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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佳某某、马某某、栾川县潭头金矿有限公司、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37岁。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栾川县潭头金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镇X村。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59岁,系栾川县文化馆干部,特别代理。

被告席某某,男,汉族,47岁。

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佳某某、马某某、栾川县潭头金矿有限公司、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要求4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被告佳某某、马某某、栾川县潭头金矿有限公司同意赔偿部分费用。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栾川县潭头金矿有限公司除已给付原告李某甲的5000元外,另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被告佳某某、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上述各项费用x元,被告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5000元,上述款项均于2009年11月5日前履行完毕。

二、原告李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其它事项双方互不追究。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陶占省

人民陪审员贾小平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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