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张掖市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该行董事长。

地址:张掖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系该行甘浚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行甘浚支行副行长。

被告:蒋某某,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原告张掖市X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张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在我行贷款x元,用途为种植制种玉米,当时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4.425‰上浮50%。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元,偿付利息2314.32元(利息清至2010年8月1日),并利随本清。

被告蒋某某辩称:2005年,我向原告贷款6000元用于归还我弟弟蒋某林欠原告的贷款。此后该笔贷款一直由我偿还利息后转贷。2008年9月,原告的工作人员蒲彪称其亲戚因买车需要从我的名下贷一笔贷款,由其借给他的亲戚使用。我同意后就在原告处办理了贷款手续,向原告贷款x元,该贷款由蒲彪使用。2009年1月,我交给蒲彪6000元现金,用于归还我2005年的那笔贷款。同年2月,我找蒲彪索要我在2008年9月给他贷的x元贷款,蒲彪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3月2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给我更新贷款本子时,我才知道我给了蒲彪6000元现金后,蒲彪并没有归还我2005年的6000元贷款。同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又给我办理了x元的贷款,让我将2005年所贷的6000元和2008年9月所贷的x元归还。我的贷款我已经还了6000元,剩余的x元是蒲彪使用的,与我没有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的工作人员蒲彪以亲戚买车为名,找被告要求以被告的名义从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甘浚支行明永分理处贷款x元。被告将贷款领取后将x现金全部交给蒲彪使用。2009年2月12日,被告找蒲彪索要借款,蒲彪给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同年3月1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找被告了解贷款的情况,被告告知其在2008年9月贷了x元后由蒲彪使用,其与蒲彪之间再无经济纠纷。同年3月2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给被告更新贷款证时,被告又以种植制种玉米为由,在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甘浚支行明永分理处贷款x元,约定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为4.425‰上浮50%。被告领取贷款后,偿还了其在2005年的贷款6000元和2008年9月的贷款x元。在贷款期间,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偿还了自2009年3月26日止2009年6月21日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的工作人员蒲彪因违反制度规定,办理虚假贷款手续,于2009年7月4日被原告开除处理,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贷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谈话记录、蒲彪出具给被告的欠条、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9年3月26日,被告以“种植制种玉米”的名义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了贷款利息及明确的还款时间,在贷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付贷款本息,其拒不偿付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解,贷款虽然由其所借,但实际由原告的工作人员蒲彪使用x,且其在2009年1月交给了蒲彪6000元用于归还其在2005年的贷款,蒲彪私自将钱使用,没有给其偿还贷款。原告提起诉讼的2009年3月26日的贷款x元,是原告在更新贷款证时,重新给其贷款,让其偿还了2005年的贷款6000元和2008年9月所贷由蒲彪使用的x元,故现在原告应该要求蒲彪偿付全部的贷款x元。但被告在原告的工作人员调查时,陈述2008年9月的x元贷款是其自己亲自到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甘浚支行明永分理处办理,将钱贷出后借给蒲彪使用了。蒲彪向被告借款x元的行为,是蒲彪的个人行为,不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另行向蒲彪主张解决。被告辩解,其在2009年1月交给蒲彪6000元用于归还其在2005年的贷款,蒲彪私自将钱使用,没有给其偿还贷款。但其辩解理由只有其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且与被告在2009年3月26日又贷款x元偿还了以前的贷款6000元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偿付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每月4.425‰上浮50%的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花新军

审判员张勤铭

人民陪审员马君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惠玉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