营的位于谭家湾路口的烧烤摊。向某丁、向某某等人去南海城找龚某无果。龚某打电话给李某癸,向某某接的电话,向某某说:“我在红绿灯,你在哪里,是不是确定要搞”过了一分钟左右,来了一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手里拿着刀,直接朝向某某冲去。向某丁某状,就在地上捡石头。对方砍向某某和向某丁,向某丁某,对方追。把人砍后,对方一人喊:“龙宇,走。”然后就跑了。

9.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14日晚12时许,他和刘某己、丁某等人在官坝武陵宾馆玩耍时,刘某己被陈某庚叫走。刘某己出门时带了一把不锈钢折叠刀。大约1小时后,刘某己回到宾馆,称去谭家湾帮龙宇打架了,其将对方捅了一刀。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瞿某某指认冉某某的作案工具砍刀藏匿于黔江区X街道下坝居民点对面围墙水泥空心砖内。龚某指认其作案工具砍刀藏匿于黔江区X街道下坝一夏姓民房院坝的水泥空心砖内。龚某、瞿某某、冉某某、陈某庚、刘某己指认持刀捅伤向某某、向某丁某地点位于黔江区X街X路口报刊亭一带。

1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龚某、瞿某某、冉某某、刘某己的作案工具砍刀、折叠刀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龚某、瞿某某、冉某某、刘某己对各自的作案工具进行辨认和确认。

13.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3月15日下午2时许,将陈某庚、刘某己抓获,同日下午5时许,龚某、瞿某某、冉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龚某、冉某某、陈某庚、瞿某某、刘某己及被害人向某某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14日23时许,他给李某癸打电话叫她到网吧上网,李某癸说她在体育馆陪她哥玩,不得过来。他说:“你不过来等会我到体育馆来砍你噢。”向某某接过电话骂他,他很生气,问向某哪里,向某答在体育馆,并叫他去砍,他叫向某着。打完电话后,他来到武陵宾馆找到陈某庚,取走了以前放在陈某庚处的折叠刀,并对陈某庚等人讲了与向某某发生纠纷的事,叫他们去帮他搞向某某。他和陈某庚、刘某己、冉某某去雅客网吧找到瞿某某,再一起往南海城方向某。来到北门小区路口时,他给李某癸打了一个电话,是向某某接的,他问向某哪里,向某答在谭家湾口子。当走到谭家湾口子时,他看见一个瘦高的、穿着一身黑色衣服的平头正在接电话。他看见那人后便将电话挂了,然后见那人也把电话收进包里,于是确定那人便是向某某。他下车后将折叠刀打开背在身后冲上去,朝对方肚子捅了三刀。旁边一名男子问他想干什么,他说:“我什么都不做,你气质高我就想砍你。”然后相互冲过去,快靠近那人时,他朝那人挥一刀,对方转身往新华桥跑,在跑的过程中从烧烤摊上提了一把胶凳子朝他脸上打一下。瞿某某冲上来把那人揪倒在地,朝其背上捅了几下,然后刘某己、冉某某一起又往那人身上捅几刀。那人往新华桥方向某,他又去追,在追的过程中他听见同伙叫他不要追了,便停止追赶。第二天,他和瞿某某听说向某某已经死亡,便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

16.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14日晚10时许,陈某庚在雅客网吧找到他,叫他一起去帮龙宇(龚某)打架。上了出租车后,龙宇给李某癸打了一个电话,问其在什么地方,李某癸说在谭家湾。他和龙宇、陈某庚、冉某某、刘某己,还有两个年轻人坐着出租车来到谭家湾,那两个年轻人下车走后,他们其余的人也下了车。龙宇说向某一方出来了,然后冲上去将正在解小手的一个年轻人捅了三刀。对方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拿着一把刀出来准备搞龙宇,他们另外四人看见后就一同冲上去,他朝那人背部捅了大约五六匕首,冉某某持鱼头刀砍那人的肩部,龙宇朝那人头部砍一刀,陈某庚用拳头打那人头部,刘某己应该砍的,但具体是怎么砍的没看清楚。打了几分钟后,他们坐车逃到武陵宾馆。作案时他使用的匕首是从冉某某处拿的,其他人的刀平常都带在身上。砍人的具体原因他不清楚,听龙宇说是为了一个叫李某某女孩,龙宇说向某说话太“骚冲”了,主要是想报复向某。

