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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郝某某、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系常某茫之母),女,汉族,XXX。

原告郝某某(系常某茫之妻),女,汉族,XXX。

原告常某某(系常某茫之女),女,汉族,XXX。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路,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

原告侯某某、郝某某、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迎波、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晚6时,受害人常某茫回老家探望母亲侯某某,母亲送常某茫到大路边,二人在路边正常某走时,突然被后边疾驰而来的豫x号面包车撞倒在地,造成受害人常某茫当场死亡,原告侯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肇事司机陈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交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因赔偿事宜双方发生争执,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各项费用x.65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x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x.6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栾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警队询问陈某某笔录,用来证明该起事故中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陈某某从偃师吉祥水泥有限公司购买,但没有过户,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

第二组:(1)栾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3)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福霖宾馆安全检查情况记录三份;(4)常某茫于2008年2月27日购买的太阳能热水器保修证一份;(5)城关镇福霖宾馆营业执照一份;以上证据用来证明常某茫于2007年开始经营福霖宾馆,其生活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县城,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

第三组:栾川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书一份,证明常某茫于2010年3月13日被火化的事实。

第四组:(1)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院外购药票据14张,证明原告侯某某医药费花去7503元;(2)栾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证明原告侯某某自2010年3月4日住院至2010年3月31日出院,住院28天及所受伤情的事实。

第五组:(1)侯某某户口本;(2)常某某户口本;(3)栾川县第一实验小学证明一份和栾川县实验中学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用来证明侯某某作为常某茫母亲,需抚养10年,常某某作为常某茫的女儿,需抚养4年,常某某从小学到中学均在县城就读,其生活费用应按城镇户口计算。

第六组:(1)赔偿协议及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栾刑初字第94-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肇事车辆投保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单各一份。用来证明被告陈某某赔偿三原告x元,下余款项无能力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事实。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中,肇事司机陈某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C”型机动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陈某某追偿。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1)中的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和第(2)、第五组(1)和(2)、第六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1)中的院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侯某某受伤所用;对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3)有异议,认为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不了其户口性质,只能说明原告常某某的学生身份,如果对原告常某某按城镇户口计算费用,需提供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的证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的证据结合原告索赔项目评析如下,并对赔偿基数予以确定。

1、死亡赔偿金:x.56元/年×20年=x.2元,计算符合规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侯某某(常某茫之母)现年70岁,其有5个子女,3388.47元/年×10年÷5人=6776.94元;原告常某某(常某茫之女)现年14岁,3388.47元/年×4年÷2人=6776.94元;以上两项合计x.88元。原告常某某是学生,其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意见合理,予以采纳。

3、丧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x.50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

4、原告侯某某医疗费:原告主张7503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栾川县康乃馨大药店购药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侯某某本人所用,只认可原告侯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6517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合理,予以采纳,确认医疗费为6517元。

5、原告侯某某误工费:4806.95元/年÷365天×28天=368.76元。计算符合规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侯某某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28天,本院认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市场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据我县护工市场价格酌情按每天25元计算,则护理费用28天×25元/天=700元;

7、原告侯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本院认为应按公职出差人员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即28天×10元/天=280元;

8、原告侯某某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元,即28天×10元/天=280元,本院认为符合规定,予以确认。

以上1至8项合计x.34元。

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4日19时,被告陈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X乡X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常某茫、侯某某撞倒,致常某茫当场死亡,原告侯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肇事司机陈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茫、侯某某不负此起事故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交强险是由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责任保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其立法精神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和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即无论投保人是否有责任,对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为法定免责事由而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不能对该条例作孤立片面的理解,应按体系解释原则进行解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一条的第一款是通则,以保险公司担责为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免责,第二款是除责,受害人故意的,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两层含义:①承保公司有垫付义务,并可向致害人追偿抢救费;②该条规定了三个免责事由,出现四种法定情形,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车辆被盗期间、被保险人故意等四种情形保险公司仍要垫付抢救费,并赋予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的追偿权,免除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第二款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但免责的范围是有限制,仅限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另外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均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赔偿的分类及限额,即医疗费用限额(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x元,故本院认为对医疗费用、死亡伤残类赔偿财产保险公司仍应予赔偿。则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6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以上合计x元。

本案中被告陈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于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即x.34-x=x.34元,经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协商一致,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x元,对下余x.34元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2010)栾刑初字第94-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各项费用x.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辆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郝某某、常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郝某某、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原告侯某某、郝某某、常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负担9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府

代审判员赵伟娜

人民陪审员祁延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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