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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

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彭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9)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胡某与被告人黄某乙之妻廖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黄某乙知道后于2008年9月10日从山西返回家中,次日打电话要求胡某解决,并提出两个解决方案:一是胡某到黄某乙家下跪认错,二是由胡某将廖某某接去共同生活。同月13日早上,黄某乙给胡某打电话邀约会面解决问题过程中,认为胡某无诚意,感到气愤,带上自制的用于勒颈的工具到龙射场上寻找胡某未果,便又到龙射场上杨某己的杂货店买了一把尖刀,之后来到胡某家。在胡某家坝子,黄某乙让胡某选择其提出的解决方案,因胡某回答让黄某乙自己将廖某某送到胡某,从而引发纠纷。黄某乙抽出尖刀追杀胡某,胡某在逃跑过程中滑倒。黄某乙冲上去对胡某刺,将其左手、右腿刺伤。胡某将黄某乙抱住,双方相持不下时,村民杨某庚令黄某乙放下凶器,被黄某乙拒绝后,杨某庚用板凳打了黄某乙腿部一下,黄某乙才将尖刀放下。黄某乙在现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与胡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同时,胡某请求司法机关对黄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朱某丙、李某某、朱某丁、朱某戊、冉某某、杨某己、廖某某、杨某庚、杨某辛人的证言,物证尖刀、钢丝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常住人口登记表、赔偿协议、领条等书证,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黄某乙杀人未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黄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黄某乙提出,其属于激情伤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另要求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得知其妻与被害人胡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不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而是凭借私力救济,并准备以杀人的方法作为解决问题的终极手段,当其要求得不到满足时,即将其杀人的意图付诸实施,持尖刀对被害人进行刺杀,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黄某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杀人未能得逞,系杀人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上诉人黄某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黄某乙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黄某乙提出其属于激情伤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某乙与被害人胡某产生矛盾后,特意准备了杀伤力较强的钢丝和尖刀作为解决争端的工具,表明其作案有预谋,并非突发性犯罪;黄某乙持刀刺中被害人的部位尽管是手部和腿部等人体非要害部位,但该结果的出现与被害人的极力反抗有关,况且受伤部位与行为性质也无必然联系;黄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作案前有杀人的思想及物质准备、作案时有追求他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因此,黄某乙在杀人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持刀刺杀他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故黄某乙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乙提出申请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的损伤程度鉴定,系由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根据事实和法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客观,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黄某乙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不能提出充足的理由,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缺乏必要性,故对其申请不予采纳。

上诉人黄某乙在外打工挣钱,养家糊口,其妻却背叛对婚姻的忠贞,黄某乙知情后,虽然感到十分气愤,但并未完全丧失理智,尽管准备了作案工具,但首先还是选择了与被害人和平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置被害人于死地并非其首选,也不是其追求的最终目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黄某乙的主观恶性并不大。但作为被害人胡某来说,不但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关系,过错在先,而且拒不认错,态度恶劣,其不当言语刺伤了上诉人黄某乙的自尊心,也刺激和诱发了上诉人黄某乙的杀人动机,强化了其杀人的决心,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被害人胡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上诉人黄某乙的行为事出有因,其杀人行为应当属于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法应当适用刑法第232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即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适用刑罚。同时,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此外,上诉人黄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量上述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上诉人黄某乙适用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裁量刑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黄某乙的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晓佳

审判员刘萍

代理审判员梁利垓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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