17.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14日晚11时许,龙宇(龚某)到他住的武陵宾馆来取刀,说有人骂他“傻儿”,那人还说:“老子在体育馆,你过来砍我。”龙宇叫他一起去,并叫上了住在另外房间的陈某庚和一个较胖的人。龙宇叫大家去南海城打架。他和陈某庚到雅客网吧找“烟草”拿了一把白色的刀。他和龙宇、陈某庚、阿勇、“龟头”、“烟草”及另外那个人同乘一辆出租车来到谭家湾红绿灯处。在去的路上,龙宇给李某癸打了一个电话,李某癸接后,李某某哥哥又和龙宇说了几句,龙宇问对方在哪里,对方说在谭家湾的烧烤摊旁。快到烧烤摊时,“烟草”说烧烤摊是其幺爸开的,于是和“龟头”下了车。龙宇看见李某癸等人在烧烤摊处,其中两人在烧烤摊上面一点的卷闸门处小便。龙宇说:“就是他”,然后首先冲过去,其他的人也跟着冲过去。龙宇朝解小便那人捅了几刀。一个年轻人冲出来问龙宇干什么,并准备打龙宇。他们另外四人见状,就朝那个年轻人冲去。那人退到烧烤摊处拿了一根胶凳子将龙宇的头部打了一板凳,阿勇一把将那人扭在地上,然后用匕首捅那人的背部,他用鱼头刀砍了那人背部一刀,龙宇用折叠刀砍那人脸部,刘某己也用折叠刀砍那人。那人翻起来往人行道对面跑,龙宇又去追了一阵,之后他们就坐车回到了武陵宾馆。

18.被告人刘某己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14日晚11时许,龙宇和陈某庚来武陵宾馆找到他,说:“走,出去打架。”他跟随龙、陈某人出来,并带上一把折叠刀。从宾馆下楼时,还有一个叫冉某涛的跟在一起。来到小广场对面的叉路口,龙宇和冉某涛进“雅客网吧”叫了三个人出来,然后冉某涛和其中一人上“仙居茶楼”拿了一把短砍刀下来,冉某涛将刀带在身上。他们共同坐上一辆出租车,龙宇在车上给对方打电话,问对方在哪里,对方说在谭家湾。乘车到达谭家湾路口时,其中两人下车离去。龙宇打开车门提着刀冲出去,其他人陆续下车。他们见龙宇提着刀倒回来在捅一个男的,便围上去捅那男的,他朝那人大腿捅一刀,冉某涛用刀在砍,短头发用一把小刀在捅。被他们打那人往体育馆方向某,龙宇在后面追。之后大家便逃离现场。

19.被告人陈某庚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14日晚,龚某到武陵宾馆找到他,当时冉某涛在场,龚某非常生气地说:“今天给李某癸打电话,是个叫‘向某’的接的,把我骂一顿,说在体育馆,有本事去找他。”龚某叫他们一起去找向某。龚某给对方打电话问在哪里,对方答复在南海城。他和龚某、冉某涛到另一间房叫上刘某己。龚某、刘某己、冉某涛各带上一把刀。他们去雅客网吧找人,他找阿勇拿东西(凶器),并说龙宇有事,阿勇便跟他一起下了楼。冉某涛也将两个人喊下楼,然后到仙居宾馆拿了一把砍刀,冉某涛拿的砍刀,阿勇从冉某涛身上拿过小折叠刀。乘车来到谭家湾路口对面,他们看见对面烧烤摊上边的卷帘门处有两人在撒尿,龚某说就是那几个,然后打开车门冲过去,持刀朝其中一人捅。对方一人捡起地上的砖块准备帮忙,冉某涛和阿勇将那人拦住,然后龚某也下来帮忙捅那人,那人被打倒在地后,他上前打了几下。那人又往新华桥方向某,龚某在后面追,他怕搞出大问题,便将龚某喊走。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李某乙举示的证据

