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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薛某甲、张掖市安顺出租车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1956年5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系甘肃金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管某,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个体户(略)。

被告:薛某甲,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系甘肃德言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甘肃西运运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安顺出租车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X路南段X号。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X路质监局家属楼X、X楼。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甘肃西运运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安顺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国、管某、被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军、被告安顺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乙、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0年6月3日23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属甘G-x号长安牌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秦镇X村九社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势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住院治疗至今未愈,后经与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70元。

被告薛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故过程和交警部门所做责任认定基本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我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愿与原告协商解决。事故发生后,为救治原告,我向医院垫付某疗费5708元,又向交警部门交押金5000元。

被告安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过程和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属薛某甲个人所有,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以我公司名义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他驾车与原告相撞肇事,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愿对薛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被告都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过程和事故责任无异议。薛某甲驾驶的安顺公司甘G-x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按交强险相关规定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进行核算后,对其合理部分愿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23时40分许,被告薛某甲驾驶被告安顺公司所属甘G-x号长安牌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略)安里闸村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略)八里铺村X社X号村民管某喜无证驾驶本人所属无牌号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管某喜及其妻子、摩托车后座乘员、本案原告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09年6月17日,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管某喜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某某无责任。

原告付某某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急性颅脑损伤,花费医疗费x.17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9455.17元,被告薛某甲垫付5708元。另被告薛某甲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赔偿保证金5000元,原告已领取3000元。

2010年9月12日,原告付某某个人申请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0月18日,该所作出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0)第X号《关于付某某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身体受到移动缓冲外力的直接作用,造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的损伤程度,已达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五条“四肢长骨骨折:髌骨骨折”之规定内容,属轻伤。根据被鉴定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并行内固定术)的损伤,致使右下肢负重功能在原有基础上减退的程度,属IX级伤残。因右下肢内固定物无法吸收,需行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其所需各种费用在6000—6500元左右(供参考)。……上述伤势医疗及恢复时限综合评定为9个月为宜,前6个月视为完全治疗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大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护理;后3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和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适当护理。经审查,被鉴定人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符合医疗行业部门的正规票据。其费用计算的依据详见本鉴定书认定的医疗时限内的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为准。为此原告付某某支付某定费600元。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x.7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807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70元,除被告已垫付某分,实际主张x.70元。

另查明:原告付某某户籍系(略)八里堡村三社,2008年以后随其丈夫管某喜、儿子管某在城区馨宇丽都小区居住生活。

再查明:被告薛某甲驾驶的甘G-x号长安出租车挂靠被告安顺公司经营,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8月22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付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

审理期间,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因被告薛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只要求被告按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亲属管某喜应负担的责任,原告愿自己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0)第X号《关于付某某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付某某户籍证明、所在镇村、社区证明、城区居民垃圾处理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某委托合同书、亲属管某的户口复印件;被告薛某甲提交的垫付某疗费收据、事故赔偿保证金收据复印件;被告张掖安顺出租车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出租车客运经营合同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薛某甲驾驶甘G-x号长安出租车,与原告乘坐的、原告丈夫管某喜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认定,被告薛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肇事车辆甘G-x号出租车在被告都邦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都邦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除交强险外,甘G-x号出租车又以被告安顺公司的名义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都邦公司对商业三责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张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薛某甲按责任应承担的部分进行赔付。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薛某甲驾驶甘G-x号长安牌出租车与原告付某某乘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致原告受伤,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明确,且被告安顺公司为甘G-x号出租车同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双方私下协商未成后,原告有权诉讼要求被告薛某甲、安顺公司对其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也有权要求被告都邦公司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对其亲属管某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由自己自负,系原告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安顺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安顺公司明确表示,其与被告薛某甲系挂靠关系,薛某甲驾驶的甘G-x号出租车以该公司名义向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被告都邦公司按所投险种承担赔付某任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薛某甲按事故责任承担的部分,该公司愿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若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某毕,被告薛某甲和安顺公司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若不足赔付,被告薛某甲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顺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具体金额。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证的情况和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医药费合理花费应以损伤医疗时限终结期内医院出具的检查、治疗损伤的医疗单据、收费票据为准,对医药费金额x.17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都邦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原告所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仅对由其自行核定的x.73元进行理赔,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认定,付某某“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符合医疗行业部门的正规票据。其费用计算的依据详见本鉴定书认定的医疗时限内的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为准”。且被告都邦公司在庭审中对医药费金额并不持异议,仅按其行业规定自行审核,且明确表示对原告的用药合理化不申请本院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其抗辩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x.17元系合理支出。原告依据其所作法医鉴定书,参照甘肃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及护理期限有误,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时间重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受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一般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事发之日(2010年6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10月17日)共136天,误工费合理金额应为6351.20元(46.70元/天x136天),护理费合理金额应为7985.70元【(6月x30天x70%+3月x30天x50%)x46.7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78元/年计算,被告抗辩称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为此提交户籍证明、所在镇村、社区证明、城区居民垃圾处理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某委托合同书等证据,拟证明自己长期在城区随子女生活,有固定的住所,已连续生活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居民能够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就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合理金额为x元(x.78元x20%x20年)。对二次手术费,原告按法医鉴定书主张6500元,被告薛某甲主张按法医鉴定书确定的6000—6500元,取其低限6000元,被告都邦公司认可3000元—3500元,但二被告均未就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按原告的年龄、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结合法医鉴定书确定的数额,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以65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被告主张应按法医鉴定书确定的伤后前两个月需加强营养,按5元/天计算为300元,原告亦当庭认可,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对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当庭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损伤治疗期间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认可150-2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构成伤残等级的,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酌情支持,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本案中,被告薛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原告已构成IX级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受理费1967元,系原告为鉴定其伤情、实现诉讼目的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花费,虽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应由原告与被告薛某甲按责任分担,但就被告薛某甲所应承担的部分,被告都邦公司应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的医药费x.17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x.1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甘肃西运运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安顺出租车分公司为甘G-x号长安牌出租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的x.17元,因被告薛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担70%即8374.2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限额内赔付;原告自负30%即3588.95元。

二、原告付某某的误工费6351.20元、护理费7985.7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9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甘肃西运运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安顺出租车分公司为甘G-x号长安牌出租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付。

三、原告付某某的鉴定费600元,被告薛某甲负担70%即42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限额内赔付,原告自负30%即180元。

四、被告薛某甲、甘肃西运运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安顺出租车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x.12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付某某赔付x.12元,向被告薛某甲给付某付某8708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967元,减半收取983.50元,被告薛某甲负担8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限额内赔付。原告付某某负担18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花新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惠玉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某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某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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