1.黔江中心医院收据。证明因抢救向某某而向某院交纳医疗费共计5800元。

2.汽车票35张。证明开支交通费2250元。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李某乙的身份情况。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丁某示的证据

1.黔江中心医院医疗收费医保专用收据5张。证明向某丁某式入院治疗前,在黔江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共计714.6元。

2.黔江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1张及费用清单14页。证明向某丁某2009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9日期间,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伤开支医疗费共计x.09元。

3.黔江区X乡卫生院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明向某丁某2009年5月20日在中塘乡卫生院开支医疗费572.89元。

4.住院医疗证明。证明向某丁某2009年3月15日至4月10日期间,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血气胸;全身多处刀刺伤;面神经损伤;面部刀刺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门诊随访1月。

5.联通公司通信费发票8张。证明向某丁某2009年6月至7月期间,交纳手机话费180元。

6.汽车票、火车票共计41张,金额463元。

7.黔江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向某丁某支鉴定检查费共计1262元。

8.工资证明。证明向某丁某发前在南山火锅店工作,月工资1800元。

9.城东街道文汇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向某丁某200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城东街道文汇居委咸碱沟巷X号。

10.黔江中心医院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向某丁某侧面神经损伤致左侧额纹消失,轻度面神经瘫痪,构成X级伤残。

11.住院病历。证明向某丁某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四)被告人刘某己的辩护人举示的证据:

离婚证、户口页、门诊病历、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证明、学费收据、文明改造先进个人凭证。证明刘某己的父母刘某光、肖某莲已于2008年12月18日离婚,刘某己随母亲肖某莲生活,肖某莲身患疾病,家境困难,案发时刘某己系黔江职教中心学生,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好等事实。

(五)侦查机关向某院提供的证据

自首检举审批表、破案信息等。证明瞿某某、冉某某、陈某庚在羁押期间,分别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龚某在羁押期间,主动坦白其受人邀约所参与的一起刑事案件,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瞿某某、冉某某、刘某己、陈某庚,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向某丁某伤、被害人向某某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向某某的死亡结果系被告人龚某在实施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而实施的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致,龚某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并且吸收了其先前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瞿某某、冉某某、刘某己、陈某庚虽然未对被害人向某某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伤害向某某属于五被告人的共同故意范围,瞿某某等四被告人在龚某不法侵害向某某的过程中亦对龚某提供了帮助,故四被告人依法应当对向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瞿某某、冉某某、刘某己、陈某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引起纠纷,邀约他人参与犯罪,对二被害人均实施了持刀砍刺行为,其行为是导致被害人向某某死亡和向某丁某伤的直接原因,系主犯,应当对全案负责;被告人瞿某某、冉某某、刘某己、陈某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冉某某、刘某己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瞿某某、冉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瞿某某、冉某某、陈某庚在羁押期间,分别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刘某己、陈某庚的亲属主动缴纳赔偿款,积极为三被告人减轻罪责,本院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

被害人向某某在纠纷过程中,缺乏理智,其语言具有挑衅性,从而激化矛盾,进而引起案件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向某丁某了阻止龚某等人对向某某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而出面制止,身受重伤,没有过错。

被告人龚某、瞿某某、冉某某、刘某己、陈某庚共同实施侵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向某丁某体健康受到损害、向某某死亡,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丁、向某甲、李某乙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龚某、冉某某、刘某己实施侵害行为时不满18周岁,其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分别由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玉、毛玉兰,冉某维、黄某云,刘某光、肖某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龚某提出他在与被害人向某某的通话过程中,没有说过要“砍死”对方的话,其余四名被告人是自愿参与作案,不是受他邀约,他在捅被害人向某某之前,与向某某有对话过程,向某思想准备的辩解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龚某与向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声称要“砍”向某某的事实,但认定其说过要“砍死”向某某的话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瞿某某、冉某某、刘某己、陈某庚四名被告人中,除了瞿某某系受陈某庚直接邀约外,其余三人均系龚某邀约参与作案,此事实有各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予以证明,故龚某辩解其余四名被告人均系主动参与犯罪不成立。龚某辩解其在持刀捅刺向某某之前与向某过对话,向某思想准备,经查,该辩解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成立。

关于龚某的辩护人提出证人李某癸处置事态不当,对于案件引发有责任,龚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癸处置事态欠妥,对于纠纷的引发确有一定责任,但该原因并不能成为龚某犯罪的理由,龚某罪责自负,不能归咎于他人。龚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属实,予以采纳。龚某主动向某法机关检举他人犯罪,虽经查证属实,但因龚某本人也参与该次犯罪,故其行为性质属于坦白自己的罪行,不构成立功。

关于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龚某的行为属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被害人向某某的死亡系多因一果,龚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等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龚某为泄私愤而纠集人员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伤害和杀人行为,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龚某手持利刃,朝被害人向某某的胸部连刺三刀,造成其失血性休克死亡,其主观上追求他人死亡的故意明显,客观上亦造成了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且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向某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多因一果,与龚某的行为性质没有关联,不影响其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故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冉某某系未成年人,系从犯,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刘某己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己系未成年人,作案时系综合中专学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等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从宽处罚情节属实,本院将作充分考虑,但鉴于本案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不适宜判处非监禁刑。

关于被告人陈某庚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他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向某丁某实,他有制止龚某继续追砍被害人向某丁某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等辩解理由,经查,关于陈某庚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向某丁某事实,有同案犯瞿某某及陈某庚本人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故其辩解没有殴打向某丁某能成立。在龚某追砍向某丁某过程中,陈某庚有制止行为及陈某庚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庚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庚系从犯,有立功表现,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李某乙请求判令五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玉、毛玉兰、冉某维、黄某云、刘某光、肖某莲连带赔偿丧葬费x元、交通费5000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恤金x元,共计x元,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x元/年÷2=x元予以支持,其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请求判令赔偿亲友因办理丧葬事宜而支付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x元,经查,交通费只有2250元有票据证实,对此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但鉴于其损失属于必然,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x元,经查,只有5800元有发票证明,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恤金,经查,此两项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丁某求判令五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玉、毛玉兰、冉某维、黄某云、刘某光、肖某莲连带赔偿医疗费x.38元、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463元、电话费180元、续医费x.62元、鉴定费1262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15万元,经查,向某丁某院前在黔江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医疗费714.6元、入院后在黔江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x.09元、出院后在中塘乡卫生院继续治疗的医疗费572.89元,共计x.58元,符合案件实际及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在周茜处开据的处方笺5张金额为2110.5元及在黔江军分区门诊部开具的处方笺3张金额为1300元,不能证明费用是否实际开支,且被告人一方亦提出异议,故不予支持;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463元、电话费180元、鉴定费1262元,符合案件实际及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x元,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及重庆市的赔偿标准,只应当支持x元,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续医费x.62元,经查,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可在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

关于被告人瞿某某、冉某某、刘某己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光提出上列三被告人没有对向某某实施侵害行为,不应当对向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经查,龚某、瞿某某、冉某某、刘某己及陈某庚具有共同伤害向某某的故意,虽然客观上部分被告人未对向某某直接实施加害行为,但各被告人系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述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云提出向某丁某求的赔偿数额与其实际损失不符的答辩理由,经查,向某丁某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等原因本院未予支持,故该答辩理由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

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

被告人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

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

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被告人刘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被告人陈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医疗费5800元、交通费225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x元,其中的90%即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余、毛玉兰赔偿60%即x.40元,被告人瞿某某赔偿10%即2213.9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冉某维、黄某云赔偿10%即2213.9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光、肖某莲赔偿10%即2213.90元,被告人陈某庚赔偿10%即2213.9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自行承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丁某经济损失医疗费x.58元、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463元、电话费180元、鉴定费1262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5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余、毛玉兰赔偿30%即x.27元,被告人瞿某某赔偿20%即x.5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冉某维、黄某云赔偿20%即x.5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光、肖某莲赔偿20%即x.52元,被告人陈某庚赔偿10%即5606.76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现)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李某乙、向某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对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

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晓佳

代理审判员梁利垓

代理审判员田亚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余晓芳

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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